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空气的除湿方法和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79
决定日:2008-06-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106410.8
申请日:1998-0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朱启贵
授权公告日:2004-09-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株式会社康友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F24F 3/147; B01D 53/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反之,则不允许。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空气的除湿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8106410.8,申请日是1998年1月27日,专利权人是株式会社康友。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共17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8如下:
“1.一种空气除湿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Ⅰ)使可逆吸附空气水分的除湿元件与需除湿的空气接触,该元件设置在除湿装置壳体中;
(Ⅱ)将已经与所述除湿元件接触后得到除湿的空气排到所述壳体的外侧;
(Ⅲ)在吸附了所述空气中的水分后,为了再生所述的除湿元件,使所述除湿元件与加热空气接触来再生除湿元件,从而除去所述除湿元件中的水分;
(Ⅳ)在步骤(Ⅰ)中重新使用除湿元件,利用步骤(Ⅲ)再生除湿元件;
(Ⅴ)在步骤(Ⅲ)中除去了除湿元件上的水分以后,冷却使除湿元件再生的空气,从而使水分得到冷凝,从空气中除去生成的水,以便对除湿元件进行再生,并收集由水分冷凝生成的水而使空气不泄漏到除湿装置中或从除湿装置中泄漏出来;和
(Ⅵ)使步骤(Ⅴ)中的冷却使除湿元件再生的空气循环到步骤(Ⅲ),由此除去冷凝时生成的水;
所述使除湿元件再生的空气基本不与需除湿的空气或已除湿的空气进行混合。
8.一种除湿装置,包括:
一个壳体;
一个可逆吸附空气水分的除湿元件;
一个用于让使除湿元件再生的空气进行循环的循环通道,该通道与所述除湿元件相连通;
将需除湿的空气引入到所述除湿元件中的设备;和
一个除湿空气的排放通道,该通道用于将由所述除湿元件除了湿的空气排到所述壳体的外侧,而且该通道与所述除湿元件相连通,并通到所述壳体的外侧;
所述用于让使除湿元件再生的空气进行循环的循环通道包括:在使除湿元件再生以后冷却使除湿元件再生的空气的设备,以便冷凝从除湿元件中除去的水分;用于将除湿元件再生的空气中所含的由冷凝生成的水除去的除水设备;一个在把由水分冷凝生成的水除去后用于加热除湿元件再生的空气的加热器;和用于使除湿元件再生的空气进行循环的驱动设备;
将所述用于使除湿元件再生的空气进行循环的循环通道设置在除所述除湿元件附近以外的任何地方。”
针对本专利,朱启贵(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83年7月14日的日本 昭58-118799A号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附件2: 公开日为1986年11月14日的日本 昭61-257218A号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87年8月15日的日本 昭62-186923A号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4:公开日为1989年7月12日的日本 平1-176426A号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
附件5: 公开日为1982年11月20日的日本 昭57-188948A号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6:公告日为1991年8月20日的美国专利US5040375A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7: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共3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8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附件2-6分别结合公知常识可得出独立权利要求1、8的技术特征,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使除湿组件再生的空气基本不与需除湿的空气或已除湿的空气进行混合”,除此之外没有更进一步限定,本专利说明书只描述了使用如图3所示的除湿元件能够达到这样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预先确定其他结构的除湿元件也能够达到这样的效果,并且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对“冷却并除水”后的“再生空气”加热的步骤,因此,上述技术特征的限定导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只描述了在除湿方法和除湿装置中使用如图3所示的除湿元件来达到提高除湿效率的目的,但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限定达到这一目的的技术特征,而只是表达了要“再生空气”基本上不与除湿的空气和已除湿的空气进行混合,并且权利要求1中没有加热再生空气的步骤,因此,权利要求1显然没有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步骤(VI)中“由此除去冷凝时生成的水”的描述与该步骤中“使步骤(V)中冷却使除湿空气再生的空气循环到步骤(III)”的描述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步骤(V)中“并收集水分冷凝生成的水”与“使空气不泄漏到除湿装置中或从除湿装置中泄漏出来”也没有因果关系,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与权利要求1一样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且与说明书描述不一致,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另外,其中“循环通道”的设置位置不清楚,“在除所述除湿元件附近以外的任何地方”不清楚,权利要求8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证据:
反证1: 本专利相应的美国专利US RE38893E文本的首页中文译文,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
1、权利要求1、8与附件1-6相比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
2、关于支持的问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可以想到其他的结构也能够实现本发明的使除湿元件再生的空气基本不与需除湿的空气或已除湿的空气进行混合的技术效果;另外步骤(III)清楚地描述了“使所述除湿元件与加热空气接触来再生除湿元件,从而除去所述除湿元件中的水分”和使用加热的空气的步骤,并且步骤(VI)中表示了将步骤(V)中处理过的空气循环到步骤(III),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对使除湿元件再生的空气进行加热的处理,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清楚地表示了“使再生空气基本不与需除湿的空气或已除湿的空气进行混合”,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不清楚的问题,权利要求1的步骤(V)中已经表示了“收集由水分冷凝生成的水而使空气不泄漏到除湿装置中或从除湿装置中泄漏”,接着在步骤(VI)中表示“由此除去冷凝时生成的水”。也就是在步骤(V)中收集水分冷凝生成的水而由此在到达步骤(VI)时,冷凝时生成的水已经被除去。此外,步骤(V)中表示的是在保证使空气不泄漏到除湿装置或从除湿装置中泄漏出来的条件下收集由水分冷凝生成的水。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8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问题,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5-7行记载了“在本发明的除湿方法中,除了在除湿元件9附近以外,使除湿元件再生的空气全部进行密闭循环”,也就是说用于使除湿元件再生的空气进行循环的循环通道显然应该设置在除所述除湿元件以外的任何地方,将所述循环通道的位置限定在一个特定位置是没有必要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其中:附件1评价权利要求1、8的新颖性;附件2或3或4或5或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证据。关于证据的质证,双方意见如下: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6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专利权人明确反证1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对此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反之,则不允许。
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加热空气的步骤,步骤(VI)中“由此除去冷凝时生成的水”的描述与该步骤中“使步骤(V)中的冷却使除湿空气再生的空气循环到步骤(III)”的描述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步骤(V)中“并收集由水分冷凝生成的水”与“而使空气不泄漏到除湿装置中或从除湿装置中泄漏出来”也没有因果关系,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收集水分冷凝生成的水”及“使空气不泄漏到除湿装置中或从除湿装置中泄漏出来”并非因果关系,而是并列关系,步骤(V)只是限定了两个实施步骤。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III)中已经清楚地限定了“使所述除湿元件与加热空气接触来再生除湿元件”,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能够清楚地知道权利要求1中包含加热空气的步骤。但是,权利要求1的步骤(Ⅴ)中限定了“并收集由水分冷凝生成的水而使空气不泄漏到除湿装置中或从除湿装置中泄漏出来”。从权利要求1步骤(V)中上述技术特征的语句描述可知,该限定是一个因果关系从句,也就是由于“收集水分冷凝生成的水”,从而“使空气不泄漏到除湿装置中或从除湿装置中泄漏出来”。但是,根据权利要求1上下文的理解,步骤(V)中除上述特征外的限定是将吸湿后的再生空气冷却除水并收集水分,以便重复使用这部分空气来干燥除湿元件。无论是冷却再生空气或者是冷却后收集冷凝水的步骤,均不能得到“使空气不泄漏到除湿装置或从除湿装置中泄漏出来”这样的效果,前后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地理解其限定的技术方案。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述,将权利要求1步骤(V)中的“收集水分冷凝生成的水”及“使空气不泄漏到除湿装置中或从除湿装置中泄漏出来”理解为并列关系,但“使空气不泄漏到除湿装置中或从除湿装置中泄漏出来”本身就是不清楚的。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空气除湿方法,其中涉及的空气包括,一是需除湿的空气;二是用于对除湿元件进行再生的“再生空气”,从而上述特征中的这部分空气是指需除湿的空气、还是指“再生空气”,还是指除以上两部分空气以外的其他空气没有限定清楚。其次,即使根据步骤(V)除上述特征外的前半部分所针对的是“再生空气”,而将此处的“空气”也理解为“再生空气”,“使空气不泄漏到除湿装置中或从除湿装置中泄漏出来”仍是不清楚的。具体理由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实现上述除湿方法的除湿装置包括了壳体、除湿元件、再生空气的循环通道、引入除湿空气的设备、除湿空气的排放通道等等,显然步骤(V)中提到的再生空气的处理是要在除湿装置中进行,而权利要求1中却限定这部分空气不泄漏到除湿装置中,因此是不清楚的。
权利要求1的步骤(VI)限定了“使步骤(V)中的冷却使除湿元件再生的空气循环到步骤(III),由此除去冷凝时生成的水”,该限定是一个因果关系从句,也就是由于“使步骤(V)中的冷却使除湿元件再生的空气循环到步骤(III)”,从而“由此除去冷凝时生成的水”。但是,根据权利要求1上下文的理解,步骤(VI)是将步骤(V)中已经除湿后的干燥的再生空气循环到步骤(III)中继续除掉除湿元件中水分的一个循环步骤,该步骤可以实现除掉除湿元件中的水的效果,但并不能除去冷凝时生成的水。从再生空气中除去冷凝时生成的水的过程是在步骤(V)中实现的,从而在步骤(VI)中再次对其进行限定导致了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清楚地理解其限定的技术方案。
上述缺陷导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8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中“循环通道”的设置位置不清楚,“除所述除湿元件附近以外的任何地方”不清楚,权利要求8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关于上述特征在本发明的附图3、5中已经清楚地限定了该特征的实现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已有知识完全可以实现。说明书第12页第7行-11行间接地对除湿元件附近进行解释。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8限定的“将所述用于使除湿元件再生的空气进行循环的循环通道设置在除所述除湿元件附近以外的任何地方”是不清楚的,原因如下:首先,权利要求8中并没有对“除湿元件附近”作出清楚的限定,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8的记载并不能清楚地知道“除湿元件附近”所指的具体位置范围;其次,即使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2页第7行-11行以及附图3、5的记载也不能对“除湿元件附近”的位置范围作出明确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仅能理解为“在除湿元件附近”这一位置包括分隔部36和除湿元件9的第二表面33和35之间的部分,但并不能明确的知道“除湿元件附近”就是指上述部件所处的位置,还是其还包括其他空间位置,所以权利要求8中没有对“除湿元件附近”作出清楚的限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8的限定,不能清楚地知道“循环通道”的设置位置,因此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声称其提交的反证1为与本专利相应的美国专利的首页,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是在中国申请、并被授予专利权的,其适用于中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反证1并不能说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符合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8的其他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8106410.8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8无效,在权利要求2-7、9-17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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