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风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鼓风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54
决定日:2008-06-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64060.2
申请日:2003-09-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电机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4-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海平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不能认定证据中所记载的外观设计已处于能够被公众获得的状态,则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外观设计已经被公开。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28日公告授权的,专利号为03364060.2,名称为“鼓风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9月16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顺德区新生源电器有限公司。

2?中山市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于 2007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复印件)作为证据:

1. “(2007)菊证内字第2791号公证书”,其公证日为2007年11月16日;

2. “中山市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其上注有“签订时间:2003年3月1日”。

请求人主张:其所提交的附件1“公证了型号为“FJ-30”的抽风机已早在2003年4月18日在美国UL认证系统上公开发布,其造型与本专利外形完全相同”,而“附件2上明确标明买方、供方、签定地点、签订时间、产品名称、型号、含税单价、数量、交货地点等信息,与附件1是相互印证关系,证明了早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有相同产品销售和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19日收到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31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了反驳,专利权人的主要意见为:附件1中的包括有风机图片的技术资料是在正确输入“用户名”和“口令”(密码)后才能被从网络上看到,所以这些包括有图片的技术资料不属于公开发表的资料。

3?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12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上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19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寄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按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时进行了证据质证,质证过程中: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中的附件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

专利权人仅承认附件2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对应原件相符,而对该附件的“购销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有疑义,因为还缺少相应的佐证,如关于买方的具体资料、合同是否履行、产品是否进入市场等事项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并就本案所涉及的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辩论。

4?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本案的证据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了附件1即“(2007)菊证内字第2791号公证书”与附件2即“中山市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

专利权人对附件1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2是否真实存在有疑义。

2?关于附件1的证明力

请求人主张:附件1“公证了型号为“FJ-30”的抽风机已早在2003年4月18日在美国UL认证系统上公开发布,其造型与本专利外形完全相同”。

专利权人对该附件1的证明力所提出的反对意见为:附件1中所附风机图片是在正确输入“用户名”和“口令”(密码)后才能被从网络上看到的,所以其中的包括图片在内的技术资料不属于公开发表的资料。

合议组的意见如下:

附件1为一份公证书,其正文页中包括有下列记载:

“申请人:中山市电机电器有限公司。

……

公证事项为:网页资料保全。

……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伽敏操作我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

一、赵伽敏打开计算机,通过宽带上网方式进入Internet,……。

……

四、在“用户名”栏中输入“zsdj”,在“口令”栏中输入8位密码后,用鼠标左键单击“登录”项,出现新的页面,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第五页。

……

十、按照第九步操作,依次选择“Figure2”、“Illustration1”,打印文件,结果见实时打印第十一、十二页。

……”。

而请求人用于证明其主张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发布,其造型与本专利外形完全相同”的FJ-30抽风机的外观图形资料出现在该公证书的“实时打印第十一、十二页”上,就是说,在本证据中,在网络(UL认证系统)上该图形(在附件2中请求人已自认FJ-30风机为请求人自己的产品)需要在输入请求人自己密码后才能被看到。由于本案请求人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该图形可由公众在不输入该密码或通过其他途径时也可以从网络上被看到。因此,仅依据附件1不能认定其中所附的FJ-30抽风机的外观图形资料已处于能够被公众获得的状态。

由于不能认定附件1中的FJ-30抽风机的图形资料已被公开,请求人认为该图形已“公开发布”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附件2的证明力

请求人主张:“附件2上明确标明买方、供方、签定地点、签订时间、产品(FJ-30风机)名称、型号、含税单价、数量、交货地点等信息,与附件1是相互印证关系,证明了早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有相同产品销售和使用”。

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购销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有疑义,专利权人认为如要证明该“购销合同”真实存在,还需要有如关于买方的具体资料、合同是否履行、产品是否进入市场等事项的证据作为佐证。

合议组认为:本案中,如果以附件2“中山市电机电器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证明“早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有相同产品销售和使用”,请求人还应当进一步提供例如相关的销售发票、付款凭证、发货凭证等进一步佐证该合同本身的真实存在(如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由于请求人本身即为附件2的“购销合同”的供货方,请求人应当可以很方便地提供上述相关佐证,但在本案中请求人未提供任何相关佐证,故合议组认为在本案中附件2的真实性不能认定。

4?综上所述,本案中请求人所提交之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三、决定

维持0336406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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