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珠笔(71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圆珠笔(71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72
决定日:2008-06-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12628.2
申请日:2005-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利文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视觉不易关注的差别和基于本专利采用传统设计而产生的差别等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530112628.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圆珠笔(710)”,其申请日是2005年6月30日,专利权人是张利文。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26日的0233439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开文本复印件4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284816;

附件2是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复印件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在先公开的笔的外观设计类别相同,笔帽、笔挂、笔杆和笔尖等构成部分的造型相同或者相近似,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25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26日的0233439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开文本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3284816;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案。

3.在该0233439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开文本中公开了一款笔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主要由圆柱状笔杆、近似圆锥状笔端、条状笔挂和近似圆头柱状笔帽等部分组成,其笔端部排列若干椭圆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同样是笔的外观设计,主要由圆柱状半透明笔杆、近似圆锥状笔端、条状笔挂和近似圆头柱状笔帽等部分组成,其笔杆部可见笔芯,笔端部排列若干椭圆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笔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的不同点为:本专利笔杆半透明,可见笔芯,而在先设计笔杆不透明。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本专利的笔芯在半透明的影响下仅隐约可见,且该笔芯采用了传统的长圆柱状设计,因此其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也均明显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二者无论是整体形状还是笔杆、笔端、笔挂和笔帽等主要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设计和排列等方面均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一般消费者容易产生误认、混同,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11262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立体参考图











本专利



















仰视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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