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文件夹(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61
决定日:2008-06-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39421.1
申请日:2006-08-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姚市城区群联模具塑料厂
授权公告日:2007-05-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炎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过的文件夹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39421.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文件夹(A)”,申请日是2006年8月1日,专利权人是李炎。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余姚市城区群联模具塑料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请求人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销售了与本专利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并在2005年9月26日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外观设计文件夹产品的网络推广服务,推广服务期为一年,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将文件夹相关资料及图片上传至互联网,公开了该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07)杭证民字第3965号”公证书1份;
附件2:请求人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复印件2页;
附件3: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1张;
附件4:请求人称在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管理系统中打印的原始广告页面,并盖有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印章的复印件3页;
附件5:附件1和附件4中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3页;
附件6:请求人称其委托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传至互联网的产品照片打印件6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1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7年10月1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以该通知告知双方本案合议组成员。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仅请求人一方到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4的原件;请求人陈述附件6和附件1中打印件所示产品图片与附件1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图片内容一致,并指定了附件6中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外观设计;请求人在坚持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详细陈述了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事实和理由。
经过上述审理,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相关法律规定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及事实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1是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07)杭证民字第3965号”公证书复印件,其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具体是对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管理信息系统中客户ID为“cngainer”的相应信息页面进行截屏打印并复制页面上的产品图片刻录至光盘,公证书附有相应的打印件及光盘;附件2是请求人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复印件,其签订时间为2005年9月26日,其内容涉及乙方将甲方提供的公司、产品信息经技术处理后发布于www.alibaba.com网站的http://gainer.en.alibaba.com位置,投放周期为12个月,自甲方信息发布上网当日起算, 起算日最晚不超过收到甲方合同款后的第76日,共计服务费用6万元;附件3是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其开票日期为2005年9月30日,涉及技术信息服务费6万元;附件4是请求人称在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管理系统中打印的原始广告页面,并盖有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印章证明“本页打印自我公司数据库”;附件5是附件1和附件4中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附件6是请求人称其委托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传至互联网的产品照片打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陈述附件6和附件1中打印件所示产品图片与附件1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图片内容一致,并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4的原件。
合议组认为:上述证据中,附件2、附件3是请求人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和相关发票,其时间、合同和发票项目内容、金额数均相印证;附件1所示打印页面、光盘内容来源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管理信息系统,并经公证机关公证,附件4所示打印件内容与附件1一致,并加盖有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印章证明其来源,附件6所示照片与附件1所附光盘中的内容一致,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对附5所示中文译文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其内容与原文一致。上述证据中,附件3所示发票可证明附件2所示合同确已履行,根据合同内容可证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至晚在收到甲方合同款日(发票开票日期2005年9月30日)之后第76日即2005年12月15日之前于网站上发布了请求人的相关产品信息;附件1是客户ID为“cngainer”的相关信息页,其与附件2合同内容中约定的信息发布位置网址“http://gainer.en.alibaba.com”相对应,且其页面上记载的时间与合同及发票时间相对应,由此可认定附件1中的信息页面、光盘内容中所示产品及与其内容一致的附件6所示产品确在2005年12月15日之前于阿里巴巴网站上公开发布过,其发布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发表。
3.外观设计对比
附件6中第2页照片所示为错开叠放的三个文件夹,其与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文件夹”属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将其中最上面的文件夹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作如下对比认定: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图,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所示文件夹类似常见的书刊封面、封底弯折成一体的形式,在弯折处形成“书脊”部分,其与封面和封底呈带有弧形拼缝线拼接,“书脊”部分的侧面有竖向线条和四个圆形钉设计,端面有文件标签及竖向拼缝线,端面与两个侧面相交棱上各有两个弧形凹陷设计,封面和封底边沿有框形线条,文件夹内设有分合式装订夹。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一幅立体图表示,所示文件夹类似常见的书刊封面、封底弯折成一体的形式,在弯折处形成“书脊”部分,其与封面呈带有弧形拼缝线拼接,“书脊”部分的侧面有竖向线条和四个圆形钉设计,端面有文件标签及竖向拼缝线,端面与侧面相交棱上有两个弧形凹陷设计,封底面及文件夹内部未显示。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文件夹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在先设计无本专利所示文件夹封面的框形线条,在先设计封底面及文件夹内部未显示,除此之外,二者整体形状、“书脊”造型及有关拼缝线条、凹陷设计等其余设计均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虽然在先设计未显示出封底面设计,但本专利封底面相对于封面为内容相同的对称式设计,且该类文件夹亦通常为相应的对称式设计,故在先设计未显示封底面设计不影响其与本专利的整体观察判断;本专利文件夹采用的是类似常见书刊封面、封底弯折成一体的形式,其显著视觉效果在于所示“书脊”造型及其上的弧形凹陷设计和与封面、封底作弧形拼缝线拼接,在先设计公开了相应的基本相同的设计,其形成了二者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文件夹之内的装订夹主要实现其功能效果,在视觉效果上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特别是在装夹文件后的使用状态下为不完全可见的部位,在先设计未显示相应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文件夹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过的文件夹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3942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使用状态图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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