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磨边机(全自动免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64
决定日:2008-06-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43142.5
申请日:2005-10-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百利奥国际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法里奥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雷 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点主要在于磨边室两侧标识图案略有不同,该图案的差异明显不足以对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6 年 7 月 26 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磨边机(全自动免模)”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 其申请号是 200530143142.5,申请日是 2005 年 10 月 24 日,专利权人是上海法里奥光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百利奥国际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形状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上公开发表,并在中国国际眼镜业展览会上公开展示和销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国眼镜科技杂志》2005年第4期封面和广告页复印件2页;
附件2:《中国眼镜科技杂志》2001年第4期封面和广告页复印件2页;
附件3:《中国眼镜科技杂志》2002年第1期封面和广告页复印件3页;
附件4:《中国眼镜科技杂志》2003年第4期封面和广告页复印件3页;
附件5:《十四届中国国际眼镜业展览会会刊》封面和第67页复印件2页;
附件6:《2004中国(上海)国际眼镜业展览会》会刊的封面和第47页复印件2页;
附件7:上海法里奥光学科技发有限公司宣传其全自动免模眼镜磨边机“奋进者一号”产品的广告复印件4页;
附件8:百利奥国际公司于2005年3月向上海中玄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ACCURACX磨边机中英文版的购销合同复印件2页;
附件9:百利奥国际公司于2005年3月向上海中玄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10台SILVER磨边机的中英文版的购销合同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4可以证明,本专利与申请日前《中国眼镜科技杂志》中公开发表的磨边机形状相近似,二者产品形状均由下而上呈变窄的三级阶梯,最下面一级阶梯的右下部设置有屏幕,环绕屏幕分布有操作键,在屏幕上方紧邻屏幕的磨边机本体上开设有类似椭圆形的槽口,其内设置有大致绕水平轴可转动的压吸部件;在中间一级阶梯的上部为带有透明翻盖的磨边室;在最上面一级阶梯的靠下部位为开有窗口的扫描室。区别仅为标识位置的差别,在磨边室的左右侧分别设计有厂家标识区和产品系列标识区,二者外观设计在总体上会给消费者留下相近似的印象。附件5、附件6、附件8和附件9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请求人的产品已在中国国际眼镜业展览会上公开展示并销售。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 2007 年10月25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专利权人未到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9的证据原件,并将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杂志上公开的磨边机分别进行了相近似比较,坚持认为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公开发表和公开使用的产品相同或相近似。
因口头审理当庭合议组成员有变更,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合议组成员有变更,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提出合议组成员回避请求。
2008年4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关于磨边机型号和各部件名称以及各部位功能的说明。同时附两本不同型号磨边机的说明书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21日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说明书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中国眼镜科技杂志》2001年第4期封面和广告页复印件2页,口审当庭请求人提交了该杂志的整体原件。杂志的封面上印有“国家轻工业局主管、中国眼镜业界权威专业期刊、《中国眼镜科技杂志》2001年第四期”等字样,可以确认该杂志属于在国内公开发行的出版物。该杂志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出版物。在杂志广告页上公开了一款百利奥彩屏智能化磨边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用途相同,具有可比性,二者可以进行相近似比较。
3、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产品五面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省略仰视图。视图所示,本专利磨边机左侧由上而下、由左到右变窄呈三级阶梯,产品的表面为弧面,长方形的扫描室设在磨边机的左侧中间位置,方形的磨边室设在产品中间上端,磨边室上安装有透明盖,磨边室两侧各有一对称的近似三角形的产品标识图案,显示屏幕和操作键设置在产品的右下位置,显示屏的上方设有椭圆形槽口,从槽口中伸出一长方形片状的压吸部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为百利奥磨边机的立体照片,照片显示在先设计产品左侧由上而下、从左到右变窄呈三级阶梯,产品的表面为弧面,长方形的扫描室设在磨边机的左侧中间位置,扫描室下部设有键,方形的磨边室设在产品中间上端,磨边室上设有透明盖,磨边室左侧有近似三角形的产品标识图案,显示屏幕和操作键设置在产品的右下位置,显示屏的上方设有椭圆形槽口,从槽口中设有片状的压吸部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较,二者整体形状设计相同,各部件的设计位置和形状也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磨边室两侧各有一对称三角形标识图案,而在先设计只有一侧设有三角形标识图案,在先设计扫描室为开启状态,照片中可见操作键,而本专利扫描室为关闭状态,在先设计未公开后部设计。合议组认为,形状相同的磨边机已足以导致二者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述图案差异和扫描室是否开启均明显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虽然在先设计未公开产品后部形状,本专利后部也只有一些功能性设计,而使用状态下,磨边机的后部一般不被消费者所关注,故该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4314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