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售货机(4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人售货机(4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65
决定日:2008-06-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15141.4
申请日:2006-08-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美宁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永良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0-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请求人提交的在境外形成的证据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虽然杂志上没有出版号,但从杂志封面上公开信息内容,可以确认该杂志是定期对外公开销售的。

2、虽然在先设计仅公开了产品立体图,但是从视图中可以确定该售货机的整体形状。因此,合议组确认可以将二者进行相近似的比较。

3、本专利和申请日前在国外杂志上公开发表的产品形状相近似,本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无人售货机(40)”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630115141.4,申请日是2006年8月11日,专利权人是孙永良。

针对本专利权,宁波美宁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美国SELECTIVEND,INC公司是生产无人售货机专业公司,早在2004年就开始生产和销售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这些产品在美国期刊杂志上做过广告宣传,同时公司还印发了多种不同样本产品广告宣传册,放在售货机的店堂内公开散发。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4年11月美国《VENDINGTIMES》(贩卖机时代)月刊第44卷第11期复印件3页;

附件2,2006年5月美国《VENDINGTIMES》(贩卖机时代)月刊复印件1页;

附件3,请求人声称是美国SELECTIVEND公司的产品样本复印件1页;

附件4,请求人声称是美国SELECTIVEND公司的产品样本复印件4页。

请求人又于2007年10月19日补充提交了针对附件1和附件2域外证据所作的公证认证材料及中文译文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 2007 年11月5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1日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强调,因为中国专利是申请制,而新颖性是混合新颖性,不是绝对新颖性,国外新的产品可以带到国内进行申报专利,不存在钻法律漏洞,只要国内外没有被公开报道或国内公开使用或其他方式公开就符合中国法律的要求。同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杂志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公开出版号,公司样本是孤证,来历不明。杂志和样本中所展示的产品是立体图,没有完整公开产品形状,就已公开的扳手形状也与本专利形状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2008年1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专利权人未到庭。口审当庭请求人提交附件1和附件2杂志的原件和针对该证据进行的公证认证材料原件及翻译件,并声明附件3和附件4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作为参考资料。 审理中请求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中公开的售货机分别与本专利进行了相近似比较,认为本专利的左、右视图对称且没有特别的设计,后视图也与左、右视图对称,通过主视图可以判断对称面的图形,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公开的售货机形状相同,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所述扳手的造型也与本专利形状相同。

依据上述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在美国出版的名称为《贩卖机时代》的杂志复印件,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提交了该杂志的整本原件,针对该杂志,请求人在美国进行了公证认证并译成中文。经合议组核实,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杂志的封页印有名称《贩卖机时代》、并标有“销售、食品服务、咖啡服务和娱乐服务的每月新闻”、“5美金”、“2004年11月第11期44卷”等英文字样,在杂志第128页上有许多贩卖机的照片,有《卖的更多 花的更少 工厂直销》广告宣传词,还有邮政信箱、邮编及如需订购的电话号码等字样。针对附件1杂志的复印件,一位名为Charlie Chou美国公民出具一份证人证言,证明该复印件来源于《贩卖机时代》杂志,该证言经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的公证员公证,又经加利福尼亚州登记员、州务卿、中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领事盖章认证。合议组认为,附件1作为域外证据,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证明手续,并提交了中文译文,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虽然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理由是该杂志上没有公开出版号,但通过附件1杂志首页所公开的信息,可以确定该杂志每月定期向社会公开发行,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故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近似比较

附件1杂志的第128页上公开一款球状的贩卖机(下称在先设计)的照片,与本专利无人售货机的用途和功能相同,二者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报公开了产品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本专利无人售货机由两部分组成,上部由透明材料制成的球状储物体,储物体顶端有一圆形顶盖,通过透明材料可见储物体内部中间竖有一圆柱;下部售货区为圆台形状,正面有一投币口,投币口下端排列着两个大小不一的方形售货窗口,大的售货窗口中部有一近似长方形扳手,底座圆台的直径略大于售货部分。(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一贩卖机的立体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贩卖机由两部分组成,上部由透明材料制成的球状储物体,储物体顶端有一圆形顶盖,下部为售货区为圆台形状,正面有一投币口,投币口下端排列着两个大小不一的方形售货窗口,大的售货窗口中部有一近似长方形突起扳手,底座圆台的直径略大于售货部分。(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相同点是:二者售货机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上部的球状储物体,下部是售货区为圆台状,售货窗口的形状也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是:本专利储物体内没有货物,可见到一根圆柱形棒,而在先设计储物体内盛满各种颜色的圆形货物;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因储物体内未装货物,可见到储物体有一根圆柱,而在先设计储物体盛满货物不能确认储物体是否有圆柱,但二者储物壳体的形状相同,其区别点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且属于在使用过程中不易见到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对于专利权人提出本专利为六面视图,而在先设计只是一幅视图,不能证明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问题。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虽然仅一幅视图,但该视图为产品立体图,视图能够反映出售货机的形状和主要售货窗口图案,二者可以进行相近似比较。本专利为回转体,只在产品正面设计有售货窗口,其它面没有特别设计,在先设计的立体图已将产品的形状和产品主要售货窗口部分公开,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基于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在国外出版物上的售货机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决定

宣告20063011514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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