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架(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相架(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83
决定日:2008-05-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09943.2
申请日:2005-04-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太阳雨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实
主审员:王伟艳
合议组组长:徐媛媛
参审员:郭鹏鹏
国际分类号:06-0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申请日前公开出版的外观设计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相架(一)”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为200530009943.2,申请日为2005年4月18日,专利权人是陈实。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深圳市太阳雨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理由和事实是:本专利要求保护的相架与附件1所示的展示架二者功能相近,销售渠道一致,二者可以做相近似比较。而且构成本专利外观设计内容的形状等具体要素,均已在附件1所示的产品外观设计中公开,因此,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其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以及作为证据的下列附件:

附件1:今日资源广告 礼品工艺品商情2004年12月刊 封面、彩七,复印件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1日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3日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为广告宣传品,是否公开发行、印刷和发行日期都不能确定。此外,附件1所示产品ZN-8188与本专利产品二者用途不同,而且二者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别,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3日举行本案的口头审理,随口审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3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涉及的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要求保护的相架与附件1的ZN-8188所示产品为相近类别产品,二者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二者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

2)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其对附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附件1是否公开发行以及发行日期均不能确定。请求人则认为附件1以派送的方式公开,该杂志有明确的主办单位和广告许可证号,且封面记载公开日期为2004年12月刊。

3)针对随口审通知书转送的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允许请求人在口审后一周之内提交书面意见,过期视为未提交。除此之外,合议组不再接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它书面意见陈述。

针对随口审通知书转送的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2007年11月20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口审时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附件1为《今日资源广告 礼品工艺品商情》2004年12月刊,请求人认为附件1以派送的方式公开,该杂志有明确的主办单位和广告许可证号,且封面记载公开日期为2004年12月刊,其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是否公开发行及发行日期均不能确定,对于该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杂志封面上印有许可证号:青广印登字2004-0009号,主办单位:青岛金奥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通讯地址:青岛市曹县路29号庚 联系电话:0532-3026811 3024956 网络实名:中国礼品商务网 http://www.18a8.com E-mail: lp@18a8.com 、2004年12月刊。请求人口审时出示了附件1杂志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的理由,也未能提供任何反证证明其主张,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的情况下,应该认定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内容的真实性。因此, 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次,该杂志有明确的主办单位和广告登记证号,表明其是经过备案的面向社会公众发行的广告类杂志。再次,由于附件1记载有2004年12月刊,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3.1的规定,可以认定其公开日为2004年12月3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所主张的事实,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产品与附件1中型号为ZN-8188所示产品二者用途相近,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本专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该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正面和背面均为树叶形状,左、右、俯、仰视图外轮廓均为比例关系相当的长方形,二者均为透明材料制作,二者外观相近似。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型号为ZN-8188所示产品,不能确定与本专利产品用途是否相同或相近,不能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本专利外观设计为平面,附件1中所示产品的左上部有钟表,且为有机玻璃材料,因此,即使将两者相比,二者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产品为相架,附件1中型号为ZN-8188所示产品为展示架,两者均由透明材料制作的、在家居或办公场所用来装饰的工艺摆设,二者用途相近,而且附件1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中“ZN-8188”产品外观设计可以作为在先设计评价本专利(下称在先设计)。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后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该相架由透明材料制成,整体呈对角带有圆形导角的长方形薄板状,从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可以看出,是由连接钉将两片薄板连接成一体。(详见本专利的附图)

在先设计为透明整体,呈对角带有圆形导角的长方形薄板状,左上部嵌有圆形的钟表。(详见在先设计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之处在于:二者整体形状均呈对角带有圆形导角的长方形薄板状。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由连接钉将两片薄板连接成一体,而在先设计为透明一体。2)在先设计左上部嵌有圆形的钟表。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的左上部嵌有圆形的钟表,该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二者的上述差别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能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二者为不相同并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的授权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3000994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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