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除草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90
决定日:2008-06-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18637.2
申请日:2001-06-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富美实植物保护剂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0-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河北宣化农药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潘 剑
合议组组长:任晓兰
参审员:张家祥
国际分类号:A01N47/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15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除草剂”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6月6日,专利权人为河北宣化农药有限责任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除草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活性成份为快灭灵与苯磺隆。
2.权利要求1所述的除草剂,其特征在于快灭灵:苯磺隆=0.1-0.619:0.125-0.702。 ”
针对上述专利权, 苏州富美实植物保护剂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 第93119706.6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8日,复印件共43页;
证据2:《进口农药应用手册》,王险峰主编,2000年3月印刷,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信息页和第472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的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含三唑啉酮与磺酰脲的除草剂组合物,权利要求10将权利要求2中的三唑啉酮限定为具有以下结构的化合物(在证据1说明书第4页中称为“化合物P”),磺酰脲限定为苯磺隆。
根据证据2第472页可知,具有以上结构的“化合物P”后来被正式命名为唑酮草酯,商品名为快灭灵。证据1的权利要求10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2.证据1在说明书第22页表Ⅰ中公开了化合物P(即快灭灵)和Express?(即苯磺隆)在四种配比下(0.008:0.004,0.008:0.008,0.015:0.004,0.015:0.008)联合施用对红根黎等9种杂草的除治效果。通过数学计算可知,这四个配比数值均落在权利要求2的范围内。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9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6日收到专利权人的答复,专利权人认为其与请求人在2004年曾就本专利权订立转让合同,该合同有效期到2022年1月23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请求人宣告合同的标的ZL01118637.2专利权无效,属于违约行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其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反证1:专利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共4页。
2008年4月16日,本案合议组将2007年10月16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10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4月29日,合议组再次向当事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日期改为2008年6月18日。
2008年6月18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合议组在请求人一方出庭的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表Ⅰ公开的技术方案能够破坏从属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必然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第93119706.6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8日,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证据2是中国农业出版社于2000年3月出版印刷的技术手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并且专利权人也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其出版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反证1是专利权人和FMC公司之间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虽然专利权人主张该合同是其与请求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FMC公司与本案请求人苏州富美实植物保护剂有限公司为同一法人,而且专利权人依据反证1主张的是违约行为,因此反证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除草剂,其中的活性成份为快灭灵与苯磺隆。
证据1的说明书第22页表Ⅰ中公开了化合物P和Express?在四种配比下组成的除草剂,并公开了其对红根黎等9种杂草的除治效果。其中“化合物P”指的是“2-氯代-3-[2-氯代-4-氟代-5-(4-二氟甲基-4,5-二氢-3-甲基-5-氧代-(1H)-1,2,4-三唑-1-基)苯基]丙酸乙酯”(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9页倒数第2-3行),而该化合物的通用名称为唑酮草酯,商品名称为快灭灵(参见证据2第472页第1-7行);“Express?”即为苯磺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1页第9-11行和第23页(a)点的内容)。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基于两者均涉及除草剂,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快灭灵:苯磺隆=0.1-0.619:0.125-0.702”,而证据1表Ⅰ中快灭灵和苯磺隆的四种配比分别为:LL、LH、HL、HH,结合证据1第23页的说明,上述组合所对应的具体数值分别是0.008:0.004、0.008:0.008、0.015:0.004、和0.015:0.008,经过计算,这4个数值均落入权利要求2的数值范围“0.1-0.619:0.125-0.702”中,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1118637.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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