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提手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31
决定日:2008-06-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10194.7
申请日:2006-05-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市黄岩阿布家居饰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7-04-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临海市联丰工艺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叶娟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许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提手篮”的第200630110194.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5月25日,专利权人是临海市联丰工艺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台州市黄岩阿布家居饰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3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一种由形状构成的专利,而这种方形形状是提篮产品或者提包产品的一种司空见惯的形状,本身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申请号为01305792.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形及信息,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本无效宣告请求案,并于2007年9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9月30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答复,认为:本专利的上部沿口为一金属管围接的边框,边框内侧沿下连接一由布料缝制的成四方体形的篮体,边框上连接一带护套的金属管手把;附件1公开的“折叠式提手篮”具有明显的塑料地盘和面盖,篮体侧框为网格状塑料体,虽然两者的边界形状均为四方体,但按照一般消费者的标准,从产品的各个角度来看,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外观设计产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这种方形形状是提篮产品或者提包产品的一种司空见惯的形状,本身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2008年2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拟定于2008年3月12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作出答复。
2008年3月2日,请求人提交了口头审理回执,并在其中陈述意见表示不承认专利权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认为对比专利与本专利近似。
2008年3月1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前,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8年3月2日提交的上述载有请求人意见陈述的口头审理回执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了调查,其中确认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有两条,①本专利是司空见惯的惯常形状,不具有美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②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产品外观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出的第①条无效理由是新增理由,超出提出的期限,对其不予接受,对于第②条无效理由的提出表示接受,但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3)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其公开时间均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无效理由的确定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的确认,其主张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有两条,①本专利是司空见惯的惯常形状,不具有美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②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产品外观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第①条无效理由提出时已超过法定的期限。
合议组认为:(1)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曾经明确主张本专利“为一种由形状构成的专利,而这种方形形状,是提篮产品或者提包产品一种司空见惯的形状,本身就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正是基于“司空见惯”来主张本专利不具有美感,并仅在此基础上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应当认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经对第①条无效理由有过表示和说明,鉴于此,虽然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及在此后一个月内并未就此明确过其所针对的法律条款,而只是在口头审理时进行明确,合议组对于该无效请求理由①依然予以考虑和审查,但审查的范围仅仅限于请求人提出过的“本专利是司空见惯的惯常形状,不具有美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这一具体理由;(2)专利权人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②的提出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时均作出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因此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②亦予以考虑和审查。
证据认定
附件1是一份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形及信息,其专利号为01305792.8,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2年1月16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且其所示外观设计的产品与本专利所示产品相同,均为提手篮,因此,附件1可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比较。
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3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本案中,请求人以本专利所示产品为司空见惯的长方形为由,主张本专利产品没有美感,从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仅仅基于本专利所示产品的形状为常见形状为由而认为其不具有美感,这种观点并没有任何依据,是否常见与是否美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其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对外观设计富有美感的规定只是一般性的要求,并不是艺术欣赏高度的美的概念,应将其理解为只要不引起一般消费者心理反感即可的水平,本专利所示产品的长立方体在视觉上并不会给人带来不良的心理反应,且正由于该形状为常见形状,反而可以在一定意义上说明该形状为普遍采用的为人们所接受的形状,符合人们的惯常的审美观念,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所规定的一般性的“美感”要求;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该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存在差别,且所述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两者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本专利外观设计(被比设计)描述
由被比设计的六面视图及立体图可见:其整体呈长方体形状,顶面为空,顶面四周封接有一圈管状结构,横跨顶部中间安装有一对管状提手,提手中部加套使得提手中部直径稍大于提手其余部位的直径并明显与其余部分区分,提篮四侧面与底面均为非镂空、不透明、各表面平整无装饰,底部近四角处各有一个方形小块儿。(参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件1)描述
根据在先设计的视图可见:其整体呈长方体形状,提篮顶面为空,顶部四周封接有一圈窄板,窄板中间跨篮安装有一对板条状提手,提手中部下方呈明显波浪状,提篮底面非镂空、不透明,但有规则排列的明显方形图案,提篮四侧面通过加强筋形成明显区域、并且各区域上均有对称于提手篮各侧面中线斜向排列的镂空。(参见附件1视图)
相近似性比较
将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均呈长方体形,顶面为空,顶部四周均封接有支持物(管状或板状),有一对提手,二者的差别在于:顶部四周封接的支撑物和提手形状不同,本专利为管状,而附件1为板条状;二者的提手中部的设计明显不同,本专利中为直径稍大的管状,而附件1中提手下部有明显的波浪状设计;二者的四个侧面构造明显不同,本专利提手篮四个侧面为密封、平整无装饰、不透明、非镂空设计,而附件1中四个侧面为镂空且构成了明显的区域划分和图案;二者底部结构亦存在差异。由此可见,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顶部封圈、提手结构以及四个侧面、底面结构均存在明显的差别,且其组合而成的整体提手篮形状上也存在显著的差异,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63011019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与后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
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
本专利视图
附件1视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