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圆珠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30
决定日:2008-06-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12287.3
申请日:2006-06-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贝发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4-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新潮
主审员:叶娟
合议组组长:祝海燕
参审员:许磊
国际分类号:1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圆珠笔”的第200630112287.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6月28日,专利权人是周新潮。
针对上述专利权,贝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1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为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了附件:
附件1:第27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附件2:“礼品?精品买家指南”,第65期,2002年12月,原件1本;
附件3:“礼品?精品买家指南”,第65期,2002年12月,第70页,复印件供1页;
附件4:“礼品?精品买家指南”,第65期,2002年12月,封面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5:“礼品?精品买家指南”,第65期,2002年12月,封面背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6:“礼品?精品买家指南”,第66期,2003年3月,封面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7:“礼品?精品买家指南”,第66期,2003年3月,第62页,复印件共1页。
依据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附件2是2002年12月出版的《礼品?精品买家指南》第65期原件,附件3~5均为附件2中页面的复印件,因此,附件2~5的真实性不容置疑;根据附件2中所记载的发行、订阅信息(具体见附件4、5)可知,附件2是2002年12月出版的商业用定期出版物,符合专利法第23条关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的特定含义;附件6是2003年3月出版的《礼品?精品买家指南》第66期封面复印件,根据其上所印“2003 03”、“March 2003”字样,右下角“66”字样,可知其为2003年3月出版的出版物,为附件2的续刊,在其第62页(即附件7)中刊登了与附件4相同的内容 ;(2)附件3、7所公开的NMX-801#至NMX-811#系列笔外观设计同本专利属同类产品,且为同一产品,二者具有可比性;(3)将本专利与附件3(即附件2第70页)、附件7所公开的NMX-801#至NMX-811#系列笔相比可见:二者具有完全相同的圆形笔杆,上笔杆(为描述方便以本专利为方位基准)的下端均为倾斜端面与下笔杆联接,上笔杆的上端也均为倾斜端面与倾斜微凸的顶圈联接,形状极为相似的笔夹均装在上笔杆的倾斜上端与倾斜微凸的顶圈之间;二者的下笔杆均略小于上笔杆,均呈圆形的二者的下笔杆形状也没有什么明显区别;二者的下笔杆下部均联有一个完全相同的圆锥形笔尖,笔尖上部均有圈凹圈;各部件的装配关系也完全相同,故二者的整体形状是相近似的;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下,二者的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小的差异,对二者的整体外观不会产生明显的影响,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明显的视觉差别,因此,二者是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出版物连续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本无效宣告请求案,并于2007年1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2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拟定于2008年3月17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3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理由、证据、事实做了调查,给予了请求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其中认定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明确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与附件3、7所示产品相近似,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6、7的原件,并声明附件3~5所示页面来自附件2,其中附件3为附件2第70页;(3)请求人声明附件7中用于与本专利比较的图片与附件3中所使用的图片完全相同,即均为NMX-801#~NMX-811#共十一支笔,且其中均以#NMX-801~NMX-811#为最接近图形,请求人认为NMX-801#与本专利相比虽然存在区别,但这些区别均不构成显著差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无效理由的确定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的陈述,其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附件3或7,具体主张: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3或7中NMX-801#~NMX-811#号产品图片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证据认定
根据请求人的陈述,附件3、7分别为“礼品?精品买家指南”第65、66期的广告页。专利权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附件3、7未曾提出过异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礼品?精品买家指南”第65、66期的原件,这两份杂志封面上载有ISSN-1684-596X,并在封面载有各自的出版日期,分别为2002年12月和2003年3月。经与上述原件核对,附件3、7确为上述杂志原件中所含的广告页。鉴于此,合议组对附件3、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由于附件3、7中NMX-801#~NMX-811#号产品图片所示产品为笔,与本专利所示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因此,附件3、7均与本案有关,可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比较。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两者相近似。
本专利(下称被比设计)所示为笔的外观设计,根据其六面视图及立体图可见(为便于描述,以笔尖方向为笔下端,其相对端为笔上端):其笔杆呈圆柱形,由位于笔杆近中部、与笔杆纵向呈约四十五度角的斜面分隔成上下部,笔杆上半部直径略大于下半部直径,上半部带一笔夹,笔杆顶端平面亦与笔杆纵向呈约四十五度夹角,笔杆下半部带有纵向凹凸直线纹理,笔杆下端呈尖端朝下的锥形,笔下方顶端为笔尖。(参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3与附件7(下称在先设计)中用于与被比设计进行比较的图片记载了相同的内容,均记载了NMX-801#产品图片,其所示笔的外观均为(为便于描述,以笔尖方向为笔下端,其相对端为笔上端):笔杆呈圆柱形,由位于笔杆近中部、与笔杆纵向呈约四十五度角的斜面分隔成上下部,笔杆顶端平面亦与笔杆纵向呈四十五度夹角,笔杆上半部直径略大于下半部直径,上半部带一笔夹,笔杆下端呈尖端朝下的锥形,笔下方顶端为笔尖。(参见在先设计视图)
将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笔杆均为圆柱形,均由位于笔杆近中部、与笔杆纵向呈约四十五度角的斜面分隔成上下部,笔杆上半部直径略大于下半部直径,上半部带一笔夹,笔杆顶端平面亦与笔杆纵向呈四十五度夹角,笔杆下端呈尖端朝下的锥形,笔下方顶端为笔尖;二者存在笔夹形状略有不同、本专利笔杆下半部上明显带有纵向纹理等细微区别,但这些区别并不会对笔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或7中第NMX-801#产品图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附件3或7中第NMX-801#产品图片已经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笔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对于附件3或7中所示的NMX-802#~NMX-811#在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3011228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视图
附件3或附件7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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