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盒(南瓜形)-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食品盒(南瓜形)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82
决定日:2008-06-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53959.9
申请日:2004-06-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唯葑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东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53959.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食品盒(南瓜形)”,申请日是2004年6月1日,专利权人是林东。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苏州唯葑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由上海申丰食品有限公司在国内公开出版并公开使用过、且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上海申丰食品有限公司“产品价目表” (2001年8月1日)复印件共6页;

附件2:上海申丰食品有限公司“产品价目表” (2002年8月20日)复印件共12页;

附件3:上海申丰食品有限公司“产品价目表” (2003年8月20日)复印件共12页;

附件4:钱德根的证言、上海申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工作证明以及产品证明复印件共4页;

附件5:上海申丰食品有限公司2002公司宣传页及产品目录复印件共4页;

附件6:上海申丰食品有限公司开具的NO.14337850号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复印件1页;

附件7:江苏省常熟市日用杂品果品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保存的上海申丰食品有限公司开出的销货清单复印件共7件;

附件8:上海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复印件共2页;

附件9: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商品编码知识复印件共6页;

附件10: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公证处出具的(2007)吴证内字第72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11:用火狐浏览器观察到的最后一次修改载有与本专利相同设计产品的网页复印件1页;

附件12:《外观设计专利复审与无效案例》书籍封面及相关内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13:淮安时代超级购物中心商品验收单(2003年12月26日)复印件1页;

附件14: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复印件1页;

附件15:2007年3月26日购买条形码为6901841043505的申丰果仁皇巧克力的发票、小票及标签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主张的事实是:附件1至附件7、以及附件13和附件14证明条形码为6901841043505的435果仁皇巧克力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对外宣传、推销、销售;附件8和附件9证明商品条形码一经确定,其所标示的商品的包装则是确定的、唯一的;附件10和附件11证明435果仁皇巧克力产品包装的图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互联网上公开;附件12证明类似于本专利主要设计要点的图案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1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12月14日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陈述,认为商品条形码一经确定,商品包装就确定并始终不变,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904-1998

附件1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904-2003

2007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对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5日提交的请求内容提出了答辩意见,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15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其中,附件1至附件3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无法确定具体的形成时间,不能作为在先公开的对比文件;附件4为单纯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能确定;附件5没有具体的形成时间和公开时间;附件6中只涉及产品名称和价格,并未涉及具体的外观设计内容;附件7为单方出具的证明材料,缺乏公信力;附件8和附件9说明了商品条形码的管理方法和使用方法,与本案无直接关系;附件10不能证明网站图片的上传时间;附件1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不能利用该软件证明法律意义的在先公开;附件12只是作者个人观点;附件13和附件14因无原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也没有外观设计内容,附件15只是说明了现有产品的销售情况,不能作为在先公开的对比文件。因此,附件1至附件15均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并公开使用,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以下反证:

反证1:女儿红酒的图片4幅和今麦郎方便面的图片2幅复印件共3页;

反证2:(2007)浙杭钱证民字第5163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

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反证1说明尽管商品进入市场的新旧包装并不完全相同,但只要其内部承载物相同,条形码可以是相同的;反证2证明当网页上的图片进行替换后,其显示的时间是不变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2007年12月1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2007年1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和身份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组长由王霞军变更为吴赤兵,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7、附件10、附件15和附件17的原件,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3、附件5至附件7、附件10、附件15、附件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附件7中所表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坚持其在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

在口头审理当中,双方当事人未就附件5和附件6的结合进行质证。2008年4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请专利权人对附件5和附件6的结合方式陈述意见。

2008年5月16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认为附件5和附件6缺乏对应的结合点,之间没有关联性。即使两者结合,也不能证明2004年1月5日销售的“435果仁皇巧克力”就是附件5中所示的包装样式,同时认为本案合议组不应将附件5和附件6进行结合。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5是上海申丰食品有限公司2002公司宣传页及产品目录复印件,用以证明“435果仁皇巧克力”包装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对外宣传;附件6是上海申丰食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发票号为14337850,其开票日期为2004年1月5日,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了“435果仁皇巧克力”。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5的原件,同时提交了附件6的盖有上海申丰食品有限公司红章的复印件。由于专利权人对附件5和附件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附件5和附件6予以采信。

附件5上公开了一款名称为“435果仁皇巧克力” 的产品的包装,由于专利权人对附件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确认“435果仁皇巧克力”的包装与附件5所示图片内容一致。

依据附件6,请求人主张的发票上记载的 “435果仁皇巧克力”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进行了公开销售的事实可以得到确认。

上述附件5和附件6均涉及名称为“435果仁皇巧克力”的产品,且还具有以下相同信息:“上海申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斗路88号、电话:(021)64308888、规格型号:300克*6盒”。可见,附件5和附件6中所指的“435果仁皇巧克力”是同一产品,即附件5中图片所示的“435果仁皇巧克力”产品在2004年1月5日进行了公开销售.因此,附件5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证据。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用附件1至附件3、附件5、附件6、附件10和附件15来说明一个条形码对应一个产品包装,由于以上附件中涉及的产品名称及规格是同一的,由此可以看出,请求人已经说明了附件5和附件6中产品名称与产品包装的对应关系。同时,2008年4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请专利权人对附件5和附件6的结合方式陈述意见,2008年5月16日专利权人对此已提交意见陈述,因此,对专利权人提出的不应将附件5和附件6进行结合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为食品盒(南瓜形)外观设计,附件5示出了“435果仁皇巧克力”产品的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整体近似一扁状圆柱体,由盒盖和盒体两部分组成,盒盖表面有棱状突起,呈辐射状布局,中心为一小圆台;盒盖和盒体侧面均布有棱状突起。(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整体近似一扁状圆柱体,由盒盖和盒体两部分组成,盒盖表面有棱状突起,呈辐射状布局,中心为一小圆台;盒盖和盒体侧面均布有棱状突起。(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整体上基本相同:整体近似一扁状圆柱体,由盒盖和盒体两部分组成,盒盖表面有棱状突起,呈辐射状布局,中心为一小圆台;盒盖和盒体侧面均布有棱状突起。虽然在先设计未示出产品的底面,但由于一般消费者一般不会关注包装产品的底面,因此,包装产品的底面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并不涉及对附件5和附件6的认定,因此,该反证不影响上述结论。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结论,故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5395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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