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计算机汉字输入专用键盘及其汉字输入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55
决定日:2008-06-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3117018.4
申请日:1993-09-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永森
授权公告日:2000-07-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亚伟
主审员:穆丽娟
合议组组长:马昊
参审员:丛森
国际分类号:G06F3/02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5条第1款
决定要点: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就是说,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必须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有依据,能够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对于引用另一权利要求的独立权利要求,在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被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特征均应该予以考虑。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7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计算机汉字输入专用键盘及其汉字输入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93117018.4,申请日是1993年9月11日,专利权人是唐亚伟。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计算机汉字输入专用键盘,其特征是:所述键盘共有24键,分左右两区、三排对称排列;
第一排键位定义是:A、N、I、G、D、D、G、I、N、A;
第二排键位定义是:O、E、U、W、Z、Z、W、U、E、O,其中“W”键为“删除”和“省略”功能;
第三排键位定义是:B、X、X、B,“X”键同时也做“空格”和“省略”功能;
所述第一排和第二排键的相应键垂直对齐,第一排和第二排键之间的距离小于/等于2mm;
其中:所有键位开关分别都是在释放时导通,且当多个键位被同时按压时,只有当被按压的所有键位开关都被释放时,其键位开关才导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键盘,其特征是所述第一和第二排键的距离是小于/等于lmm。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键盘,其特征是第一排和第二排键高度相等,第三排键的高度低于第一和第二排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键盘,其特征是第三排键与上排键内中间的四个键相互对齐。
5.一种专用于权利要求l所述键盘的汉字输入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11个字母及其组合表示《汉语拼音方案》中的声母和韵母,全部代码均可单独使用,代表汉语中的音节:
代码“Z”对应于声母“zh”,所代表的音节为“zhi”;
代码“ZB”对应于声母“ch”,所代表的音节为“chi”;
代码“ZX”对应于声母“sh”,所代表的音节为“shi”;
代码“ZXB”对应于声母“r”,所代表的音节为“ri”;
代码“ZD”对应于声母“z”,所代表的音节为“zi”;
代码“ZDB”对应于声母“c”,所代表的音节为“ci”;
代码“ZDX”对应于声母“s”,所代表的音节为“si”;
代码“D”对应于声母“d”,所代表的音节为“de”;
代码“DB”对应于声母“t”,所代表的音节为“te”;
代码“DXB”对应于声母“n”,所代表的音节为“ne”;
代码“DX”对应于声母“1”,所代表的音节为“le”;
代码“G”对应于声母“g”,所代表的音节为“ge”;
代码“GXB”对应于声母“k”,所代表的音节为“ke”;
代码“GX”对应于声母“h”,所代表的音节为“he”;
代码“B”对应于声母“b”,所代表的音节为“bu”;
代码“BG”对应于声母“p”,所代表的音节为“pu”;
代码“BX”对应于声母“m”,所代表的音节为“mu”;
代码“BXU”对应于声母“f”,所代表的音节为“fu”;
代码“GI”对应于声母“j”,所代表的音节为“ji”;
代码“XGI”对应于声母“q”,所代表的音节为“qi”;
代码“Xl”对应于声母“x”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代码“A”对应于韵母“a”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代码“O”对应于韵母“o”和“uo”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代码“E”对应于韵母“e”和“ei”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代码“IO”对应于韵母“ai”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代码“AO”对应于韵母“ao”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代码“EO”对应于韵母“ou”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代码“AN”对应于韵母“an”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代码“N”对应于韵母“en”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代码“NO”对应于韵母“ang”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代码“NE”对应于韵母“eng”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代码“UEO”对应于韵母“ong”和“ueng”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代码“EX”对应于韵母“er”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代码“I”对应于韵母“i”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代码“U”对应于韵母“u”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代码“IU”对应于韵母“ü”及其所代表的音节;
其他韵母及其所代表的音节均由“I”、“U”、“UI”与相应的代码组合表示;
代码“EA”所代表的音节为“yo”;
代码“BXIU”所代表的音节为“mei”;
代码“ZXEI”所代表的音节为“shei”;
代码“ZDEI”所代表的音节为“zei”;
代码“ZEI”所代表的音节为“zhei”;
代码中字母的个数代表输入时并击的键数。
6.根据权利要求5所属的汉字输入方法,其特征在于,击打任意一个音节代码必须用该键盘左右对称的2部分中的任何一部分独立完成,且应该在一次击键过程中完成。”
针对本专利,刘永森(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6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能授予专利权的范围。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993年9月11日,唐亚伟向专利局提交的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件复印件,2份,每份20页;
证据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民初字第761号《判决书》复印件,2份,每份19页;
证据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398号《判决书》复印件,2份,每份6页;
证据4:2006年4月27日庭审记录复印件,2份,每份16页;
证据5:专利号为ZL93117018.4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2份,每份15页;
证据6:请求人出具的一份“调取证据的申请”,所签署日期为2007年11月23日,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意见陈述。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了如下事实:
1、请求人当庭提交盖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档案材料专用章”红章的庭审笔录(证据4)副本。
2、请求人当庭演示声称为1995年生产的亚伟牌速录机,将其作为证据6。
3、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6生产日期和获得途径不明确,因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4、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键盘共有24键,
分左右两区、三排对称排列;
第一排键位定义是:A、N、I、G、D、D、G、I、N、A;
第二排键位定义是:O、E、U、W、Z、Z、W、U、E、O,
第三排键位定义是:B、X、X、B,
其中“W”键为“删除”和“省略”功能;
“X”键同时也做“空格”和“省略”功能;
所述第一排和第二排键的相应键垂直对齐,
第一排和第二排键之间的距离小于/等于2mm;
所有键位开关分别都是在释放时导通,且当多个键位被同时按压时,只有当被按压的所有键位开关都被释放时,其键位开关才导通。
5、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
1) 使用证据1、2、3、4、5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6)、(7)、(8)、(9)、(10)以及权利要求2-3的技术特征,其修改均超出原申请文件的范围,在上述前提下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权利要求5、6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范围,当权利要求5所包含权利要求1当中的特征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其其他特征是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范围;
3)使用证据6证明,当按键按下去的时候不导通,抬起来的时候导通的特征是不能实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本专利说明书中只有附图记录了一种“垂直对齐”方式,不能够支持权利要求1-4中“垂直对齐”的上位概念,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第4款的规定。
6、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依职权审查权利要求5、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当庭就上述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上述条款这一问题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合议组没有发现有影响证据1-5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节规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A)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计算机汉字输入专用键盘,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1)键盘共有24键,
(2)分左右两区、三排对称排列;
(3)第一排键位定义是:A、N、I、G、D、D、G、I、N、A;
(4)第二排键位定义是:O、E、U、W、Z、Z、W、U、E、O,
(5)第三排键位定义是:B、X、X、B,
(6)其中“W”键为“删除”和“省略”功能;
(7)“X”键同时也做“空格”和“省略”功能;
(8)所述第一排和第二排键的相应键垂直对齐,
(9)第一排和第二排键之间的距离小于/等于2mm;
(10)所有键位开关分别都是在释放时导通,且当多个键位被同时按压时,只有当被按压的所有键位开关都被释放时,其键位开关才导通。
请求人认为:上述特征(6)、(7)、(9)、(10)在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的文字和附图中均没有记载;关于特征(8),在法院的判决和庭审记录中将垂直对齐认定为包括两种对齐方式,但在本申请原始申请文件的说明书附图中只公开了一种垂直对齐方式;综上所述,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本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有关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上述特征(6)、(7)、(9)、(10)在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的第1页第5段、第2页第一行、第3页以及最后一页的记载均可以推导出来,特征(8)的两种垂直对齐方式在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都可以推导出来,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没有超出原始申请文本的记载的范围。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6)、(7)、(9)、(10)在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中均没有记载。专利权人上述原始申请文本中所记载的内容为:“设置一种具有24个键的键盘,左、右手分别控制12个键,在布置上,键盘是左、右对称的,此外,对键位进行的代码指定也是左、右对称的,运用12个键的相互组合表示汉语拼音中的21个声母和34个韵母,这些声、韵母相拼表示汉语的400多个音节,用一只手多键并击就可打出一个音节,用两手同时多键并击就可打出一组双音节词”、“ 6个韵母键和2个标志键(以后描述),其中一个标志键X兼做声母键”、“ 原字母键‘D、Z、G、I、U……’如果带有标志键‘W’,均代表括弧中的数字,表示数目。‘X’在此也作标志键,当只有一个数字键时,加‘X’表示此数字重复,如‘X、G、W’表示‘33’,‘X、W、N’表示‘77’,当有两个数字键时,表示此两个数字互换位置,如‘X、D、Z、W’表示‘21’。 在使用笔划数标志键时,如果右手打‘Z、N、O’音节,当左手打‘W、B’(8)时就输出‘张’字,如果左手打‘X、D、W’(11)时就输出‘章’字。 键盘上的键位左手码是从右向左读,但在笔划数编码的码表上仍是由左向右,如下所示:(码表略)以及“如上所述,本发明的汉字输入方法使用的键盘键数少,可以一次击键输入一个汉字音节(汉字),在两手同时并击时甚次一次击键可输出两个音节,即一组双音节词,显然,其输入速度比已有技术中的多次击键输入一个汉字高得多。上外,由于其键盘的左、右对称设置和很少的键数,双手可以灵活地控制键盘,因此,除了可应用于一般的计算机的汉字输入领域外,还可设计以本发明为基础的中文速记机”。这些内容均没有记载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6)、(7)、(9)、(10),并且从上述内容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到上述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有关规定。
(B)关于权利要求2-4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中没有记载,同时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有关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3进一步缩小了专利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3在这个基础之上进一步限定是为了更好的实现键位多键并击的速度,从原始申请文本的第1页中记载的“一手多键并击和两手多键并击”可以推导出来。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第一和第二排键的距离是小于/等于lmm”和“第一排和第二排键高度相等,第三排键的高度低于第一和第二排键”,上述技术特征在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中没有记载,同时,从专利权人所指出的内容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到上述特征,同时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也存在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2、3的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有关规定。此外,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没有克服权利要求1所存在的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有关规定。
(C)关于权利要求5、6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规定:对于这种引用另一权利要求的独立权利要求,在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被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特征均应该予以考虑,而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对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产生了何种影响。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4节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对所审查的案件依职权进行审查,而不受当事人提出的理由、证据的限制。
基于上述规定,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当庭依职权对本专利权利要求5、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即为审查指南中所规定的“引用另一权利要求的独立权利要求”,其引用权利要求1,则根据审查指南上述规定,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包括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特征,在此前提下并基于上文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有关规定。此外,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其没有克服权利要求5所存在的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有关规定。
3、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93117018.4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