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蔬重量分选机专用称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果蔬重量分选机专用称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54
决定日:2008-06-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52792.9
申请日:2004-07-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衣玉卿
授权公告日:2005-10-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建民
主审员:雒晓明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王婧
国际分类号:G01G21/22,B07B1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删除了请求人请求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在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ZL200420052792.9、名称为“果蔬重量分选机专用称盘”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王建民,申请日是2004年7月30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果蔬重量分选机专用称盘,它包括称盘料斗(1),在称盘料斗(1) 上设橡塑垫(2),其特征在于橡塑垫(2)的边端带包边(3),包边(3) 将称盘料斗(1)的边端包在其内。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果蔬重量分选机专用称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橡塑垫(2)底部设定位柱(4),定位柱(4)中心设一通孔(5),定位柱(4)插接在称盘料斗(1)的底部中心孔内。”

2007年10月11日,衣玉卿(下称请求人)针对该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ZL200420052792.9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6页(即本专利);

附件2:专利号为ZL93217380.2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5月4日;

附件3:吉农牌TN-69选果机宣传材料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以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于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明确表示删除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上升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此次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果蔬重量分选机专用秤盘,它包括秤盘料斗(1),在秤盘料斗(1) 上设橡塑垫(2),其特征在于橡塑垫(2)的边端带包边(3),包边(3) 将秤盘料斗(1)的边端包在其内,橡塑垫(2)底部设定位柱(4),定位柱(4)中心设一通孔(5),定位柱(4)插接在秤盘料斗(1)的底部中心孔内。”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08年3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转给了请求人。

2008年4月1日,请求人提交了口审回执和意见陈述书,表示同意专利权人的修改意见,并且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审当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参加口头审理。

2008年5月1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口审回执,表示不参加口头审理,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将权利要求1中的“秤盘”修改为“称盘”。此次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果蔬重量分选机专用称盘,它包括称盘料斗(1),在称盘料斗(1) 上设橡塑垫(2),其特征在于橡塑垫(2)的边端带包边(3),包边(3) 将称盘料斗(1)的边端包在其内,橡塑垫(2)底部设定位柱(4),定位柱(4)中心设一通孔(5),定位柱(4)插接在称盘料斗(1)的底部中心孔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合议组审查,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审查指南》有关无效程序中申请文件修改的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授权公告文本中的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2页、摘要和摘要附图。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理由是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明确表示删除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上升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请求人请求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已经不存在。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维持200420052792.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