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玻璃钢水箱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51
决定日:2008-06-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88260.5
申请日:2005-10-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德州滕宇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袁忠宝
主审员:邓 巍
合议组组长:白剑峰
参审员:魏 屹
国际分类号:B65D90/02 B65D6/3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图纸中没有任何涉及该图纸的绘制人、绘制日期、设计人、审核人签名、签名日期、产品名称以及规格型号等形式要件的内容,则该图纸本身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图纸必须与证明使用公开的其他证据相结合,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来证明图纸所反映的结构或其它技术内容已被使用公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玻璃钢水箱板”的20052008826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5年10月21日,专利权人是袁忠宝。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玻璃钢水箱板,边框为矩形,边框是由平面和与平面夹角为45度的倾斜面组成,其特征在于:水箱板外侧四角内分别有一个垂直于水箱板的加强拉筋板支撑柱。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玻璃钢水箱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拉筋板支撑柱为中空的圆柱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玻璃钢水箱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箱板为向外凸起的曲面。
4、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玻璃钢水箱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箱板外侧周边内分布有呈放射状的加强筋。”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德州滕宇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7份附件作为本案证据:
附件1:包括承揽方为武城县振泉通风设备厂与定作方董殿民签订的玻璃钢水箱的加工承揽合同和经公证的证人董殿民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共5页);
附件2:经公证的证人刘西安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共4页);
附件3:包括甲方为黄骅市北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瑞丰模具分公司与乙方为武城振泉通风设备厂签订的模具委托加工协议和黄骅市瑞丰模具厂的收费收据(复印件,共2页);
附件4:水箱模具设计制作图纸(复印件,共12页);
附件5:经公证的证人王如林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共5页);
附件6:请求人与专利权人所生产的玻璃钢水箱板的对比照片(共2页);
附件7:武城县振泉通风设备厂的营业执照和德州腾宇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武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腾庄工商所出具的关于原武城县振泉通风设备厂现已改名为德州腾宇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已是社会公知技术,本专利违背了“公知公用原则”和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2007年3月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4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7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专利权人,经核实,专利权人对附件1、2、5中的公证书及附件7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的玻璃钢水箱加工承揽合同、附件3中的模具委托加工协议存在伪造可能,其真实性存在疑义;附件3中的收据作为企业内部收费依据存在伪造可能,其真实性存在疑义;附件4中的模具图纸并无绘制者、设计人及绘制日期等信息,而仅为电脑打印的图纸,其真实性存在疑义;附件6中的照片并没有拍摄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其真实性存在疑义。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与附件6照片中所示实物相对应的实物,请求人明确表示其中专利权人所生产的水箱板实物是请求人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所购买。附件1、2、5中所涉及的出具调查笔录的证人均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审查指南中的规定,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①附件3、4、5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能够制造出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玻璃钢水箱板的模具;②附件1、2以及附件6所示的请求人与专利权人所生产玻璃钢水箱板的对比照片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玻璃钢水箱板在公开销售和使用,由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③附件7用于说明附件1、3中出现的武城县振泉通风设备厂即为德州腾宇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
①附件7是武城县振泉通风设备厂的营业执照和德州腾宇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武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腾庄工商所出具的关于原武城县振泉通风设备厂现已改名为德州腾宇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专利权人对附件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7中的三个文件可以证明附件1、3中出现的武城县振泉通风设备厂即为请求人德州腾宇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②附件4的图纸中没有任何涉及图纸绘制人、绘制日期、设计人、审核人签名、签名日期、产品名称以及规格型号等各种形式要件的内容,因此,附件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附件5是经公证的黄骅市瑞丰模具厂法定代表人王如林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人对过去发生的事件的一种回忆,而一个人对过去所发生的事件的记忆的清晰度和准确性,受当时对该事件的参与程度、了解程度以及该事件对证明人大脑刺激程度等多种因素而有所不同,因此,书面证言必须经过质证和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才能使用。本案中,由于证人王如林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未接受合议组及双方当事人的当面质证,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对于附件3中的模具委托加工协议,尽管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证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在该证据无明显真实性瑕疵的基础上,上述模具委托加工协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附件3中的黄骅市瑞丰模具厂收据并非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票据往来,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企业法人销售产品,应出示发票而不是收据,由于收据不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其印制和发放比较随意,因此,附件3中的收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请求人试图通过附件3中的收据来证明附件3中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已经发生,但既便如此,由于附件3中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中仅标明了乙方委托甲方加工“水箱盖”模具两套、“水箱底”和“水箱板”模具各一套以及技术要求和货款等内容,而并没有出现任何与本专利相关的技术内容。由此,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能够制造出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玻璃钢水箱板的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附件1中包括经公证的董殿民的调查笔录以及玻璃钢水箱的加工承揽合同。附件2为虹阳国际酒店工程负责人刘西安的调查笔录。上述两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本案中,由于证人董殿民、刘西安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未接受合议组及双方当事人的当面质证,上述两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对于附件1中加工承揽合同,尽管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反证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在该证据无明显真实性瑕疵的基础上,上述加工承揽合同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是附件1中的加工承揽合同没有出现任何与本专利相关的技术内容,单独附件1本身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玻璃钢水箱板在公开销售和使用。
附件6为请求人拍摄的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各自生产的水箱板照片,并当庭出示了与附件6照片相对应的实物。首先,从所示照片及实物上无法确定照片的拍摄日期及所拍摄的产品的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产品名称以及规格型号等内容,因此,附件6不能证明照片所示的产品即是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所生产的产品。另外,附件6上没有任何能够显示其与附件1中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关联的信息,即使附件6与附件1中的加工承揽合同相结合也不能够证明在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玻璃钢水箱板在公开销售和使用
综上所述,附件1-7既不能分别直接证明也无法共同以证据链的形式来证明这样一个事实,即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请求人就生产和销售了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因此,请求人以附件1-7为依据认为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而宣告其无效的主张合议组不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理由,可以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8826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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