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软线开关(317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76
决定日:2008-06-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65370.1
申请日:2002-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乐清市兴雄电子配件厂
授权公告日:2003-09-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门市汇聪电器厂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两项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若二者的差别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则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17日授权公告的02365370.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软线开关(317型)”,其申请日是2002年11月28日,专利权人是江门市汇聪电器厂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乐清市兴雄电子配件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9月24日的9621188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公告文本复印件2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 2263392Y。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7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开关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在罩盖和底座等处的设计存在明显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4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说明以证据中的图1作为对比图片,其他图片作为参考,并坚持原有主张。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方面坚持原有主张。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9月24日的9621188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公告文本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 2263392Y;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在该9621188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款开关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整体由粗细高矮各异的近似圆柱形的开关按钮、盖体和底座等部分组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同样是开关的外观设计,整体由近似圆柱形的开关按钮、近似锥台形的盖体和近似倒圆台形的底座等部分组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开关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相同点为:二者各组成部分的位置关系和开关按钮的形状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具有上述相同点,但是由于二者在盖体和底座两处主要组成部分的形状设计明显不同,导致本专利碟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与在先设计柱形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明显,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236537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节略)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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