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按摩器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97
决定日:2008-06-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50262.9
申请日:2002-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股分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东城威仪塑胶电子制品厂
主审员:关刚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雒晓明
国际分类号:A61H7/00,A61H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手段虽然与该区别技术所起的作用相同,但它们为实现所述作用所采用的具体方式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按摩器结构”,专利号为ZL02250262.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为东莞东城威仪塑胶电子制品厂。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按摩器结构,包括有本体(1),其特征在于:本体(1)内设有蜗轮蜗杆传动系,其中蜗杆(21)安装在一电机(3)的输出轴上,而与蜗轮(22)固连的转轴(23)的一端凸出本体(1)外与一转动架(4)连接,转动架(4)上安装有成对的高低按摩头(5),高低按摩头(5)与转动架(4)之间为可自转的活动连接,所述的蜗轮蜗杆传动系中包含有对称设置于蜗杆(21)两侧的两蜗轮(22),其中一蜗轮(22)上还固连有一小齿轮(24),该小齿轮(24)与一中间齿轮(25)啮合,所述该侧的蜗轮(22)的转动通过小齿轮(24)、中间齿轮(25)减速传至一大齿轮(26)上,该大齿轮(26)上固设一小齿轮(27)与设置在相应按摩椅上的固定齿条啮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按摩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按摩头(5)呈蘑菇状,且两转动架(4)上的高低按摩头(5)为相对设置,即两转动架(4)上的高按摩头(5)都在电机(3)轴线的最近点或都在电机(3)轴线的最远点。”
针对上述专利权,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CN246152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8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公开号为特开平7-51334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为1995年2月28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公开号为US4422448A的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83年12月27日(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公开号为特开2001-120620 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为2001年5月8日(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5:附件3首页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结合上述附件其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或/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0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6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6:公开号为CN109889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5年2月22日(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7:公开号为特开2002-209969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为2002年7月30日(下称对比文件6);
附件8:对比文件2(JP特开平7-51334A)的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9:对比文件4(JP特开2001-120620 A)的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10:对比文件6(JP特开2002-209969A)的中文译文,共3页。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5和6都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按摩头与转动架间为可自转的活动连接”这一技术特征,可进一步说明这种构思是“通常的”。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高低按摩头(5)与转动架(4)之间为可自转的活动连接;而对比文件1中的按摩头与转轴是固定连接,只能固定地随转轴转动,并且其按摩头与连杆之间并非为可自转的活动连接。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齿轮变速机构的具体啮合关系和变速关系,对比文件1中没有变速机构,达不到按摩器本体移动的效果。2)对比文件2虽然有电机轴直接带动齿轮在齿条上运动,但是没有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的齿轮啮合关系以及变速关系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通过链条带动按摩盘的转动轴,结构不紧凑,本专利是直接从蜗轮通过齿轮引出传动机构到齿条,结构紧凑。3)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按摩头(5)与转动架(4)之间为可自转的活动连接结构及具体的齿轮啮合关系以及变速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1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8年2月28日就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1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又于2008年1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6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于实现上下移动的具体齿轮结构设计,请求人主张上述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但没有举证。2)请求人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所结合使用的现有技术的数量过多,不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所引用的现有技术的数量的相关规定。3)对比文件1、5和6中未涉及按摩头上下移动机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于实现按摩器上下移动的齿轮传动结构与对比文件2-4中使用皮带传动的方式不同,另外对比文件2-4中均是使用两根齿条实现按摩器的上下移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使用一根齿条实现按摩器的上下移动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6相比具有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由专利代理人吴邦基,以及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屠根林作为公民代理出庭参加,专利权人一方由专利代理人周竞、王雄杰,以及东莞东城威仪塑胶电子制品厂员工高凤玲、钟建红作为公民代理出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对比文件2和3用于证明本专利的按摩器的上下移动机构为常用技术,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将对比文件5和6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2-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表示异议。
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区别在于:1)高低按摩头与转动架之间为可自转的活动连接;2)关于上下移动机构的内容“一蜗轮22上还固连有一个小齿轮24……与设置在相应按摩椅上的固定齿条啮合”。而区别1)在对比文件4的附图2及译文第[0023]节中公开。区别2)在对比文件4中的附图4?6及第[0003]节到第[0006]节中公开,虽然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齿轮传动不完全相同,但采用齿轮传动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中实现上下移动的机构与对比文件4类似,是用来说明上下移动机构是很常见的。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1行到第6行中所述的技术特征,但对比文件4的附图5中所公开的移动机构与本专利不同;对比文件4的附图2与附图5是两个技术方案,而审查指南明确规定了用于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数量一般情况下不能多于两项;对比文件4中按摩头使用的电机与上下移动机构所用的电机不同,两个技术方案没有联系,是无法结合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上下移动机构的技术特征涉及齿轮变速机构的具体齿轮啮合关系和变速关系,其上下移动机构是一边传动,而对比文件2-4均使用皮带传动,且是两边传动的;本专利中使用了双连齿轮,是一体结构,其中小齿轮固设在大齿轮上的特征与对比文件4有明显的区别。
请求人还认为,对比文件4公开的上下移动机构与驱动按摩头的机构是按摩器中的两个独立的部分,两者是简单叠加的关系;权利要求1中的中间齿轮的使用完全是根据位置,传动转向的需要设置的;两边使用齿条与一边使用齿条都能够实现上下移动,但齿条两边比齿条一边要稳定。两边传动还是一边传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常规选择。
关于权利要求2: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1行已经公开了一个连杆上一个高、一个低的按摩头,呈对称的高低设置,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一致。
另外,请求人认为其是当庭收到专利权人的后一次意见陈述的,需要时间答辩。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应于庭后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期满未提交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3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1:《机械设计手册》(2002年1月第四版)第四卷,化学工业出版社,成大先主编,封面、版权页、目录页、第16-3页、16-4页、16-8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12:《齿轮手册》(2004年2月第2版)上册,机械工业出版社,封面页、条码页、封次页、版权页、目录页、第2-6页、第12-4页、第12-6页,复印件共9页;
附件13:《机械设计基础》(2002年3月第1版),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杨家军、张卫国主编,封次页、目录第1、2页、第103页、第129页、版权页,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齿轮传动部分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基本常识内容,任何技术人员都会认可的,专利权人却一再坚持没有举证不予认可,故提交上述三个公知常识性证据予以证明利用齿轮传动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合议组于2008年3月18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提交的上述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于口审后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并且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有关上下移动机构的技术特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之前所提交上述6份对比文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比文件5和6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所述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未对所述对比文件2-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由于上述对比文件1-4均属于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且对比文件1-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中对比文件2-4的文字部分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对于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之后提交的附件11-13,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相关规定,对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其举证期限的例外情形也仅限于在口头审理辨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虽然请求人认为其是在专利权人对其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但是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4节的规定,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可见,请求人首先对某一技术手段是公知常识的主张具有举证责任,而不是因为专利权人的否定才进行举证,因此请求人应当对其举证超期承担责任,故合议组对请求人于无效宣告口头审理后所提交的附件11-13不予考虑。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专利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按摩器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按摩揉捏机,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10行至第2页14行,图3、4):所述按摩揉捏机主要由电机1、蜗轮2、蜗杆3和按摩头4组成,蜗轮2、蜗杆3设置在传动箱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本体(1))中,电机轴11伸入传动箱5中,电机轴11上固定一蜗杆3,此蜗杆3同时与其两侧的两个蜗轮2啮合,两个蜗轮2分别紧固在两根轮轴21上,每根轮轴21的一端上分别固定一个连杆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转动架(4)),每个连杆6的两端各固定一个按摩头4,且相邻的两个连杆6上的四个按摩头4呈对称的高低设置。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高低按摩头与转动架之间为可自转的活动连接;B)其中一蜗轮上还固连有一小齿轮,该小齿轮与一中间齿轮啮合,所述该侧的蜗轮的转动通过小齿轮、中间齿轮减速至一大齿轮上,该大齿轮上固设一小齿轮与设置在相应按摩椅上的固定齿条啮合。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按摩机,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3段至第5页第6段,图1-6):为了解决以往按摩机只能通过倾斜及偏心的轮毂的旋转进行左右摇动运动的问题,对比文件4的按摩机具有让按摩球分别进行行星旋转的一对行星旋转装置,具体结构为按摩球45本身围绕按摩球支撑轴39与软轴33(其中所述按摩球支撑轴和软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转动架)的旋转同时向反方向进行旋转运动,即按摩头45像自行车脚踏板那样保持一定方向进行行星旋转运动(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高低按摩头与转动架之间为可自转的活动连接)。另外对比文件4在背景技术部分还公开了使按摩器结构上下移动的机构,该机构的具体结构为(详见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3段至第3页第3段,图5、6):电机85通过皮带88带动减速器84,通过减速齿轮95、再通过第一齿轮96和第二齿轮97分别带动第一旋转轴76第二旋转轴77,其中第一旋转轴76带动旋转自如地安装于倾斜轮毂81上的按摩轮83转动,第二旋转轴77的端部78嵌接于靠背部70的导轨75的开口部,以使按摩器结构作为整体上下移动。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公开了按摩头与转动架之间为可活动连接的技术特征,且其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改善按摩头的按摩效果。另外,对比文件4还公开了利用皮带带动减速器,再通过减速齿轮带动旋转轴,再由旋转轴的两个端部分别与靠背部的导轨配合实现按摩器结构的上下移动。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和4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下移动机构的具体结构,即技术特征“其中一蜗轮(22)上还固连有一小齿轮(24),该小齿轮(24)与一中间齿轮(25)啮合,所述该侧的蜗轮(22)的转动通过小齿轮(24)、中间齿轮(25)减速传至一大齿轮(26)上,该大齿轮(26)上固设一小齿轮(27)与设置在相应按摩椅上的固定齿条啮合”。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中的按摩器上下移动机构首先是通过电机利用皮带带动减速器,再通过减速器带动旋转轴,再由旋转轴的两个端部分别与靠背部的导轨配合实现按摩器结构的上下移动。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按摩器上下移动机构是在一个带动按摩头转动的蜗轮上通过齿轮传动,使最后的齿轮与按摩椅上的固定齿条啮合实现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这种传动结构。可见,虽然对比文件4所公开的按摩器上下移动机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摩器上下移动机构所起的作用相同,但是为了实现使按摩器上下移动的作用所采用的具体结构不同,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按摩器上下移动机构的具体结构体现出了与对比文件4中的上下移动机构中利用转动轴两端头与齿条配合的方式不同的设计构思,并实现了只利用一个齿条实现按摩器上下移动的技术效果,而这并不是通过齿轮传动的公知常识就能得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和3可证明本专利的按摩器的上下移动机构为常用技术。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3行至第3页第3行,图1、2)和对比文件3(图2、图12)中的按摩器的上下移动机构与对比文件4中的按摩器上下移动机构类似,都是通过位于转动轴两个端头的齿轮与齿条配合实现按摩器的上下移动的,因此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不能证明本专利中按摩器上下移动机构的具体结构为常用技术。
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当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225026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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