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设在精梳机中的棉网引导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98
决定日:2008-06-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4119174.5
申请日:1899-12-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昆山市凯宫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07-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里特机械公司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D01G 19/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已经在另一篇相同领域的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则认为该对比文件给出了足够的启示来同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结合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种结合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7月2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94119174.5、名称为“设在精梳机中的棉网引导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4年12月22日,优先权日为1993年12月23日,专利权人为里特机械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设置在精梳机中一对分离罗拉(3,4)与一对输出罗拉(5,6)之间的棉网引导装置,所述棉网引导装置具有一个棉网导向板(9)和一个偏转板(10),所述棉网导向板(9)用以支承来自所述一对分离罗拉并通过所述一对输出罗拉输送的棉网(V),而所述偏转板(10)用以偏转紧接在所述分离罗拉(3,4)并在所述导向板上的所述棉网,
其特征在于,所述棉网导向板具有第一表面(9.1),至少所述偏转板(10)的下侧边和所述棉网导向板(9)的所述第一表面(9.1)是导电的并电气连接到所述精梳机的一个机架(7)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棉网引导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棉网导向板(9)的所述第一表面(9.1)紧接并面对所述一对分离罗拉(3,4),且其相对于所述一对分离罗拉的的输送方向(F)向上倾斜,以便将来自所述分离罗拉输送的所述棉网(V)向上偏转到所述所述偏转板(10),所述偏转板(10)的下侧边大致平行延伸至所述棉网导向板(9)的所述第一表面(9.1),所述棉网导向板(9)还有一个第二表面(9.2),所述第二表面从所述第一表面(9.1)朝向所述输出罗拉(5,6)延伸。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棉网引导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棉网导向板(9)的所述第一表面(9.1)相对于所述分离罗拉(3,4)的所述输出方向(F)向上倾斜的角度(α)为30°至60°。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棉网引导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棉网导向板(9)的所述第一表面(9.1)相对于所述分离罗拉(3,4)的所述输出方向(F)向上倾斜的角度(α)为45°。
5. 如权利要求2至4所述的棉网引导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棉网导向板(9)的所述第二表面(9.2)的倾斜角度比所述第一表面(9.1)的倾斜角度小,且所述第二表面(9.2)在紧接所述一对分离罗拉(3,4)处连接所述第一表面(9.1)。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棉网引导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棉网导向板(9)的所述第二表面(9.2)相对于所述一对分离罗拉(3,4)的所述输出方向(F)形成的角度不超过在±15°之间。
7.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棉网引导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棉网导向板(9)的所述第二表面(9.2)的长度至少等於邻接所述一对分离罗拉(3,4)的所述第一表面(9.1)的长度。
8.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棉网引导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棉网导向板(9)的所述第二表面(9.2)的长度至少等於邻接所述一对分离罗拉(3,4)的所述第一表面(9.1)的长度。”
针对上述专利权,昆山市凯宫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的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US357784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公开日为1971年5月11日,以及该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6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07851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公开日为1993年11月17日;
证据3:公开号为DE4419881A1的德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公开日为1994年12月15日,以及该说明书的中文译文7页;
证据4: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1981年5月第1版、5月第1次印刷的《静电学》的封面、版权页以及第124-127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5:科学出版社出版、1981年8月第一版、8月第一次印刷的《静电手册》的版权页、第288-290、292、293、379-381页的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紧接”、权利要求2中的“紧接并面对”含义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2以及从属权利要求3、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中的“第二表面的倾斜角度”、权利要求6中的“±15°”以及权利要求7、8中的“邻接”含义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5-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后,因此证据3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并没有公开,在证据2、4、5中也未公开,并且也没有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8整体上是清楚的,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8年4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本专利的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使用证据1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使用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性证据4、5的结合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明确放弃以证据3作为无效证据使用,并且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4、5的原件。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无异议。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而“偏转板的下侧边和棉网导向板的第一表面是导电的并电气连接到精梳机的一个机架上”的技术特征虽然没有在证据1中明确公开,然而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能从证据1中直接导出,这种接地防静电方式并未记载在证据1中,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偏转板的下侧边和棉网导向板的第一表面是导电的并电气连接到精梳机的一个机架上”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证据2、4、5中也有类似的通过接地防静电的记载,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2中公开,并且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没有显著影响,而且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2中公开,并且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7、8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偏转板的下侧边和棉网导向板的第一表面是导电的并电气连接到精梳机的一个机架上”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中并未记载在精梳机中将偏转板和棉网导向板电连接到机架上从而防止棉网带静电的技术方案,该防静电的方案具备创造性,因此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整体上考虑,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证据2公开的导向板的第一表面沿水平方向延伸,与本专利中导向板的第一表面相对于分离罗拉输送方向向上倾斜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因此证据1、2无法结合,即使结合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现有技术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8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复印件,证据4、5为公开出版物的相关页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4、5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它们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 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能够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1、2、4、5的结合能够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引导精梳纤维网的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引导精梳纤维网的装置设置在精梳机中一对分离辊(2,2’)(相当于本专利的分离罗拉(3,4))与一对砑光辊(10)(相当于本专利的输出罗拉(5,6))之间,所述棉网引导装置具有一个精梳纤维网盘(8)(相当于本专利的棉网导向板(9))和一个精梳纤维网导向板(7)(相当于本专利的偏转板(10)),所述精梳纤维网盘(8)用以支承来自所述一对分离辊并通过所述一对砑光辊输送的棉网,而所述精梳纤维网导向板(7)用以偏转紧接在所述分离辊并在所述精梳纤维网盘(8)上的所述棉网,所述精梳纤维网盘(8)具有第一表面”(参见证据1附图1以及说明书中相关描述)。其中,分离辊与本专利的分离罗拉结构和功能相同,都用于将棉网分离;砑光辊与本专利的输出罗拉结构和功能相同,都用于将从分离辊分离且经过精梳纤维网盘和棉网导向板的棉网输出;精梳纤维网盘与本专利的棉网导向板功能相同,都用于对棉网起导向的作用;精梳纤维网导向板与本专利的偏转板结构和功能类似,都用于使从分离辊分离的棉网在输送方向上发生偏转,从而防止棉网产生折皱或分离。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至少所述偏转板(10)的下侧边和所述棉网导向板(9)的所述第一表面(9.1)是导电的并电气连接到所述精梳机的一个机架(7)上。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起到的技术效果是能防止棉网上带静电。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对于精梳机来讲,防止棉网带静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必须面对的问题,在证据1中采取的防静电措施是采用不具有任何损坏性静电影响的材料制造精梳纤维网(参见证据1译文第4页),而将与棉网发生接触的相关部件接地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常采取的防静电手段,在证据5(《静电手册》)中也公开了把精梳机或其相关装置接地以防止或消除静电的方案(参见证据5第289页)。而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中,将与棉网发生接触的偏转板和棉网导向板电连接到机架上就是采取接地的方式来防止静电。也就是说,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引导精梳纤维网的装置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结构限定:a,所述偏转板的下侧边大致平行延伸至所述棉网导向板的所述第一表面;b,所述棉网导向板的所述第一表面紧接并面对所述一对分离罗拉,且其相对于所述一对分离罗拉的的输送方向向上倾斜,以便将来自所述分离罗拉输送的所述棉网向上偏转到所述偏转板;c,所述棉网导向板还有一个第二表面,所述第二表面从所述第一表面朝向所述输出罗拉延伸。证据1已经公开了其中的特征a(参见证据1的附图1),而特征b和c实质上是限定了一种弯折形的导向板,其一个弯折边面向分离罗拉,另一个弯折边面向输出罗拉,从而对从分离罗拉输出的棉网进行适当的阻挡,以避免棉网沿导向板传输时发生重叠并在反向点发生断裂。证据2公开了一种精梳机,其中公开了弯折形的导向板(参见证据2附图1),其中有一个弯折边是水平的,一个弯折边面对分离罗拉,一个弯折边面对输出罗拉,显然,证据2中的面对分离罗拉的弯折边会对从分离罗拉输出的棉网进行适当阻挡并使棉网向上偏移,从而防止棉网重叠和在反向点断裂。事实上,防止棉网重叠和在反向点断裂也是本专利、证据1和证据2都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由于分离罗拉与输出罗拉之间相对位置关系不是在相对接近的水平面上,因此证据1中导向板没有采取弯折结构,仅以导向板和偏转板对棉网进行偏移,而由于分离罗拉与输出罗拉之间相对位置关系在相对接近的水平面上,因此本专利和证据2都采取了弯折结构的导向板,这种结构的导向板所起的作用都是对从分离罗拉输出的棉网进行适当阻挡,从而防止棉网重叠和在反向点断裂。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导向板的第一表面相对于分离罗拉的输出方向的倾角角度进行的限定,在证据2中公开的导向板的面对分离罗拉的弯折边相对于分离罗拉也有一定的倾斜角,而且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对该倾斜角度的选择以及这种角度所起到的技术效果进行描述。合议组认为,该角度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可以根据分离罗拉与输出罗拉之间的相对位置、距离等因素进行调整和选择,这种选择并没有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导向板第二表面的倾斜角以及其与第一表面的连接位置进行的限定,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导向板第二表面的倾斜角的限定。证据2中公开了面对输出罗拉的弯折边与面对分离罗拉的弯折边的连接,而相对的连接位置以及第二表面的倾角大小对于所要取得的技术效果来讲并没有实质影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而且在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5行也提到“第二表面相对于分离罗拉对的输出方向的倾斜并不重要”,因此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导向板的第二表面和第一表面的长度的限定,合议组认为,导向板的第二表面和第一表面的长度是根据分离罗拉和输出罗拉之间的相对位置来设计的,这种设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其对于所要取得的技术效果来讲并没有实质影响,而且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对该技术特征所起的技术效果进行说明。因此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从属权利要求7、8不具备创造性。
决定
宣告94119174.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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