珍珠岩膨胀电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珍珠岩膨胀电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91
决定日:2008-06-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5796.2
申请日:2003-11-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信阳市平桥区龙泉工业电炉厂
授权公告日:2005-0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孔可强
主审员:王博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郭建强
国际分类号:F27B 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中没有明确记载某一技术特征,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特征是该对比文件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的,则认为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包括所述技术特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珍珠岩膨胀电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320115796.2,申请日是2003年11月6日,专利权人是孔可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珍珠岩膨胀电炉,它包括炉体外壳,外壳内设炉衬,控温装置,电热元件,其特征在于炉衬上设的搁丝砖前段上表面与后段表面上面之间形成向上夹角,电热元件设在搁丝砖上,炉内设有内高温内胆。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珍珠岩膨胀电炉,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上述结构单元至少两节相互连接构成,典型结构为六节。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珍珠岩膨胀电炉,其特征在于所述每节或两节结构中的电热元件连接一个温控装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信阳市平桥区龙泉工业电炉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随同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0年1月出版的《信阳师范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第13卷,第1期,第85-87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2:1999年第9期《机械工人(热加工)》,第39、40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3:标题为“第二章 热处理炉筑炉材料”复印件1页,标题为“第三章 热处理电阻炉”复印件1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70880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本专利)。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6年10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5:2000年5月出版的《非金属矿》第23卷,第3期第34、35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6:本专利与公知技术的对比放大图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5中记载了“加热元件安放在型腔2内,其材料可为硅碳棒、硅钼棒或铁铬铝电热丝”。电热丝的使用方法是绕成螺线管状,安放在炉墙的搁丝砖上,即附件3-《热处理手册》第三分册第3-53页的表3-3-8,“电热元件在炉内的布置方法”。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搁丝砖不能与附件1中的型腔对应。附件1中采用的加热元件(9)是硅碳棒,硅碳棒的安装必须以炉墙为支撑而形成两端支撑的结构,这与本专利的搁丝砖不同,这可以通过专利权人提到的证据1-《工业电炉维修手册》“电热元件的修理”来证明。附件2中炉体分节是为了制造方便,而本专利的炉体分节是为了运输方便和实现分段控制。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并于2007年3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仅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用附件3证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6是对附件3的说明,公开内容还是以附件3为准。请求人放弃对附件1的使用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3、5的原件,并向合议组补充提交附件2、3、5的出版信息页,专利权人经核对,认可附件2、3、5的真实性。专利权人放弃其在2006年10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提到的证据1-《工业电炉维修手册》“电热元件的修理”。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结合附件5来陈述无效理由,因此附件5不应当被采用。

3、请求人认为附件3中的扇形搁丝砖同样分为前段和后段,前段上表面与后段上表面成90度夹角。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搁丝砖是分为前段和后段,而附件3中的搁丝砖的构造是前端有凸起而不是前段,并且前端凸起不能太高。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0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作出第95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搁丝砖前段上表面与后段表面上面之间形成向上夹角”没有被附件2、3、5公开,也没有相应的启示可以想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2、3、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因此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5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07年9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87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上述特征被附件5隐含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因此判决撤销第95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

专利权人及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12月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54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重新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5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未出席,仅请求人单方出席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当庭提交公知常识性新证据,证据1:《热处理手册》第3卷,2008年1月第4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编委名单页、前言页2页、目录页2页、第168?170页,复印件共10页。请求人认为证据1前言中写明了第3版是2001年出版的,第4版是根据第3版修改的,前言部分明确写明了修改的内容,修改部分没有涉及本次使用的第3章。(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5结合附件3(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结合证据1(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5、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相对于附件5及证据1(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附件5、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请求人的意见。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和5均为发表在期刊上的文章,附件3为《热处理手册》这本书上的两页内容,请求人在第一次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了附件2、3、5的原件并补充提交了附件2、3、5的出版信息页,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2、3、5均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上述附件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在第一次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提出附件5时并未结合该附件具体说明无效理由,因此不应当被接受。

请求人在提交附件5时对该附件进行了简要说明,即“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附件1中,其作者之一刘鹏在2000年5月《非金属矿》第23卷第3期第34页发表了题目为‘新型珍珠岩膨胀炉研制’(见附件5),其中记载了‘加热元件安放在型腔2内,其材料可为硅碳棒、硅钼棒或铁铬铝电热丝’。电热丝的使用方法是绕成螺线管状。安放在炉墙的搁丝砖上,即《热处理手册》第三分册第3-53页的表3-3-8,‘电热元件在炉内的布置方法’(见附件3)”。由此可见,请求人已结合附件5进行了具体评述,且附件5及上述陈述是请求人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的,因此合议组认为可以接受附件5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使用。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对比文件中没有明确记载某一技术特征,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特征是该对比文件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的,则认为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包括所述技术特征。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珍珠岩膨胀电炉,该电炉包括炉体外壳,炉衬,控温装置,电热元件,炉衬上设有的搁丝砖前段上表面与后段表面上面之间形成向上的夹角,电热元件设在搁丝砖上,炉内设有内高温内胆;附件5中公开了一种珍珠岩膨胀炉,该炉包括外壳,保温层和耐热层,型腔,位于型腔内的加热元件,炉管,控制柜;其中附件5中的外壳,保温层和耐热层,控制柜,炉管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炉体外壳,炉衬,控温装置,内高温内胆;通过上述技术特征的对比可以得出,附件5中并没有明确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搁丝砖及其具体结构。但是,根据附件5的记载,当其中的加热元件是铁铬铜电热丝时,炉体结构中必然具有搁丝砖。并且,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炉墙上使用的搁丝砖前端带有向上直立的凸起以防止加热元件掉下是公知技术,附件3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由附件5可知其隐含公开了搁丝砖的一般结构,由于本专利没有对搁丝砖的前段与后段比例长度及夹角度数作出限定,即包括了任何段长与角度,而隐含公开的前端“带有向上直立凸起”的搁丝砖存在90度夹角,属于特定角度,其向上直立的凸起与搁丝砖的横向段对应于本专利的“前段与后段”,在此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前段上表面与后段表面上面之间形成向上夹角”这一技术特征已被公开,故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附件5明确公开或隐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炉体结构进行了限定。附件2公开了一种组合式结构井式气体渗氮炉,其中公开炉壳结构为组合式的,即整个炉身分为炉底段、炉顶段和中间段,中间段可根据炉罐有效深度的要求增减,各段用法兰联接(参见附件2第40页)。由此,附件2公开了炉体由多节连接而成的方案,而炉体由六节构成也是本¢?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选择的。附件2与附件5都属于井式电阻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二者结合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温控装置。附件5中公开了该珍珠岩膨胀炉设有若干温区,并对各温区的温度进行分别控制(参见附件5第35页第3.2、3.3部分),而为了对各温区分别进行控制必然会将炉内的电热元件分别与温控装置连接,至于是每节结构中的电热元件连接一个温控装置还是每两节结构中的电热元件连接一个温控装置则是由此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5和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组合方式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32011579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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