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盛具箱(两排齿轮)
决定号:11554
决定日:2008-05-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13166.7
申请日:2003-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市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吕诗秀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是指公众中的任何人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请求人须证明这种状态已经客观形成。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7月14日授权公告的第20033011316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盛具箱(两排齿轮)”(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4日,原专利权人是鲁包蒙,2006年9月1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吕诗秀。
针对本专利权,重庆市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称: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已为他人加工两格塑料齿轮盛具架和三格齿轮盛具架,并于2003年5月20日在重庆耀德模具机械修造厂处开造该产品模具零部件5副同时进行生产和销售,请求人为了扩大影响于2003年8月20日在重庆壁山黄氏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印制产品宣传资料1000份,将宣传资料发放和产品销往重庆壁山顺山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市星极齿轮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步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青山工业有限公司等企业。以上事实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使用并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复印件;
附件2:本专利的专利证书复印件;
附件3:本专利网上公告文本复印件共3页;
附件4:2003年9月8日重庆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送货单复印件;
附件5:2003年9月29日重庆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送货单复印件;
附件6:销货单位为请求人的№00221858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开票日期为2003年10月27日;
附件7:销货单位为请求人的№00221859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开票日期为2003年11月6日;
附件8:被调查人为孙跃进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该调查笔录附有图片A和图片B,共5页;
附件9:收据号为№0007783、开票人为重庆壁山黄氏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复印件1张;
附件10:重庆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原件,共12页;
附件11:重庆壁山黄氏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基本情况网页复印件1页;
附件12:被调查人为黄涛的调查笔录及所附照片复印件共4页;
附件13:请求人的模具定做清单复印件1页;
附件14:2003年5月20日郭兴兵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页;
附件15:被调查人为郭兴兵的调查笔录及所附的模具工艺图,共8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9日提交了如下一组反证,但没有具体的意见陈述:
反证1:涉及ZL200530010019.6专利的答辩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专利证书、专利网上公开文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等的复印件;
反证2:涉及ZL200530010013.9专利的答辩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专利证书、专利网上公开文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等的复印件;
反证3:200530010017.7、200530010018.1、200530010014.3三个外观设计专利网上公开文本复印件;
反证4:重庆壁山黄氏广告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度、2002年度年检报告书、广告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反证5:网上查询“重庆市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注册信息的网页下载页;
反证6:名称为重庆卓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的打印件:
反证7:200530027003.6号及200530027088.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网上公告文本复印件。
2007年12月19日请求人提交了补正书,补充了请求书中请求人为他人加工盛具架的时间,同时再次重复提交了请求日提交的附件材料。
2008年2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了上述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2007年1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由于工作情况变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2008年2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时间变更为2008年4月3日。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于2008年3月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放弃了专利法第22条作为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提交了附件4至附件15的原件。请求人明确了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主张的证据:①附件4至附件8证明请求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将本专利的产品销往重庆市壁山顺山机械有限公司;②附件9至附件12证明请求人在2003年8月20日印制了记载有本专利产品的宣传册;③附件13至附件15说明请求人从2003年5月起,在重庆耀德模具厂开造用于制造本专利产品的模具。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请求人提供的两个证人(附件8和附件15的被调查人)分别就请求人主张的公开销售事实和模具加工事实出庭作证。专利权人就其提交的7件证据发表了意见。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记载的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的问题各自发表了辩论意见。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
附件1、附件2、附件3是本专利的有关信息,用于说明本专利的有关情况。
请求人提交附件4至附件8,欲以此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事实。附件4和附件5都是请求人(重庆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送货单,附件4记载的送货日期是2003年9月8日,附件5记载的送货日期是2003年9月29日,附件6和附件7都是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附件8是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是孙跃进,该被调查人作为证人在口头审理中出庭作证,证人称请求人天兴公司在9月8日和9月29日向其所在的企业送货,所送的货物即是请求人产品图册(附件10)中所记载的产品。经合议组查实,在该组证据中,附件4和附件5的送货单都是请求人自己开具的,在送货单上有产品型号和单价的记载,附件6和附件7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规格型号”栏目都是空白的,附件10是请求人自己的产品图册,对照上述证据有关信息可见,附件4、附件5的送货单上记载的单价和附件6、附件7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单价不一致,除数量之外,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项目也不能相互对应,因此,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人提交的这一组证据中,由于上述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之间缺乏对应关系,这一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请求人主张的销售行为已经发生过。
请求人提交附件9至附件12,欲以此证明请求人自己印刷产品样册、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事实。附件9是一张收据,记载的交款单位是“天兴塑料”,收款事由是“宣传资料1000份×3元=3000元”等,附件10是封面上有“重庆市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产品样册,附件11是下载的网页,该网页记载的市重庆壁山黄氏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基本情况;附件12是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是黄涛,该调查笔录附有照片C,该证据说明这组证据之间的关系。合议组认为,作为调查笔录的附件12是一份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在口头审理中出庭质证,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2不予采信。在附件12不被合议组予以采信的情况下,附件9至附件11之间缺乏联系,不能证明附件10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完成印刷。
请求人提交附件13至附件15,欲以此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早已开造用于制造本专利产品的模具的事实。附件13是模具定做清单,该清单的落款是天兴公司;附件14是一张收条,收款人是郭兴兵;附件15是调查笔录,是对被调查人是郭兴兵,该笔录附有5份模具图。该被调查人作为证人在口头审理中出庭作证,证人称其曾在2003年4月至5月为请求人天兴公司加工模具,模具的形状如笔录附图所示。请求人天兴公司向其支付了模具加工的货款。针对以上附件,合议组认为,即使所述模具加工的事实确实存在,但该事实也仅仅发生在证人和请求人之间,加工的模具图纸并没有处于社会公众想得知即可以得知的状态,因此,附件13至附件15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专利产品已公开使用的事实。
3.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
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由于专利权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所提交的证据作具体的说明,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考虑。
4.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使用并公开发表的主张不能得到证据的支持,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33011316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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