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武术地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27
决定日:2008-05-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8451.8
申请日:2004-03-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
主审员:田芳
合议组组长:崔国振
参审员:刘磊
国际分类号:A63C 1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判断中,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明确的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则不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14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武术地毯”的第20042002845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3月3日,专利权人为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由置于底层的弹力层、粘接在弹力层上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粘接在多层板层上的缓冲层和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组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上述置于底层的弹力层采用高弹性橡胶海棉。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上述缓冲层采用高密度EVA海绵。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上述弹力层底部粘接若干个块状海绵。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上述地毯层的表面绒毛两两捻合在一起。”
针对上述专利权, 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并且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US20030072911A1号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3年4月17日,复印件共173页;
证据2:第96229637.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17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3:第WO02094616A1号国际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8日,复印件共24页;
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关于专利号为200420028451.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创造性。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本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的结论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10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7日收到专利权人作出的答复,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中指出:1)本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初步认为全部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请求人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本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3具有创造性。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以下反证:
反证1:第200420028451.8号(本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
反证2: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第200420028451.8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以及该报告中引用的专利文献,分别为:
第US20030170420A1号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9月11日,复印件共11页;
第US20020142126A1号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10月3日,复印件共8页;
第US4522857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85年6月11日,复印件共3页;
第92210337.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9月2日,复印件共5页;
第US5204155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4月20日,复印件共5页;
第特开平7-313623A号日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5年12月5日,复印件共3页;
第5948500号美国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7日,复印件共8页。
2008年2月2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4月16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复以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8年4月16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和/或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明确证据4不作为评价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2)专利权人明确反证2不作为评价本专利符合专利法规定的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3)请求人确定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3、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质疑其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经核实合议组予以确认。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提交的证据4不作为评价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证据使用,因此对证据4合议组不予评述。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即为本专利的专利证书,请求人未质疑其真实性,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提交的反证2不作为证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规定的证据使用,因此对反证2合议组不予评述。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判断中,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明确的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则不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武术地毯,其由置于底层的弹力层、粘接在弹力层上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粘接在多层板层上的缓冲层和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组成。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分别限定弹力层采用高弹性橡胶海绵、缓冲层采用高密度EVA海绵、弹力层底部粘接若干个块状海绵、地毯层的表面绒毛两两捻合在一起。
关于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地毯(参见附图1B,说明书的中文译文第1-2页),该地毯的多层结构从下至上依次为:泡沫底复合材料层19,其包括聚氨酯泡沫层28和中间层26;粘合剂层压层16;玻璃稀松非纺织物层18;粘合剂层压层16;织造或无纺织的加强或衬底层38,其材料如玻璃纤维、尼龙、聚丙烯或聚酯;割绒纱线34被植入粘合剂36形成的层。证据1上述方案中的泡沫底复合材料层1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置于底层的弹力层,其中的聚氨酯泡沫层28公知具有弹性;上述的粘合剂层压层16、玻璃稀松非纺织物层18和粘合剂层压层16构成权利要求1的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其中玻璃稀松非纺织物能够起到支撑作用(参见说明书的中文译文第22页第4行和第27页第4行);上述的织造或无纺织的加强或衬底层3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缓冲层,其采用的材料公知具有弹性,可作为缓冲层;上述的割绒纱线34被植入粘合剂36形成的层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地毯层。虽然权利要求1限定的地毯是武术地毯,而证据1没有公开可用作武术地毯,但是由于两者在结构、组成上相同,证据1的地毯也具有弹性的性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很容易想到将其用于任何需要弹性的场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认为:
首先,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武术地毯,在说明书中记载到,现有的武术地毯为单层结构,存在滑而不稳、缺乏弹性的缺陷,因此演练过程中的安全性差,而本专利的地毯弹性适中、具有良好的防滑作用。证据1涉及一种专门适用于住宅的地毯,其具有耐磨、舒适、弹性、缓冲性能等。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认识可知,住宅用地毯重点强调的是舒适性,只须具有适于行走的缓冲性和弹性即可,高弹性反而使得行走不适。而武术场地用地毯,其强调的是安全性和武术动作的需求,因此需要地毯具有不同于行走所需的高弹性和高缓冲性。可见,住宅用地毯和武术地毯由于其需要的性能不同从而决定了两者在结构和材料上有实质上的差别,即两者的实质含义不同,因此,本专利保护的武术地毯和证据1涉及到的住宅用地毯属于不相同的技术领域。
其次,对比权利要求1和证据1的上述方案,其“多层结构”也存在区别:权利要求1中是“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而证据1中是“粘合剂层压层和玻璃稀松非纺织物构成的多层”。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权利要求1武术地毯中的多层板层通常是一种具有一定刚性,不随放置的地形而随意改变形状的多层平板结构,因此武术地毯由于多层板层的存在不能卷曲,而证据1中的粘合剂层压层和玻璃稀松非纺织物并不具有刚性,可随意弯曲且随地形而改变,因此所述地毯片能够弯曲或折曲而不被破坏,可放置于楼梯、上下斜面、地面异形处等(参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7页第9-11行)。另外在证据1说明书的中文译文第22页第4行和第27页第4行描述到,所述的玻璃稀松非纺织物提供稳定性能且不因衬底的弯曲、偏斜、深拉或卷曲而受损害,显然其作用不同于权利要求1武术地毯中承受弹跳、摔打等动作冲力需要的支撑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中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不同于证据1中粘合剂层压层和玻璃稀松非纺织物构成的多层,并且技术效果也明显不同。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领域不相同,且在“多层结构”上存在上述区别,而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有技术中给出了明确的启示,以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将证据1公开的住宅用地毯经过改变,将其中具有稳定作用且可弯曲的粘合剂层压层和玻璃稀松非纺织物构成的多层替换为刚性的多层板层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武术地毯。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弹力层底部粘结若干个块状海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附图1B的上述方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武术地毯的多层结构(具体参见意见1),证据2公开了一种复合地毯,其底面为有凸粒的橡胶垫,所述的橡胶凸粒具有高摩擦系数起到防滑作用,这与权利要求4中的若干个块状海绵的作用相同,而且橡胶垫也具有弹力,用若干个块状海绵粘接到弹力层底部来代替在底部具有防滑凸粒的橡胶垫是本领域常用手段的等同替换,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2结合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4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与意见1相似的理由,证据2涉及的复合地毯与权利要求1的武术地毯属于不相同的技术领域。其次,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是所述武术地毯的“多层结构”在证据1中已经公开。然而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其中的“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并未在证据1中公开,该特征在证据2中也没有公开,且证据2也没有公开“弹力层底部粘结若干个块状海绵”的技术特征,而证据2没有给出任何启示将“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弹力层底部粘结若干个块状海绵”的技术手段应用到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武术地毯,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一种吸声防护垫(参见附图1,说明书的中文译文1-3页),该防护垫薄而轻质且具有较强声学性能。该吸声防护垫的多层结构从下至上依次为:分隔层即防滑隔离层6;高度蓬松弹性的低气流阻挡层5;粘结层7;气流阻挡层2,其可以是纤维状的或者由TPE弹性体、橡胶或乙烯树脂制成;粘结层4;表面织物或毯层3。证据3上述方案中低气流阻挡层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弹力层,粘结层7、气流阻挡层2和粘结层4构成权利要求1的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毯层3中上部分的绒毛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地毯层,毯层3下部分的衬底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缓冲层。虽然权利要求1限定的地毯是武术地毯,而证据3没有公开可用作武术地毯,但是由于两者在结构、组成上相同,因此证据3中的地毯也具有弹性的性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很容易想到将其用于任何需要弹性的场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3涉及一种用于减小车内噪声或减小住宅和商业建筑物内铺设有硬地板的室内回声的吸声防护垫,其薄而轻质且具有较强声学性能。根据与意见1相似的理由,上述吸声防护垫和权利要求1的武术地毯属于不相同的技术领域。其次,对比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多层结构”,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权利要求1中是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而证据3中是上下层的粘结剂层和置于其中的气流阻挡层。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权利要求1武术地毯中的多层板层通常是一种具有刚性,不随放置的地形而改变形状的多层平板结构,而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据3中的粘结剂层和气流阻挡层构成具有刚性的、不弯曲的多层板层,因此权利要求1中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不同于证据3中的粘结层和气流阻挡层。2)权利要求1中具有粘接在地毯层下的缓冲层,而证据3中并无这一层。虽然请求人主张证据3的毯层3下部分的衬底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缓冲层,毯层3上部分的绒毛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地毯层,但是基于证据3的描述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基本常识可知,毯层3的绒毛不可能独立存在,不能形成单独的层,该绒毛和其底部的衬底整体构成表面织物层或毯层,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地毯层。另外,请求人也并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证据3的毯层3下部分的衬底是具有弹性的材料可作为缓冲层。因此证据3中没有公开缓冲层。基于以上分析,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多层结构”存在上述区别,并且这些结构区别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积极的技术效果,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的武术地毯与证据3的吸声防护垫具有不同的结构和用途,而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有技术中给出了明确的启示,以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将证据3公开的具有较强声学性能的吸声防护垫经过上述改变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武术地毯。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3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合议组作出了对请求人主张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的结论,因此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42002845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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