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煮咖啡壶(鼓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28
决定日:2008-06-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88063.0
申请日:2006-10-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市方泰眼镜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仁洪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普通的印刷品如果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其具体公开时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电子邮箱中的内容一般处于不公开状态,并非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因此,电子邮件内容不能证明其中涉及的外观设计产品处于公开的状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煮咖啡壶(鼓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200630188063.0,申请日是2006年10月18 日,专利权人是徐仁洪。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温州市方泰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宁波前程进出口有限公司2005-2007出口产品目录封页、第34页、封底彩色打印件共3页。
附件2:宁波保税区凌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06年2月21日发给请求人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由附件1可知,早在2005年宁波前程进出口有限公司印制的出口产品目录中就出现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的照片;附件2说明2006年2月21日宁波保税区凌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订货发给请求人一份电子邮件,在邮件的附件中,宁波保税区凌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宁波前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产品目录扫描后发给请求人,其中就有请求人在附件1中提到的产品实物照片。以上事实说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属于公知技术,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7年11月27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8年1月12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中没有任何刊号,是非正规出版物,其中没有表明该画册的出版日期,根本不能证明其印刷日期在本案申请日前,并且其真实性也不能确定,因此,附件1不能作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证据。又由于附件1中所示产品仅有一幅图,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因此,附件1没有证明力。对于附件2,专利权人认为,现在电子科技非常发达,邮件的日期也是可以更改的,而且该电子邮件的附件为打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同时与邮件之间也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附件2也没有证明效力。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是公开出版物,真实性也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2008年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4日在温州市科技局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请求人,请其在口头审理当庭陈述意见或在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陈述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要理由和事实, 未提交附件1原件,当庭演示了下载附件2所指邮件的过程,并坚持在请求书中提出的意见。专利权人也作了相应陈述,并坚持在书面答复意见中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宁波前程进出口有限公司2005-2007出口产品目录封页、第34页、封底彩色打印件。对该附件,合议组认为:该产品目录为普通的印刷品,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未提交该目录原件进行核对,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其具体的公开时间,即无法证明该产品目录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散发,因此,不能证明该产品目录中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故附件1不能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
附件2是宁波保税区凌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06年2月21日发给请求人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对于该邮件,合议组认为,电子邮箱中的内容一般处于不公开状态,并非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电子邮件内容不能证明其中涉及的外观设计产品处于公开的状态,即附件2不能证明其电子邮件的附件中涉及的产品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处于公开状态,可以为公众所知,因此,不能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
4.结论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不能得到其提交的证据的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63018806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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