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爆米花包装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68
决定日:2008-06-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32885.7
申请日:2005-1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汉双银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火星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B65D30/10,B65D81/3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获得这种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爆米花包装袋”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20132885.7,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6日,专利权人为高火星。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新型爆米花包装袋,该包装袋的袋体由整张纸折叠粘接而成,纸张两侧分别沿三条纵向折线折叠出袋体顶面、向内尖角凹进的两侧面及袋体底面,纸张沿折线围成整个袋体,纸张两侧边叠置连接,袋体下边沿对应的顶面、侧面及底面相互贴合连接,形成袋底,袋体顶部为开口,其特征在于,所述袋体下边沿各侧面与其相邻的顶面及底面的粘接区域呈三角形,即袋体底部一共有四个三角形粘接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爆米花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各三角形粘接区的顶点位于袋体两侧的纵向折线上,袋体下边沿的粘接区展开后呈锯齿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爆米花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纸张由内外两层纸复合而成。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爆米花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袋体底面的两层纸之间还复合有一块由高吸热材料制成的薄膜。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爆米花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薄膜为黑色胶片薄膜。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爆米花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纸张的内外两层为防油食品包装纸。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爆米花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纸张两侧边叠置连接形成的接缝位于袋体中央位置处。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爆米花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袋体上边沿对应的顶面、侧面及底面相互贴合连接,实现封装。
9、根据权利要求1至8任一所述的爆米花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袋体上下两边距密封口一定距离处设有与三角形粘接区相配、便于袋体膨胀成四方形的压痕或折痕。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爆米花包装袋,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痕或折痕距密封口的距离与袋体两侧边向内尖角凹进的距离相适配。”
针对上述专利权,武汉双银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91105936.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92年5月6日,共15页。
证据2:专利号为98250748.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日,共4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和从属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新颖性。证据2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技术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10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3:专利号为00230627.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1日,共6页。
证据4:专利号为01127691.6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9日,共6页。
结合上述证据3、4,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3、4的记载,在纸袋的各个面上设置压痕或折痕是该技术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9、10没有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8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10相对于证据1、2与惯用手段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发表任何意见,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4均为公开的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尽管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发表任何意见,但是经合议组核查,可以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另外,专利权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这些证据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微波炉内的膨化谷物的扁平包装袋,参见图l,其中图解说明柔性片材10的内侧,由它为包装件提供包装袋22。可以看出柔性片材10通常呈矩形,并包括相互平行的顶部边缘和底部边缘32和34,它们分别相互平行的侧边56和58构成直角。边缘32形成包装袋的顶部,边缘34形成包装袋的底部。侧边缘36和38以相互重叠的方式粘接,形成如下所述沿纵向延伸的重叠密封边。在柔性片材10的内表面具有一对分别位于顶部和底部的、设有用于密封的热塑性粘结剂的带状区域40和41。片材10最好由两层片材形成,例如由25磅/令纸漂白的不透油牛皮纸作为内层,借助于适当的粘合剂与作为外层的3 0磅/令纸普通漂白牛皮纸形成叠层材料。在叠层之间设有微波接收器43。在制造过程中,沿六条画好的线50~55折叠纸坯1 0,形成包装袋22。线50~55不表示折痕而是当包装袋22被成型之后,沿50~55形成折线。一般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必要预先加工出折痕。在折线52和53之间是底平面板56。包装袋的上部(右边)分别由在折线50和55对面的平面部分58、58a形成。在平面板56的右侧和平面板58的左侧之间有联接板。在图1中,左边的平面表示为6 0、6 0a,右边的平面表示为62、62a。联接板分别通过折线51和54连接。在包装袋22的底部设有相似于美国专利US4,691,374中成角状的密封区,它们与粘合剂设置区64?71的倾斜边的位置相对应。成角状的密封边包括联接板和各面板之间的密封。在联接板的各面板之间,包括一对位于包装袋左边和右边的成角状密封边,其中成角状区域66与成角状区域67相密封(参见说明书6-9页,图1,2)。
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的“折线50-55,角状区域64-67”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纵向折线,三角形粘接区”。而且,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的包装袋22的袋体也是由整张柔性片材10折叠粘结而成,纸张两侧分别沿三条纵向折线50-55折叠出袋体顶面、向内尖角凹进的两侧面及袋体底面,纸张沿折线50-55围成整个袋体10,纸张两侧边叠置连接,袋体下边沿对应的顶面、侧面及底面相互贴合连接,形成袋底34、41,袋体顶部为开口32、40(参见图2)。
因此,证据1全部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而且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各三角形粘接区的顶点位于袋体两侧的纵向折线上,袋体下边沿的粘接区展开后呈锯齿形”。该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附图1)。因此,在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纸张由内外两层纸复合而成”。该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说明书第8页1-5行),因此,在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袋体底面的两层纸之间还复合有一块由高吸热材料制成的薄膜”。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薄膜为黑色胶片薄膜”。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纸张的内外两层为防油食品包装纸”。
证据2公开了一种微波炉食品包装袋,袋壁由外层白色防油纸1和内层白色防油纸2复合而成。其中底面的两层复合纸之间还复合有一块黑色胶片薄膜3,黑色胶片薄膜3的大小与包装袋底面大小相吻合。在使用时,包装袋的复合有黑色胶片薄膜的底面朝下放置于微波炉的托盘上,以便于对微波的吸收和转化。玉米等食品被封装于袋内进行烹制(参见说明书第1页,图1)。
根据证据2的上述记载,从属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获得权利要求4-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4-6不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纸张两侧边叠置连接形成的接缝位于袋体中央位置处”。这一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说明书第7页15-21行,图3)。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袋体上边沿对应的顶面、侧面及底面相互贴合连接,实现封装”。这一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说明书6-9页,图1,2)。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袋体上下两边距密封口一定距离处设有与三角形粘接区相配、便于袋体膨胀成四方形的压痕或折痕”。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压痕或折痕距密封口的距离与袋体两侧边向内尖角凹进的距离相适配”。
合议组认为,在适用于微波炉内的包装袋领域,将包装片材折叠粘结后,在密封口附近形成压痕或折痕,以便于进行折叠,另外这些压痕或折痕同袋体上已有的折线或边角相配合,都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而且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也没有具体论述这些压痕或折痕能够起到任何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9、10也不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52013288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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