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灯(GU10-C)-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节能灯(GU10-C)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37
决定日:2008-06-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89635.X
申请日:2006-06-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利安电光源(香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海拓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严若艳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通过半透明的上半部分壳体看到的节能灯内部的电子元器件属于其外观设计的一部分,但这些电子元器件透过半透明壳体隐约可见,其反映在产品的外观上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并未形成显著的视觉差异,相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基本相同的整体外形,二者在灯身壳体上半部分是否隐约可见电子元器件的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89635.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节能灯(GU10-C)”,申请日是2006年6月6日,专利权人是常州海拓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利安电光源(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授权公告的ZL200330123469.7号外观设计相近似。具体是,本专利与对比专利灯身的整体形状几乎相同,均主要由一较细的上圆柱体、一较粗的下圆柱体及中间过渡的圆台组成,上圆柱体直径约为下圆柱体的一半,上圆柱体下端接有直径稍大的环状突出,并与下圆柱体通过流线形圆台过渡光滑连接,上圆柱体与流线形圆台的高度大致相同;灯脚及底端飞边设计相同,上圆柱体的顶端均有两个“T”字灯脚,下圆柱体的底端外缘均向外稍有突出形成飞边,飞边上均匀设置四个凹口;二者的底盖都为向外突出的弧形,盖下都可见两根“J”形灯管对称布置。二者的区别是本专利上圆柱体高度约为下圆柱体的2/3,对比专利中这两个高度基本相同,本专利的底盖正面为半透明蜂窝状,对比专利中未见此设计。对于节能灯这种产品,一般消费者关注的是灯身的整体形状,本专利与对比专利之间的细微区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请求人提交的证据附件是:

附件1:ZL200330123469.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13日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3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外壳体整体透明,上部光滑,下部有竖直条纹,通过透明外壳体,可以清楚地看见灯内部的结构形状。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本专利通过透明外壳体可见的灯内部的电子元器件、电子线路板的结构形状应视为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对比文件的外壳体整体为不透明,无法看见灯内部的结构造型。对比文件灯底部不具有本专利所示的表面有凸起蜂窝状的透明灯盖,对比文件的灯管为“J”形,而本专利的灯管为“U”形,二者不相近似。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差别明显,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08年4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可以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提交本专利产品实物。双方均坚持各自的书面意见陈述。针对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通过透明外壳体可见的灯内部的电子元器件、电子线路板的结构形状应视为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一部分的观点,请求人认为节能灯内部的电子元器件等是功能性的,不属于外观设计的内容。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ZL200330123469.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其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荧光灯(GU10型带双SL灯管),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8月2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是节能灯,附件1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是荧光灯,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片所示,本专利整体外形为回转体,自上而下由较细的带倒角的上圆柱体、直径稍大的环状突出、中间过渡的流线形圆台及较粗的下圆柱体组成,上圆柱体直径约为下圆柱体的一半,上圆柱体与流线形圆台的高度大致相同;上圆柱体、环状突出及圆台壳体半透明,通过半透明的壳体隐约可见内部的电子元器件;上圆柱体的顶端有两个“T”字灯脚,下圆柱体的底端外缘向外稍有突出形成飞边,飞边上均匀设置四个凹口;下部有底盖,底盖为向外突出的弧面,表面可见半透明蜂窝状的图案;透过底盖可见两根类似“J”形灯管对称布置。(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了一种荧光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整体外形为回转体,自上而下由较细的带倒角的上圆柱体、直径稍大的环状突出、中间过渡的流线形圆台及较粗的下圆柱体组成,上圆柱体直径约为下圆柱体的一半,上圆柱体与流线形圆台的高度大致相同;上圆柱体的顶端有两个“T”字灯脚,下圆柱体的底端外缘向外稍有突出形成飞边,飞边上均匀设置四个凹口;下部有底盖,底盖为向外突出的弧面;透过底盖可见两根类似“J”形灯管对称布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二者的相同点是:整体外形基本相同,均为自上而下由较细的带倒角的上圆柱体、直径稍大的环状突出、中间过渡的流线形圆台及较粗的下圆柱体组成,各部分直径、高度的比例大致相同,上圆柱体的顶端有两个“T”字灯脚,下圆柱体的底端外缘向外稍有突出形成飞边,飞边上均匀设置四个凹口,下部的底盖为向外突出的弧面;透过底盖均可见两根类似“J”形的灯管对称布置。二者的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上圆柱体、环状突出及圆台壳体半透明,通过半透明的壳体隐约可见内部的电子元器件,在先设计的上述部分为不透明;本专利底盖表面可见半透明蜂窝状的图案,在先设计无;本专利“J”形灯管的末端是平的,在先设计的灯管末端有一个小尖头。合议组认为:本专利通过半透明的上半部分壳体看到的节能灯内部的电子元器件属于其外观设计的一部分,但这些电子元器件透过半透明壳体隐约可见,其反映在产品的外观上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并未形成显著的视觉差异,此外,相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基本相同的整体外形,二者在灯身壳体上半部分是否隐约可见电子元器件的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底盖表面蜂窝状图案的有无以及“J”形灯管末端的微小差异相对于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外形亦不会给一般消费者有显著差异的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89635.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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