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万用表(70系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97
决定日:2008-06-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42616.4
申请日:2005-10-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优利德科技(东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优仪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同申请日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6年8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142616.4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是“万用表(70系列)”,申请日是2005年10月25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优仪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7年10月10日优利德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请求人同时提交了00324304.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信息(共7页,下称证据1)作为支持其理由的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于2007年12月1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证据1提交了答复意见,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请求人欲证明的事实提出了反驳意见。专利权人认为:专利法23条未提及新颖性的要求,请求人混淆了专利法第22条和23条的规定;关于专利法第23条,本专利的整体形状与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不同,显示屏、显示屏下方的4个按钮,以及中部的两个按钮、中部的旋钮和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也不同,两项外观设计的各个视图进行对比都存在差别,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记载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应该予以维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0日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向双方告知本案合议组成员。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21日收到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针对专利权人上述本专利与证据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意见陈述了详细的反驳意见,认为本专利应该被宣告无效。请求人又于2006年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本案不是必须进行口头审理,可由合议组进行书面审理。
合议组于2008年5月7日将上述请求人的两次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合议组逾期未受到专利权人的答复意见。
在当事人书面辩论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00324304.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信息,专利权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内容属实,00324304.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公告日是2001年3月7日,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出版物,证据1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合议组予以接受。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文本公开了一款 “万用表(UT60)”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对二者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3. 本专利的公报共记载了6幅视图,分别是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如主视图所示,本专利外轮廓呈近似倒梯形,具有近似“U”字形的框线,自上而下的设计特征为:两边相交双弧形线条;近似长方形的显示屏;4个长方形的按钮;两边相交双弧形线条;两个各自分别靠近“U”字形的框线的圆形设计;具有旋钮的圆盘形设计;四个圆形设计,所述圆形设计由同圆心的凹下的环形边框、凸起圆环和凹下的中心部分组成。后视图所示本专利后部具有边框,中部具有近似“H”形的设计。左视图和右视图所示本专利为长条形;俯视图所示本专利上部有一条分割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共6幅视图显示,分别是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如主视图所示,在先设计外轮廓呈近似倒梯形,具有框线,该框线的下部为波浪形的曲线,自上而下的设计特征为:两边相交双弧形线条;近似长方形的显示屏;4个圆角长方形的设计;两边相交的双弧形线条;两个各自分别靠近框线的圆形设计,其中一个被长方形包围,另一个与椭圆形相切;具有旋钮的圆盘形设计;四个圆形设计,所述圆形设计由5个同圆心组成。后视图所示在先设计后部具有边框,上部具有“Y”形状的设计,中部具有近似“H”形状的设计。左视图和右视图所示在先设计为长条形;俯视图所示在先设计上部有一条分割线和近似梯形的区域。(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在使用状态下,万用表的易见部分应该是正面部分,也就是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附图的主视图所示的部分,后视图所示部分为使用状态下不易见的部分,其差异不足以对二者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影响。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外轮廓相同,都近似倒梯形;2)主要的设计特征相同,自上而下都是:两边相交双弧形线条;近似长方形的显示屏;4个长方形的设计;两边相交的双弧形线条;两个各自分别靠近框线的圆形设计;具有旋钮的圆盘形设计;四个圆形设计,所述圆形设计由同圆心组成。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框线的下部不同,本专利的是平滑的曲线,在先设计的是波浪线;2)显示屏下面的四个长方形设计的角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角锐利,在先设计的为圆角;3)各自分别靠近框线的两个圆形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是单独的圆形,在先设计的其中一个被长方形包围,另一个与椭圆形相切;4)下部的4个圆形设计的组成不同,本专利的由凹下的环形边框、凸起圆环和凹下的中心部分组成,在先设计的由5个同圆心组成。合议组认为:二者的不同点都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同申请日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在先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14261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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