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填料(DT-4六菱多筋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62
决定日:2008-06-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48940.X
申请日:2005-10-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建良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单元孔截面形状有所不同,但在两者的整体轮廓和结构基本相同、各单元孔腔壁上的内齿和外齿形成刺状分布的视觉效果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单元孔截面形状略有差异,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两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6年6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048940.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填料(DT-4六菱多筋环)”,申请日为2005年10月28日,专利权人为朱建良。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2007年8月10日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请求人拥有的02232183.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本专利与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没有任何差异,二者具有相同的设计结构,且本专利产品已被地方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侵犯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4个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公告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2页;
附件2:02232183.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3:02232183.7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相关图片复印件1页,请求人的六角形多齿环填料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赣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0页,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洪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2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2008年4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陈述,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放弃了专利法第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提交了附件4的原件。请求人指认以附件2说明书附图中的图1、图2、图3和图4作为对比图片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比较。请求人认为附件2所示实用新型专利涉及的多齿环填料,包括了七孔环体、孔和支承脚,其特点是每个孔的内壁上均匀分布3个以上内齿,七孔环体外侧的每个凹圆弧壁上设有3个以下外齿,说明书技术内容中记载了“七个孔的截面可以是圆形的,也可以是正六角形”,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形状与本专利相近似;而附件4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中均记载了相关法院已经判决本专利产品侵犯了请求人的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至此,在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02232183.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4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42325Y,名称为“多齿环填料”,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所示内容属实,确系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为一种填料,附件2的页码第8页图4公开了一款多齿环填料(下称在先设计),两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其所示外观设计为多孔式柱状体,由七个截面形状为正六边形的单孔腔体连接构成,其中一个单孔居中,其每一边外缘与其余六个单孔呈环状连接,每个单孔的六边内壁中部有一突出的条状内齿,外缘六个单孔的各相邻腔壁中部均有一突出的条状外齿,六个单孔的最外侧直腔壁的两端均带有一条凸棱,中间为一凹棱。从左视图观察,六个单孔的最外侧直腔壁高出相邻侧腔壁。(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一幅立体图,其所示外观设计为多孔式柱状体,由七个截面形状为近似圆形的单孔腔体组成,一个单孔居中,外缘与其余六个单孔呈环状连接,每个单孔的内壁上均布六个突出的锥状内齿,外缘六个单孔的外侧腔壁在相邻形成的凹圆弧壁处有一对相向突出的锥状外齿,六个单孔最外侧凸圆弧壁两端均伸出凸棱,其凸圆弧壁高出凹圆弧壁。(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两者的相同点为:整体轮廓和结构基本相同,均为多孔式柱状体,由一居中的单孔和与其呈环状连接的六个单孔组成蜂窝状结构;各个单孔的腔壁上均布有突出的齿或凸棱,形成刺状分布的视觉效果,其中每个单孔的内壁上均为等距分布的六个条状内齿,单孔的外壁上间隔分布着一对相向突出的条状外齿、两条凸棱,且各单孔的腔壁上伸出的齿与腔壁另一侧的齿相对连接,形成穿透单孔腔壁的视觉效果;外缘六个单孔腔壁的高度呈锯齿状高低错落。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的每个单孔截面形状为正六角形,而在先设计的每个单孔截面形状为近似圆形;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内齿、外齿的截面形状略有不同,在先设计的齿略带有锥度,本专利的齿平直无锥度;六个单孔的最外腔壁略有差别,本专利腔壁中部有一凹棱,且两端凸棱突出不明显,在先设计没有凹棱结构,且凸棱较本专利而言更加突出。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单元孔截面形状有所不同,但二者的单元孔采用了相同的组合排列形式,形成了相近似的蜂窝状视觉效果,且单元孔上均布的突齿使得截面形状采用正六边形或是圆形后所形成的几何形状差异不大,另外,二者的单元孔腔壁上均匀分布齿状结构的视觉特征也基本相同,因此,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轮廓和结构基本相同、各单元孔上的齿为刺状分布的视觉效果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单元孔截面形状略有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而内外齿的截面形状、是否有凹棱及凸棱的突出程度等差异更显局部细微,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容易引起误认、混同,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4894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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