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钢管六柱散热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67
决定日:2008-06-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13151.1
申请日:2006-04-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7-05-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管忠海
主审员:欧岚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王森
国际分类号:F28D 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请求人提供的另一份对比文件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得到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钢管六柱散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013151.1,申请日是2006年4月11日,专利权人是管忠海。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钢管六柱散热器,其柱片上设置有上、下水道及进、出水孔,在首尾的柱片进出水孔外端设置有丝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柱片(1)上设置有六根纵向管柱(10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管六柱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柱片(1)一面设置有上下大水孔(107),另一面设置有带翻边(103)的小水孔(108),小水孔(108)插入柱片(1`)的大水孔(107`)焊接。”
针对本专利权,河南暖孚散热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Ⅰ)于2007年1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Ⅰ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67254Y(专利号为200520146636.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请求人Ⅰ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16日向请求人Ⅰ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其中陈述了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的理由。
请求人Ⅰ于2007年1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编号续前)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04884Y(专利号为97239913.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67439Y(专利号为200320129411.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沈丘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沈证民字第094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共14页(下称证据1);
附件6:2005年5月15日出版第35卷第5期《暖通空调》杂志封面页、目录页、第66页、封底页复印件,共4页(下称证据2);
附件7:专利权人诉请求人Ⅰ侵权的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共2页(下称证据3);
附件8:河南省沈丘县工商局档案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下称证据4);
附件9:河南省恒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公司章程》复印件,共19页(下称证据5)。
请求人Ⅰ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用来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2-5证明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销售本专利产品,因此不具备新颖性。
针对本专利权,霸州市宇鑫精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Ⅱ)于2007年1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人Ⅱ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Ⅱ-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Ⅱ-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56127Y(专利号为00253251.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Ⅱ-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67439Y(专利号为200320129411.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请求人Ⅱ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Ⅱ-2、Ⅱ-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月17日向请求人Ⅱ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Ⅱ于2008年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编号续前)
附件Ⅱ-4:2005年10月出版第35卷第10期《暖通空调》杂志封面页、第62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Ⅱ-5:2006年3月号《现代暖通-散热器》封面页、目录页、两页广告页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Ⅱ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Ⅱ-2、Ⅱ-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Ⅱ-2、Ⅱ-4和附件Ⅱ-5两个广告页公开的内容分别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22日向请求人Ⅰ、Ⅱ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合并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Ⅰ。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2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Ⅰ于2007年12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并于2008年1月2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Ⅱ于2008年1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19日针对请求人Ⅰ于2007年12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中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不构成本专利的对比文件,证据2-5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4日针对请求人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2008年1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附件Ⅱ-2、Ⅱ-3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区别,而且对附件Ⅱ-4和Ⅱ-5的公开时间有质疑,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Ⅱ-2、Ⅱ-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附件Ⅱ-5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2月2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Ⅰ,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Ⅱ。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Ⅰ明确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5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从而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辅助证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请求人Ⅰ当庭提交了证据2-5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公证书本身公证的是证人证言,其只有证人出庭才有效力,证据3-5与本案无关。请求人Ⅰ和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Ⅱ明确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Ⅱ-2、Ⅱ-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Ⅱ-2和附件Ⅱ-4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Ⅱ-2、Ⅱ-4和附件Ⅱ-5的组合或者附件Ⅱ-2和附件Ⅱ-4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Ⅱ当庭出示了附件Ⅱ-4和Ⅱ-5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Ⅱ-2-Ⅱ-5的真实性,对附件Ⅱ-5的公开时间有异议,认为附件Ⅱ-5是出版物,但没有印刷日,其公开时间不确定。请求人Ⅱ和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Ⅰ提交的对比文件2、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2、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对比文件2、3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请求人提供的另一份对比文件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得到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请求人Ⅰ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对比文件2。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钢管六柱散热器。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组装防腐搪瓷钢柱型散热器,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1、2页和图1-3):其由串接在一起的暖气片4(相当于本专利的柱片)构成,暖气片4由两个片头6(相当于本专利的上、下水道和进、出水孔)和位于片头6之间的散热柱5(相当于本专利的纵向管柱)组成,位于两侧两个暖气片的片头6外侧通孔处各设有一个联接暖气管路用的螺纹接口1(相当于本专利的丝圈),由对比文件2图1可看出暖气片4上有3根纵向的散热柱5。由上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柱片上设置有6根纵向管柱。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复合钢管散热器(参见说明书第2页和图1、2),其由散热片连接而成,散热片的横水道与立水道连接,横水道上有接口,立水道是钢管,复合钢管散热器的柱数可为二根至六根,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对比文件2、3和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在考虑增加散热器的散热面积时很容易想到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的散热器为管柱,而本专利为柱片,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没有对比文件2的用拉紧杆2实现整组暖气片的紧固,因此两者公开的是不同结构的散热器。合议组认为,由对比文件2的文字记载和附图1、2均可知,对比文件2的散热器是由组装串接在一起的暖气片构成,并且在每个暖气片的两个片头之间为散热柱,因此其公开的就是与本专利相同的柱片状散热器,而关于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使用拉紧杆2实现整组暖气片的紧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对若干柱片是如何连接紧固作进一步限定,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特征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没有影响。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柱片一面设有大水孔,另一面设有带翻边的小水孔,小水孔插入另一柱片的大水孔焊接。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在暖气片4的一面设有凹台7(相当于本专利的大水孔),另一面设有凸台9(相当于本专利的带翻边的小水孔),当将暖气片串接时,凸台9插入相邻暖气片接口处的凹台7,并使用粘接剂8粘接,另外还使用拉紧杆2使整组暖气片被夹紧(参见说明书第2页和图2、3)。由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行至第3页第1行记载的“各暖气片是组装于一起的……每个暖气片都是先进行搪瓷,然后再进行组装,可避免焊接时形成的焊缝而影响搪瓷质量”可知,对比文件2使用粘接和拉紧杆的方式连接各片暖气片是出于影响搪瓷质量的考虑,暖气片之间可以用焊接的方式连接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并且焊接也是本领域常用的连接散热器柱片的技术手段,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综合考虑实际需要会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选择使用粘接和拉紧杆的方式或焊接方式连接散热器柱片,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合议组对于请求人Ⅰ、Ⅱ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作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01315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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