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风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鼓风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52
决定日:2008-06-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64060.2
申请日:2003-09-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美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4-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海平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如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产品的外观所具有的差异使得该专利产品的外观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对比文件产品的外观相比具有显著的不同,则该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2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3364060.2,名称为“鼓风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9月16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

2.上海美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于 2007年9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人并同时提交了以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中国外观设计专利CN3092336,公开日1998年12月2日,名称为“鼓风机”。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上述对比文件所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了反驳,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差别十分明显,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07年11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上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寄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进行意见陈述。

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近似。

3.合议组于2008年3月12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上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按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时首先进行了证据质证,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其后,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的理由和事实进行了陈述和辩论。

4.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CN3092336,公开日1998年12月2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9月16日)之前,名称为“鼓风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

3. 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外观设计的对比:

本专利的鼓风机与对比文件的鼓风机均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借助上述视图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鼓风机的外观进行整体观察,可以看到二鼓风机的主体部分均为边缘圆滑的两片对合固定成的类似厚圆盘形状的壳体,从主视图可见在该圆盘体中心处设有外廓圆形的进风口,从后、左、右、俯、仰视图上均可见在该圆盘体后面轴向安装有驱动电机;从主视图观察可见该圆盘体下部沿切线方向向右伸出一短粗出风管。但是,二鼓风机间也呈现出多处显著差异,如:

a.本专利的鼓风机进风口设有具横长方形细格的护网;而对比文件的鼓风机进风口设置了周向均布的三个形状为近似等边三角形的扇形的挡护板。

b.本专利的鼓风机进风口与鼓风机主体外缘线之间有一圆形图线;对比文件的鼓风机进风口与鼓风机外缘线之间未见此图线,而在进风口与鼓风机上外缘之间有按圆周排布的凸出文字。

c.本专利的鼓风机底座为向电机一侧伸出的板式底座,而对比文件的鼓风机底座以双支脚作支撑。

d. 本专利的鼓风机出风管略成上扬状,端部有法兰盘;而对比文件的鼓风机出风管水平伸出,端部无法兰盘。

e. 从左、右视图上看,本专利风机的“厚圆盘形”主体部分的侧面的形状与对比文件鼓风机相应部分的形状相比较为修长。

f.从后视图上看:本专利盘形体上从电机外缘向外伸出多条径向筋条;而对比文件盘形体上对应部位光滑无筋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结合上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之间的对比,合议组认为,两者的鼓风机之间所具有的差异,对整体视觉具有显著的影响,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两者误认、混同。据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0336406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对比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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