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开关(303软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77
决定日:2008-06-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332137.2
申请日:1999-07-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乐清市兴雄电子配件厂
授权公告日:2000-03-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门市江海区汇聪电器厂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对外观设计整体形状的细微变形产生的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3月29日授权公告的99332137.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开关(303软线)”,其申请日是1999年7月29日,专利权人是江门市江海区汇聪电器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乐清市兴雄电子配件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7月8日的962415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公告文本复印件2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 2285930Y。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7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开关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在整体壳体的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4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说明以证据中的图2作为对比图片,其他图片作为参考,并坚持原有主张。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方面坚持原有主张。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7月8日的962415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公告文本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 2285930Y;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在该962415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款开关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整体由直面圆角长方体形壳体和近似弧面指印形开关按键等部分组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同样是开关的外观设计,整体由微拱的圆角长方体形壳体和近似弧面指印形开关按键等部分组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开关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的不同点为:本专利整体壳体呈拱形,而在先设计整体壳体呈方形。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具有上述不同点,但是该差别是基于本专利将壳体基本形状进行整体弯曲变形所致,由于弯曲变形的幅度较小,因此仍未导致本专利相对于圆角长方体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变化,且二者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也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无论是整体壳体形状还是开关按键等主要组成部分的形状和位置等设计均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一般消费者容易产生误认、混同,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9933213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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