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节能灯(GU10-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36
决定日:2008-06-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89634.5
申请日:2006-06-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利安电光源(香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4-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海拓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严若艳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通过半透明的上半部分壳体看到的节能灯内部电子元器件属于其外观设计的一部分,但这些电子元器件透过半透明壳体隐约可见,其反映在产品的外观上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并未形成显著的视觉差异,相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基本相同的整体外形,二者在灯身壳体上半部分是否隐约可见电子元器件的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89634.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节能灯(GU10-A)”,申请日是2006年6月6日,专利权人是常州海拓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利安电光源(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ZL200530103591.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2:ZL03329400.3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3:公证文书及其附件,附件包括请求人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及其公证文件,请求人公司周年申报表复印件及其公证文件,请求人公司商业登记证复印件及其公证文件,请求人公司的杂志设计产品封面及页数复印件及其公证文件,请求人公司董事局会议记录复印件及《摩登家庭》封面及刊登该公司产品的页数复印件及其公证文件,彭佩姗香港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公证文件,上述文件均为复印件,共2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中的两份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起所示外观设计均涉及灯具产品,属于相同类别,具有可比性。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授权公告的附件1相比,其灯身都基本由上、下两个圆柱体构成,上圆柱体直径约为下圆柱体的一半,上圆柱体与下圆柱体由一圆台体过渡连接,并在圆台体的两侧开始至下圆柱体中部形成两个竖直切面和两个斜切面,两斜切面呈半月形,与竖直切面衔接,上圆柱体顶端有两个“T”形灯脚,下圆柱体的底端外缘向外稍有突出形成飞边,飞边上均匀设置四个凹口,从底端向上看可见两根“J”形灯管对称布置;二者的区别是本专利中隐约可见灯身外壳内的元器件,而附件1中不可见;但元器件是灯具的内部构造,一般不为消费者关注,本专利与附件1的灯身形状几乎相同,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极其近似。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授权公告的附件2相比,二者的组成部分及整体外形极为近似,区别在于本专利隐约可见灯身外壳内部的元器件,附件2中不可见,本专利下圆柱体飞边均匀分布有四个凹口,附件2中未见此设计;灯身外壳内部的元器件及下圆柱体飞边上的凹口均不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与附件3中出版物所示的两项外观设计单独对比,其整体形状及主要组成部分均十分相似,构成了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且本专利与附件3中出版物所示相关产品的型号均为“GU10”,本专利有抄袭已有外观设计的嫌疑。因此,本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13日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3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灯壳整体透明,通过透明外壳体,可以清楚地看见灯内部的结构。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本专利通过透明外壳体可见的灯内部的电子元器件、电子线路板的结构形状应视为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本专利灯壳上竖向开有两组散热槽,每组散热槽有三条长方形的散热孔槽。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附件1灯外壳体不透明,灯壳上也没有散热孔槽,且“J”形灯管末端为尖头形,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除了存在与附件1同样的不同点外,二者还有灯座上有无凹口的区别,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在未见到附件3原件之前,仅对其复印件不能承认其合法性;请求人未指明附件3中用于对比的图片,因此无法进行对比;附件3中的图片只能看见产品的一部分,一般消费者无法推定出产品其他部分,无法进行对比观察和判断。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反证,用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名称的命名依据,本专利不存在“抄袭”之说。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是:
反证1:中国轻工总会1996年批准的《灯头、灯座的型号命名方法QB2218-1996》行业标准复印件及发票号为01065602的发票复印件共5页。
2008年4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反证的副本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可以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附件3复印件与原件(于另一无效宣告请求案中提交,由合议组调取)的一致性,对附件3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件3中出版物的公开日期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本专利产品实物。双方在坚持书面意见陈述的基础上进一步陈述了各自的观点。针对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通过透明外壳体可见的灯内部的电子元器件、电子线路板的结构形状应视为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一部分的观点,请求人认为节能灯内部的电子元器件等是功能性的,不属于外观设计的内容。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ZL200530103591.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其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节能灯(3)”,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11月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是节能灯,附件1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是节能灯,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片所示,本专利整体外形为回转体,自上而下由较细的带倒角的上圆柱体、连接上下圆柱体的圆台体和下圆柱体构成,上圆柱体直径约为下圆柱体的一半;圆台体的两侧被两个竖直切面切掉一部分,下圆柱体两侧自中部向上被两个斜切面切割,形成两个半月形的斜切面,与圆台体的两个竖直切面相交;圆台体上竖向开有两组散热槽,每组散热槽有三条长方形的散热孔槽;上圆柱体顶端有两个“T”形灯脚,下圆柱体的底端外缘向外稍有突出形成飞边,飞边上均匀设置四个凹口;从底端向上看可见两根“J”形灯管对称布置;上圆柱体和圆台壳体半透明,通过半透明的壳体隐约可见内部的电子元器件。(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了一种节能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在先设计公开了主视图、俯视图和左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整体外形为回转体,由较细的带倒角的小圆柱体、连接大小圆柱体的圆台体和大圆柱体构成,小圆柱体直径约为大圆柱体的一半;圆台体的两侧被两个竖直切面切掉一部分,大圆柱体两侧自中部向右被两个斜切面切割,形成两个半月形的斜切面,与圆台体的两个竖直切面相交;小圆柱体顶端有两个“T”形灯脚,大圆柱体的底端外缘向外稍有突出形成飞边,飞边上均匀设置四个凹口;从左端向右看可见两根“J”形灯管对称布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二者的相同点是:整体外形基本相同,均由较细的带倒角的小圆柱体、连接大小圆柱体的圆台体和大圆柱体构成,各部分直径、高度的比例大致相同,圆台及大圆柱体部分被切割的位置、角度、大小均相同,小圆柱体的顶端有两个“T”字灯脚,大圆柱体的底端外缘向外稍有突出形成飞边,飞边上均匀设置四个凹口,灯座内有两根类似“J”形的灯管对称布置。二者的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上圆柱体及圆台壳体半透明,通过半透明的壳体隐约可见内部的电子元器件,在先设计的上述部分为不透明;本专利圆台体上有两组散热槽,在先设计中无此设计;本专利“J”形灯管的末端是平的,在先设计的灯管末端有一个小尖头。合议组认为:本专利通过半透明的上半部分壳体看到的节能灯内部的电子元器件属于其外观设计的一部分,但这些电子元器件透过半透明的壳体隐约可见,其反映在产品的外观上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并未形成显著的视觉差异,此外,相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基本相同的整体外形,二者在灯身壳体上半部分是否隐约可见内部电子元器件的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J”行灯管末端的微小差异及散热槽的有无相对于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外形更不会给一般消费者有显著差异的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中的产品型号等内容并不影响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比较。
4. 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8963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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