瓷砖(精典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瓷砖(精典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98
决定日:2008-06-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41292.X
申请日:2000-1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翠筠
授权公告日:2001-06-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顺清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钟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专利权人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即属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审查通知告知其可通过放弃另一项专利的方式来维持本专利有效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未提交相关放弃专利权的书面声明,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宣告其无效。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6月20日授权公告的00341292.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瓷砖(精典石)”,申请日是2000年11月13日,专利权人是吴顺清。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苏翠筠(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7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所示瓷砖形状相同,图案相近似,区别仅在于图案的细微纹理,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违反了专利法第九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0342286.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2: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8月1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6年9月12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所示瓷砖虽均为长方形单元组成,但这种组合排布方式对于瓷砖来讲属于惯常设计,一般消费者更注重的是图案效果,本专利表面为平面图案花纹,而附件1所示表面为立体花纹,本专利看起来更柔和而附件1所示更具立体感,二者适用的场合是不同的,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二者不构成近似,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7年1月12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以该通知书告知请求人本案合议组成员。并于同日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向其告知本案合议组成员。

2008年3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上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专利权人相同,请求人据其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该证据所示专利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2节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专利权人欲通过放弃前述作为证据的专利的方式来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自该专利申请之日起放弃其专利权的书面声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上述书面声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双方均逾期未作答复,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1是 00342286.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报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0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瓷砖(条形石)”,专利权人为吴顺清,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与本专利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申请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可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3.附件1所示专利为“瓷砖(条形石)”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种类相同,故对二者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和立体图,省略其它视图。所示瓷砖为长方形薄片,瓷砖正面有纵向、横向仿砌缝凹槽,形成多块长方形单元交错拼贴效果,具体为三排,由上至下长方形单元分别为二、三、二数量,每个长方形单元表面有仿大理石纹理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所示专利包括主视图和立体图,省略其它视图。所示瓷砖为长方形薄片,瓷砖正面有纵向、横向仿砌缝凹槽,形成多块长方形单元交错拼贴效果,具体为三排,由上至下长方形单元分别为二、三、二数量,每个长方形单元表面均有不规则竖向条纹。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均为矩形薄片设计,正面有纵向、横向仿砌缝凹槽,均有长方形交错拼贴单元,其交错单元的排列方式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采用了仿大理石纹理图案,对比设计为竖向条纹,二者的仿砌缝凹槽截面形状分别为近似圆弧槽和矩形槽。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对比设计所示瓷砖均为基本相同的常见长方形薄片形状,其表面的仿砌缝交错排列效果基本相同,虽有仿砌缝凹槽的截面形状不同,但明显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二者虽分别采用仿大理石纹理和竖向条纹不同,但其均为常见的不规则自然纹理,在此情况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瓷砖均采用的纵向、横向仿砌缝凹槽设计,所形成的长方形单元交错拼贴排列效果具有显著视觉效果,上述纹理图案设计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尚不具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综上所述,本专利与专利权人申请的附件1所示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即属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合议组已向专利权人发出审查通知告知其可通过放弃附件1所示专利的方式来维持本专利有效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未提交相关放弃专利权的书面声明,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宣告其无效。

三、决定

宣告0034129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





 主视图  立体图

对比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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