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衣架推拉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衣架推拉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03
决定日:2008-06-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42748.9
申请日:2001-07-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新丽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0-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洪波
主审员:易红春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哈雅坤
国际分类号:A47B 6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领域不同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1242748.9、名称为“一种衣架推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1年7月24日,专利权人是陈洪波。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衣架推拉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由衣架钩支承板(1)、导轨(2)、滚珠(3)、衬板(4)和滚珠支承板(5)组成,衬板(4)固定在壁板上;滚珠(3)放在滚珠支承板(5)上,并设在衬板(4)与导轨(2)之间,导轨(2)镶入在衣架钩支承板(1)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杭州新丽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96213353.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0月29日;

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97204924.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0月21日。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要素关系的调换,即“动静转换”,这种转换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3)对比文件2给出了导轨装置中一滑道与移动物体固定,另一滑道与固定物体固定的启示,至于哪个滑道与移动物体固定、哪个滑道与固定物体固定属于要素关系的调换,即“动静转换”,这种转换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对此,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8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对比文件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至此,双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了意见,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皆为专利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合议组也未发现该对比文件1和2中存在影响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上述对比文件均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件,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经审查,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参见第1页第1-9行,第1页倒数第3行到第2页最后1行)公开了以下内容:一种橱柜用多节可伸缩的导轨装置,它包括截面呈U型的固定滑条(2)和移动滑条(3),其特征在于固定滑条(2)的内侧壁与移动滑条(3)的外侧壁之间装有带球形滚动体(4)的支承架(5),固定滑条(2)的内侧壁和移动滑条(3)的外侧壁均与球形滚动体(4)相接触;固定滑条通过安装孔钉装在橱柜框架上,移动滑条通过安装孔钉装在平板上,重物放置在该平板上。对比文件1的目的是通过安装在橱柜框架上的可伸缩的导轨装置,把煤气瓶或储米器等较笨重物体放置在固定在该导轨的平板上,用较小的拉力就能拉出或推进,从而轻便地搬动重物。

合议组认为,首先,尽管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都包含通过滚珠实现相对运动的导轨装置,并且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分类号都属于A47B小类,但是,《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2.2节规定: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应当是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而不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也不是实用新型本身,该具体的技术领域往往与实用新型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可能分入的最低位置有关。由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最低分类位置并不相同,本专利是A47B61/00,对比文件1是A47B88/04,并且本专利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是衣架推拉装置,对比文件1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是橱柜导轨装置,因此,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并不相同。其次,仅就具体技术特征而言,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衣架钩支承板”这一技术特征,相应地也没有公开“导轨镶入在衣架钩支承板上”这一技术特征,因而二者在结构上也不相同。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以上区别之处,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平板相当于本专利的衣架钩支承板,固定滑条相当于本专利的导轨,移动滑条相当于本专利的衬板。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对比文件1中固定滑条与移动滑条的配合关系类似于本专利中导轨与衬板的配合关系,但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不能仅以对比文件1中记载有平板、固定滑条、移动滑条等具有相互结合关系的部件为由就简单地得出其与本专利的某些相互结合运动的部件(如衣架钩支承板、导轨、衬板)具有对应关系,故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

如前所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衣架钩支承板”、“导轨镶入在衣架钩支承板上”,并且两者的技术领域不相同。

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规定:在创造性审查中,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不同且二者存在不同的技术特征,而且对于这种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中也未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同样,如前所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为“衣架钩支承板”、“导轨镶入在衣架钩支承板上”,并且两者的技术领域不相同。

虽然,对比文件2(参见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第1页第1-4段和倒数第1段)公开了以下内容:一种控制机柜三节滑动导轨,由内滑道、中滑道、珠架、滚珠及撞块组成,内滑道可在中滑道的内导轨槽内借助带有滚珠架的滚珠自由滑动,中滑道可在外滑道的导轨槽内借助滚珠架的滚珠自由滑动;安装时,内滑道与移动物体固定,外滑道与固定物体固定。

但是,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的技术领域是控制机柜用滑动导轨,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导轨结构不紧凑、安装及拆卸不方便等问题,并且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衣架钩支承板”这一技术特征,相应地也没有公开“导轨镶入在衣架钩支承板上”这一技术特征,因而二者在结构上也不相同。由于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并且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区别的技术特征,因此不存在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更不存在相互结合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可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第01242748.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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