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饮料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04
决定日:2008-07-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329504.5
申请日:1999-04-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日日(泉州)饮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1、请求人对其主张的理由提出了新的证据,应根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2、附件2-1所示公证认证书为依照法定程序对台湾区食品暨制药机械工业同业公会理事长刘清三关于《98/99台湾食品暨???械??》出版情况出具的证言,及其内所附该广告宣传册封面、总目录、序、编辑室说明、第26页进行确认的法律文书,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认证证明的情况下,其上所记载的内容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0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99329504.5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饮料瓶”,申请日是1999年4月14日,专利权人是日日(泉州)饮料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广告中公开及刊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经过中国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作出的关于广告播出证明第832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2页;[内含:附件1-1是广告播出证明书复印件,共1页;附件1-2是“味全每日C-100%纯果汁”广告播出统计表和广告播出节目明细表复印件,共3页;附件1-3是“味全每日C-100%纯果汁”广告播出的分镜头图片复印件,共5页;附件1-4是装有上述广告光碟的信封正反面复印件,共2页(正本已封装,口头审理时提交);附件1-5是卫星电视频道讯号覆盖接受区域图复印件,共1页。]
附件2-1是中国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作出的关于证明《98/99台湾食品暨???械??》出版日期及相关页的第933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2-2是《98/99台湾食品暨???械??》封面、封底、总目录、序、编辑室说明、第26页及有关展览会招展信息页复印件,共10页;
附件3是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及证明其法律状态的下载件,共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2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2008年3月27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已经两次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之后,请求人又以与前两次完全相同的理由和原请求中的一部分证据再次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况且,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无效请求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8年4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7日将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同时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和其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中国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作出的第8323号公证书(含光碟)及北京市公证协会作出的“(2008)处京公核字第180号”认证书原件,以及附件2-1中国台湾出版发行的《98/99台湾食品暨???械??》整本原件、中国台湾公证地区台北地方法院作出的第9336号公证书及北京市公证协会作出的认证书原件,请求人认为,附件1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电视上已经公开播放了有关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饮料瓶广告,且该电视信号覆盖到中国大陆,附件2-1证明1998年6月出版的《98/99台湾食品暨???械??》上公开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饮料瓶外观的图片。专利权人当庭核对了附件1和附件2-1的原件及北京市公证协会作出的认证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不认为北京市公证协会作出的认证书是新证据,但认为根据海协会、海基会的规定,该附件不属于公证认证的范围,认为光碟没有合法的来源,不能证明该光碟就是原光碟;卫星信号的覆盖不能证明台湾电视节目可以在中国大陆可以依法播出,专利权人还认为附件2-1杂志没有合法的书号,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业协会真实合法的存在;杂志不能证明本专利已经公开发表过,因此,附件1和附件2-1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认可附件1第9页第4幅图与本专利相近似,但附件2-1其所显示的图片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播放了涉及附件1-3内容和附件1-4光碟,其上只有广告部分,未显示插播在什么节目之间。双方当事人均在坚持原有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详细阐述了自己的具体主张和理由。另外,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涉及其他民事案件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该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本案不予考虑;同时还告知专利复审委员会曾收到一份2008年5月15日递交的证据,该证据既未记载递交人,也未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且超出了举证期限,故该证据视为未提交。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已经两次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之后,请求人又以与前两次完全相同的理由和原请求中的一部分证据再次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该无效宣告请求不应受理。根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合议组认为:本案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虽然与前两次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相同,但是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证据不完全相同,请求人对其主张的理由提出了新的证据,根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不属于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因此,专利权人关于本案应属于一事不再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2.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3.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是中国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作出的关于证明《98/99台湾食品暨???械??》出版日期及相关页的第9336号公证书(内含:封面、总目录、序、编辑室说明、第26页)复印件,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1《98/99台湾食品暨???械??》的原件、中国台湾公证地区台北地方法院公证人赵原孙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的第9336号公证书及北京市公证协会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的认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当庭对上述原件进行了核对,认为附件2-1内的广告宣传册没有合法的书号,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业同业公会真实合法的存在;广告宣传册不能证明本专利已经公开发表过提出异议。但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不认为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的证明是新证据。合议组认为,附件2-1履行了关于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证明手续,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且专利权人对公证认证书本身未提出异议,故合议组对附件2-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2-1公证认证书所公证的事项为台湾区食品暨制药机械工业同业公会理事长刘清三关于《98/99台湾食品暨???械??》出版情况出具的证言,具体内容是“「台湾食品暨???械??」乙书,确系本公会公开发行之刊物。后附「台湾食品暨???械??」乙书部分内容之彩色影本(详附件),确系本公会于1998年6月份出版之刊物无讹。特此证明。”其后附有《98/99台湾食品暨???械??》的封面;第26页食品饮料之整厂规划暨包装机械之专业制造商;第B1页总目录General Contents;第B2页序;第B4页编辑室说明。在该广告宣传册封面上标明“‘98/99’ 台湾区食品暨制药机械工业同业公全发行”;总目录页记载“发行:台湾区食品制药机械工业同业公会 地址:台北市信义路五段5号3C-18室 执行编辑:展昭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台北市南京东路二段2号3楼 B48台湾区食品暨制药机械工业同业公会会员名册 B144 1998台北国际食品机械展览会本国产品参展厂商录 B153平面图”等信息;序中记载“「台湾食品暨???械??」于1994年首度出版发行,即受相关业者对此专业工具书之热烈回声,本会及循例每年六月年年发行新版,国内外发行之广度与专业度年年俱增,编辑内容与设计也力求务实进步,今本总览所登载之厂商均悉成长型、有优良业绩。并且系有依法加入本同业公会之主流企业,资料翔实可靠,已被国内外业者公认为台湾最具代表性之食品机械和制药机械?购指南”;编辑室说明中记载“本会于1994年、1995年、1996年、1997年之每年六月份分别出版「台湾食品暨???械??」,前均就同业回函予以整编,而自1994年12月28日政府依工业团体法增制定「食品暨???械」工业团体业别,本会于1995年4月改制食品「??」机械惟一法定制造业公会;因之三年来本行业业绩良好与专业经营之主流工厂皆已加入本会为会员”。合议组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台湾区食品暨制药机械工业同业公会身份为不真实合法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的真实合法性。
从该广告宣传册的内容看,该书刊登的是有关食品、药品制药机械产品的生产厂家和销售商名称、地址和网址、家电图片、型号及台湾区食品暨制药机械工业同业公会会员名册等内容。由这些内容可以确认该宣传册是台湾区食品暨制药机械工业同业公会用以登载广告、行业信息定期发行的产品广告宣传册。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广告宣传册等。根据上述《98/99台湾食品暨???械??》广告宣传册记载的信息,因此,合议组认为,可以认定附件2-1为定期发行的广告宣传性印刷材料,应属用以向不特定公众发行,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出版物。并认定该广告宣传册为1998年6月出版,早于本专利申请日(1999年4月14日),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附件2-1《98/99台湾食品暨???械??》广告宣传册第26页中公开了一款正在饮料灌装生产线上进行灌装的饮料瓶的外观,该饮料瓶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包括5幅视图,即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故省略后视图、左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由瓶盖和瓶体两部分组成,整体形状大致呈矩形体,瓶体的两侧边各有一从瓶肩至接近瓶体下端的纵向弧形浅凹槽,瓶肩大致呈圆台形,与圆柱形瓶盖连接。(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大致呈矩形体,瓶体的两侧边各有一纵向弧形浅凹槽,瓶肩呈圆台形,瓶口及瓶盖均呈圆柱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对比较,除在先设计未显示饮料瓶的仰视和俯视面,其余设计均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饮料瓶在使用状态下,其底部为不可见或不常见部位,从整体视觉观察,该部位对饮料瓶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且该部位为常见的矩形设计,而饮料瓶的仰视面,从灌装生产线上不同角度的饮料瓶外观可以判断出其的形状,且其与本专利该部位的设计基本相同,因此,二者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也均明显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二者在整体上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误认、混同,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上述认定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9932950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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