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29
决定日:2008-06-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28933.4
申请日:2000-07-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神马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力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刘亚斌
国际分类号:A47D13/02,B62B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8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00228933.4,申请日是2000年7月26日,专利权人是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包括一骨架、可移动骨架之轮组以及一装置于该骨架握把处之收合控制器;其特征在于该收合控制器包含有:
一壳体,该壳体具有一容置空间;
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以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
一对钢索,其一端连接收合控制器,另一端则连接于释放关节;
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骨架包含有手把管、前、后脚管以及释放关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关节组至少包含有一卡掣杆以及一回复弹簧。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壳体具有上壳体及下壳体。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驱动杆呈上下重叠之方式同一枢接点枢接于把手上。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手把管包含有一握把部以及两手把下管。
7、一种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包括一骨架、可移动骨架之轮组以及一装置于该骨架握把处之收合控制器;其特征在于该收合控制器包含有:
一壳体,该壳体具有一容置空间;
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以及一推掣端,一挡边及一释放槽,该按键可于壳体内滑动;
一对钢索,该钢索一端连接收合控制器,另一端则连接于释放关节;
一对驱动杆,该驱动杆主要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手上,并分别具有第一端与第二端,且位于按键之上方,其中之第一端分别连接钢索;
一安全锁块,该安全锁块枢接于壳体内部,且具有一拨动端及一阻挡端,该阻挡端于常态下位于按键挡边之上方。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之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安全锁块配合一扭转弹簧共同枢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神马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分别相对于证据2、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具体如下:
证据1:公开号为US483236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5页,该美国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89年5月23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122467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9年8月4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29272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30日;
证据4: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具体理由是: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203通过在壳体202内滑动使驱动杆202转动,而证据1公开的则是通过操作杆11在壳体上转动使驱动杆转动,但是该区别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证据1还公开了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2)独立权利要求7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设一个安全机构,但是这样会导致结构的复杂化增加了成本也影响了美观,相比之下证据1更加简洁、简便、低成本,因此权利要求7无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只是对权利要求7所述安全机构的具体化,与权利要求7一样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均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没有结合证据进行具体地说明。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该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
(1)本专利改良了一种婴儿车单手收合结构,特别是单手即可收合这一特点与证据1要解决的问题截然不同。本专利中在壳体内滑动的按键是直线运动,证据1没有公开“按键203”及其“滑动”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
(2)本专利的“可滑动之按键”使把柄上不需开设容易夹伤操作者的间隙且按键可以遮挡容置腔内的驱动杆,使驱动杆不外露,并实现单手操作的目的,从而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容易夹伤操作者,不美观以及可单手收合的目的,因此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8年1月21日提交了证据1的补充译文3页。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8年5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该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8年1月21日提交的证据1的补充译文3页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方委托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徐关寿,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邓清征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证据4仅作为对比的基础,其不作为证据使用。
合议组告知请求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且在提出本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因此本案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及证据3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
针对新颖性的问题,请求人认为:证据1附图1公开了骨架、可移动的骨架之轮组、标号11处为收合控制器;证据1附图4公开收合控制器包括的空间110、标号11处的操作杆的顶部球体相当于按键,具有推掣端和压掣端,证据1中两个操作杆是用来拉的,而且按照力学来讲,不可能操作一个杆,肯定需要两个操作杆同时往上,本专利中上下滑动就是上下位移的意思;证据1译文第7页第3段公开“杠杆11转动能使连接于……钢缆摆动”,证据1译文第3页第1段中的手柄为把手部位,杠杆是钢索和操作杆交叉部分,中间有一个接头就是联动的,本专利与其相同也有枢轴206,本专利附图3、附图2上面也是通过驱动杆十字交叉利用杠杆的作用拉钢缆,最终受力与证据1相同;证据1图4公开了驱动杆的下端(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端)与操作杆11的内端连接,上端(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端)与钢缆10连接,两驱动杆通过枢轴枢接于把柄35上,其位于操作杆11上方;证据1附图4、5a-c清楚公开了钢索10,证据1公开的四根钢索包含了本专利的一对钢索,一个收一个放为一对,在左右两边,证据1附图4钢索与操作杆11之间的部分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杆,其一端连接钢缆另一端也连接钢索。由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此外,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按键,证据1的操作杆不能滑动,不具有外在形式和内在功能,不等同于本专利的按键,本专利的按键具有压掣端和推掣端并且可以滑动,本专利按键与驱动杆低端相作用与证据1的操作杆是不同的;证据1附图4两个操作杆一个有阴影部分一个没有,其具体如何操作不清楚;证据1中有四根钢缆,操作杆一次只能操作一个,其中一个操作杆实现收合折叠婴儿车的作用,另一个实现改变推杆3的架设位置的作用,手同时握住两个操作杆时是不能操作的,其作用和功能与本专利不同;证据1的一对钢缆中一个钢缆挂在操作杆的上方一个挂在下方,而本专利是挂在驱动杆第一端的,二者不同。
针对创造性的问题,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按键,但本质是一样的;权利要求7与证据1的区别除了按键还有安全锁块,证据1没有具体描述本专利权利要求7、8中的安全锁块,但证据1译文第7页第3段记载了“值得注意的是,两个操作杆11……以防止它们的疏忽操作。”,以及证据1译文第7页倒数第二句话“相应的,也就没有必要去执行特别操作去维持锁定状态”,这些都表明该婴儿车肯定存在有锁块,其为基本设置,是本专业产品必须具有的设置,而且证据1附图5a-d中滑块跟弹簧收缩的地方有一个凸点标号85,其实就是钢丝在上下滑动过程中的一个被锁定的状态,标号85的作用是可以推论出来的,译文第5页最后一段对图5a-d中的凸点进行了描述,该描述的凸点就是附图5a-d中的凸点;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显而易见的。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存在的问题就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问题,本专利的按键优点是方便、可单手收合、解决了外露的部件及骨架之间的间隙会夹伤人的问题,这三个问题证据1均存在;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安全锁块没有被证据1公开,安全锁块可以确保婴儿车的使用安全,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明显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了证据2,另外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合议组不予考虑证据3,因此本决定中不再涉及证据2、3。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一份美国专利公开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审查,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两次提交了证据1的中文译文,由它们的内容可知,于2007年12月24日提交的证据1的5页中文译文的页码编号应当续在2008年1月21日补充提交的证据1的3页中文译文的页码之后,即2007年12月24日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第1-5页应当重新编号为4-8页。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1文字部分所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权利要求1-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向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折叠式婴儿车(参见证据1附图1、4、图5a-5d,说明书第3页第一段-第8页最后一段),该婴儿车包括一骨架、可移动骨架之轮组,图1中婴儿车把手中间的带操作杆的部分相当于收合控制器,其包含有:壳体,该壳体中具有容置空间;两对钢缆10,其一端连接操作杆11内端所连接的相应片状部件(下称驱动杆),另一端连接于下滑块8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释放关节);一对驱动杆,以枢接的方式枢接于把柄35上,其位于操作杆11上方,上述驱动杆的下端(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端)与操作杆11的内端连接,上端(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端)与钢缆10连接。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收合控制器包含的是一对钢索,而证据1中相应的部件包含的是两对钢缆;权利要求1中的收合控制器还包括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以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一对驱动杆位于按键上方,而证据1中一对驱动杆的下方是相应的一对操作杆11,依靠各操作杆11的转动实现婴儿车的收合,这种转动与按键的滑动不同。
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7页第3行-倒数第2行的记载:“(1)推杆3的架设位置在前方或后方变动的情况。……从推杆3的把柄部分提供的两操作杠杆11和11中选择出一根用于改变推杆3的架设位置杠杆11,并转动它。被选择的操作杠杆11的转动能使连接于操作杆11的钢缆摆动。……以使位于结合/制动的设计32的结合/致动的挂钩36可以解开。在这种情况下,推杆3可以转向前方或后方以便轻松地改变架设位置。”,“(2)婴儿车的结构处于折叠状态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从把柄35提供的两操作杠杆11选择出一根用于解开婴儿车的折叠状态的操作杠杆11,然后转动它。被选择的操作杠杆11的转动导致与其末端相连的钢缆10摆动。……构成婴儿车的所有部件被折叠以达到目的”。可以明确地得出,证据1中的两个操作杆11是分开、单独操作的,不同的操作杆执行不同的任务。每个操作杆11的工作原理都是以两个操作杆中间枢接的中心为轴心,通过转动某个操作杆顶部的球体,带动操作杆轴线的方向上连接的两个钢缆10向中间靠拢以拉动钢缆下面所连接的起释放关节作用的部件。在执行婴儿车折叠收合任务时,证据1在结构上是转动一个操作杆,连带一相应驱动杆枢转,带动相应的左右两根钢缆收缩。而本专利是下压一按键,使两驱动轴枢转,由此使其各带动一根钢索收缩。证据1中操作杆11顶部的球体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按键的工作原理与受力完全不同,该球体的运动过程是转动,因此不具有本专利按键的压掣端和推掣端,并且根据证据1图1、4的记载,该球体并不位于壳体内,因此其也没有在壳体内滑动,由此驱动杆也没有位于按键的上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两个技术方案的原理、结构完全不同,该区别特征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而且证据1中也没有给出与该区别特征相关的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因此引用该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也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7、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中也包含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7中的收合控制器包含的是一对钢索,而在证据1相应的部件中包含的是两对钢缆;权利要求7中的收合控制器还包括一按键,该按键具有一压掣端以及一推掣端,并可于壳体内滑动,一对驱动杆位于按键上方,而证据1中一对驱动杆的下方是相应的一对操作杆11,依靠各操作杆11的转动实现婴儿车的收合,这种转动与按键的滑动不同。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相同的理由,该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7具有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022893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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