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44
决定日:2008-06-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7522.4
申请日:2004-03-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万家盛
主审员:马 燕
合议组组长:王桂莲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G01R 11/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常识能够确定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那么该项权利要求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且该区别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项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但该区别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公开,且该区别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该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项权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17522.4,申请日是2004年3月24日,专利权人是万家盛。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它由底箱(1)和箱盖(2)构成,其特征在于箱盖(2)上设置有多个与底箱(1)上设置的钩孔(3)相配合的挂钩(4);底箱(1)和箱盖(2)的锁联装置设置在箱体上的任一部位。

2、一种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它由底箱(1)和箱盖(2)构成,其特征在于箱盖(2)上设置有与底箱(1)上设置的滑槽对接的凸起,底箱(1)和箱盖(2)的锁联装置设置在箱体上的任一部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其特征在于箱盖(2)上设置有多个与底箱(1)上设置的滑槽对接的凸起。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箱(1)呈平板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上分别设置有与底箱(1)上的凹孔(5)对接的凸耳(6)。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其特征在于所述锁联装置由底箱(1)上设置的与箱盖(2)上的塑封耳(7)相配合的塑封孔(8)或者底箱(1)上设置的铅封孔或铅封耳或者底箱(1)上设置的锁耳或锁孔与箱盖(2)上设置的耳或孔相对应而构成。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箱(1)上设置有活动开关插板(9)和与开关插板(9)配合的插槽(10),开关插板(9)上设置有开关平台(11)。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箱(1)上设置有防开关插板(9)脱落或定位的弹性卡耳(12)、起隔离作用的纵隔(13);箱盖(2)上设置有翻盖。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其特征在于底箱(1)上设置有导线导入座(14)。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箱(1)上设置有通气孔(15)。”



针对上述专利权,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60899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31日,申请日为2003年3月12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446694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5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420759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21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比较并归纳本专利和证据1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难发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箱体与箱盖的连接结构已完整的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2、将证据2与本专利相比较,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已完整的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3、证据3至少披露了本专利底箱与箱盖的连接方式。综上,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5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6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50364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31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396546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13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599589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14日;

证据7:公告号为CN307782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信息页,公告日为1998年5月13日。

请求人未结合上述证据具体说明其无效宣告理由,但在附件清单中提出申请在口头审理时出具证据7的样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它由底箱(1)和箱盖(2)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上设置有多个与底箱(1)上设置的钩孔(3)相配合的挂钩(4);底箱(1)和箱盖(2)的锁联装置设置在箱体上的任一部位,所述锁联装置由底箱(1)上设置的与箱盖(2)上的塑封耳(7)相配合的塑封孔(8)或者底箱(1)上设置的铅封孔或铅封耳或者底箱(1)上设置的锁耳或锁孔与箱盖(2)上设置的耳或孔相对应而构成;所述箱盖(2)上分别设置有与底箱(1)上的凹孔(5)对接的凸耳(6)。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箱(1)呈平板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箱(1)上设置有活动开关插板(9)和与开关插板(9)配合的插槽(1O),开关插板(9)上设置有开关平台(11)。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箱(1)上设置有防开关插板(9)脱落或定位的弹性卡耳(12)、起隔离作用的纵隔(13);箱盖(2)上设置有翻盖。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箱(1)上设置有导线导入座(14)。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箱(1)上设置有通气孔(15)。

7、一种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它由底箱(1)和箱盖(2)构成,其特征在于箱盖(2)上设置有与底箱(1)上设置的滑槽对接的凸起;底箱(1)和箱盖(2)的锁联装置设置在箱体上的任一部位,所述锁联装置由底箱(1)上设置的与箱盖(2)上的塑封耳(7)相配合的塑封孔(8)或者底箱(1)上设置的铅封孔或铅封耳或者底箱(1)上设置的锁耳或锁孔与箱盖(2)上设置的耳或孔相对应而构成;所述箱盖(2)上分别设置有与底箱(1)上的凹孔(5)对接的凸耳(6)。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上设置有多个与底箱(1)上设置的滑槽对接的凸起。

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箱(1)呈平板形。

10、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箱(1)上设置有活动开关插板(9)和与开关插板(9)配合的插槽(10),开关插板(9)上设置有开关平台(11)。

11、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箱(1)上设置有防开关插板(9)脱落或定位的弹性卡耳(12)、起隔离作用的纵隔(13);箱盖(2)上设置有翻盖。

12、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箱(1)上设置有导线导入座(14)。

13、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箱(1)上设置有通气孔(15)。”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8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7年9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6月29日补充提交的证据转给请求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1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转给请求人。

由于专利权人未及时作著录项目变更,因此未收到合议组于2007年8月16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及所附的证据4-7的副本,合议组于2007年9月10日将请求人于2007年6月29日补充的证据4-7当面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页为基础。

(2)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于2007年6月29日提交的补充证据没有明确其证据结合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1日修改了权利要求,因此可以当庭提出原先补充的证据4-7;合议组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07年8月16日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页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提交补充证据在《审查指南》规定的提交期限内,因此本次口头审理中对于证据的审理包括证据4-7。

(3)请求人当庭增加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3和7,专利权人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

(5)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2、6-9、13中铅封孔和铅封耳构成锁联装置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中塑封耳和塑封孔构成锁联装置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13不具有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7不清楚,在此基础上,引用这两个权利要求的所有从属权利要求也不清楚。

(6)双方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均充分发表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在9月26日之前提交书面意见陈述,请求人不得再增加新理由和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内容不能超过本次口头审理的内容,如果超出,则以本次口头审理记录为准。

请求人于2007年9月26日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在意见陈述中,请求人阐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13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

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6日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在意见陈述中,专利权人阐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13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1、2、6-9、13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13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



经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1日提交了以合并的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经审查,其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规定,因而,本无效宣告请求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1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共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3、7,因此本决定中不再对其进行评述。

证据1是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的申请日为2003年3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31日,专利权人为杭州华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是他人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并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因此其仅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证据2、4-6是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这些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证据2、4-6的公告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具体于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清楚,在此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7的全部从属权利要求均不清楚。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的塑封孔、塑封耳、铅封孔、铅封耳、锁耳、锁孔、耳、孔在图中没有标识并且在说明书中没有解释;②用“或”将8个技术特征连接起来不清楚;仅从权利要求1的语意上看耳和耳、孔和孔也可以相配合,但说明书未作出解释;锁耳、锁孔的排列组合方式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①,“耳”、“孔”是本领域常用的结构特征,“耳”、“孔”的配合和封装也是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本专利的图中示出了“塑封耳7”和“塑封孔8”,虽然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其进行解释,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理解该塑封耳、塑封孔是为了表示“耳”、“孔”的封装方式,即采用塑封的方式进行封装,同样,“铅封耳”、“铅封孔”是表示采用铅封的方式进行封装,“锁耳”、“锁孔”是表示用锁来进行封装。因此,上述术语是清楚的。

对于②,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孔一般是与耳相配合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锁联装置由底箱(1)上设置的与箱盖(2)上的塑封耳(7)相配合的塑封孔(8)或者底箱(1)上设置的铅封孔或铅封耳或者底箱(1)上设置的锁耳或锁孔与箱盖(2)上设置的耳或孔相对应而构成”,对“底箱(1)上设置的铅封孔或铅封耳或者底箱(1)上设置的锁耳或锁孔与箱盖(2)上设置的耳或孔相对应”进行分析可知,“底箱(1)上设置的铅封孔或铅封耳或者底箱(1)上设置的锁耳或锁孔”是并列的几个技术方案,其中底箱1上设置铅封孔或铅封耳或锁耳或锁孔,而“与箱盖(2)上设置的耳或孔相对应”则是为了表达在底箱1上设置铅封孔或铅封耳或锁耳或锁孔时,箱盖2上设置相对应的耳或孔,这里的“耳”或“孔”分别是对“铅封耳”、“锁耳”的一般描述以及对“铅封孔”、“锁孔”的一般描述。因此,锁联装置由“底箱(1)上设置的铅封孔或铅封耳或者底箱(1)上设置的锁耳或锁孔与箱盖(2)上设置的耳或孔相对应而构成”所表达的含义是在底箱上设置铅封孔、铅封耳、锁耳或锁孔,同时在箱盖上设置分别与上述铅封孔、铅封耳、锁耳或锁孔相对应的铅封耳、铅封孔、锁孔或锁耳。综上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所述锁联装置由底箱(1)上设置的与箱盖(2)上的塑封耳(7)相配合的塑封孔(8)或者底箱(1)上设置的铅封孔或铅封耳或者底箱(1)上设置的锁耳或锁孔与箱盖(2)上设置的耳或孔相对应而构成”实际包含了以下五种孔、耳的组合方式:(a)锁联装置由底箱上设置的与箱盖上的塑封耳相配合的塑封孔构成,(b)锁联装置由底箱上设置的铅封孔与箱盖上设置的铅封耳构成,(c)锁联装置由底箱上设置的铅封耳与箱盖上设置的铅封孔构成,(d)锁联装置由底箱上设置的锁耳与箱盖上设置的锁孔构成,(e)锁联装置由底箱上设置的锁孔与箱盖上设置的锁耳构成。因此,该技术特征是清楚的,不会产生耳和耳相互配合、孔和孔相互配合的混淆,此外,基于上面对五种组合方式的分析,权利要求1的描述也不会致使锁耳、锁孔的排列组合方式不清楚。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7,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7存在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不清楚的问题;②权利要求7的特征“与滑槽对接的凸起”也不清楚,滑槽、凸起本身不清楚,两者如何对接不清楚,结合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3行也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①对于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存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不清楚问题,合议组已经在上面进行了分析和评述,这里不再赘述。

对于②,“滑槽”、“凸起”是本领域常见的结构特征,“滑槽”是指一个槽,元件可以在其中滑动,而“凸起”是指一个元件具有突出于其他部分的一部分,“滑槽”和“凸起”对接指的是使二者接合,“凸起”容纳在“滑槽”中,并可以在其中滑动。在本专利说明书的第一个实施例中,挂钩4与钩孔3配合,更具体的表述为挂钩4钩住钩孔3。在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1-3行记载了“用滑槽代替钩孔3,用箱盖上的凸起代替挂钩4”,因此,结合说明书可以确定,“滑槽”和“凸起”接合在一起,并且凸起可以在滑槽中滑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表述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2-6、8-1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6、8-13存在不清楚的问题是因为权利要求1、7不清楚,因此,合议组认为,在权利要求1、7清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8-13也是清楚的。因而,权利要求2-6、8-1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于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6-9、13中的包括铅封耳、铅封孔构成的锁联装置的技术方案分别相对于证据1、2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证据4-6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6-9、13的新颖性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13的创造性

(a)本专利权利要求1、2、6-9、13相对于证据2是否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证据2(CN2446694Y)公开了一种电表盒、开关盒一体化电表箱,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2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13行至第2页结尾,图1):该电表箱包括箱座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箱”)、外罩,在箱座1上分别设有电表固定工位2和开关固定工位3,外罩由带有一对铅封式锁紧机构4和视窗的电表箱罩5、开关箱罩6构成(“电表箱罩5”和“开关箱罩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箱盖”),电表箱罩5一边的内侧设有钩(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挂钩”),对应钩7的箱座1上设有扣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钩孔”),电表箱罩5通过钩7扣在箱座1上的扣8上,然后由位于电表箱罩5另一边上的铅封式锁紧机构4上的螺丝将电表箱罩5固定在电表固定工位2上,螺丝头通过铅封锁紧,开关箱罩6位于开关固定工位3上,在电表箱罩5的下面与开关箱罩6邻近处的箱座1上设有凹槽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孔”),对应凹槽9的开关箱罩6上设有凸起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起”)。开关箱罩6通过凸起10嵌入到凹槽9内,然后通过螺丝将开关箱罩6固定在开关固定工位3上。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与证据2公开的电表箱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具有一个箱盖,与底箱上的连接部件相配合的部件均设置在这一个箱盖上,而证据2具有电表箱罩5和开关箱罩6两个部分,与箱座上的连接部件相配合的部件分别设置在彼此独立的电表箱罩5和开关箱罩6上。

关于上述区别,单独看证据2中的电表箱罩和开关箱罩,在电表箱罩中仅设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挂钩的钩7,而未设置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凸耳功能的构件,同理证据2中的开关箱罩中仅设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凸耳的凸起10,并未设置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挂钩功能的构件,因而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方案之间的区别并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其与证据2公开的电表箱相比,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一个箱盖,与底箱上的连接部件相配合的部件均设置在这一个箱盖上,而证据2具有电表箱罩5和开关箱罩6两个部分,与箱座上的连接部件相配合的部件分别设置在彼此独立的电表箱罩5和开关箱罩6上;②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底箱上设置有滑槽,箱盖上设置有与滑槽对接的凸起,而证据2中箱座上设有扣,电表箱罩5上设置有与扣配合的钩。基于上述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7与证据2之间存在区别,且该区别不属于所述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独立权利要求1、7中包括铅封耳、铅封孔构成的锁联装置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8、9、13引用权利要求1、7中包括铅封耳、铅封孔构成的锁联装置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也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b)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5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与证据2公开的电表箱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具有一个箱盖,与底箱上的连接部件相配合的部件均设置在这一个箱盖上,而证据2具有电表箱罩5和开关箱罩6两个部分,与箱座上的连接部件相配合的部件分别设置在彼此独立的电表箱罩5和开关箱罩6上。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了由塑封耳、塑封孔构成的锁联装置或者由锁耳、锁孔构成的锁联装置,而在证据2中仅公开了铅封式锁紧机构。

证据6(CN2599589Y)公开了一种一体式防窃电电量表箱,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6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3页第1至24行、第4页第20行至第6页第8行,图8-13、22-24):该一体式防窃电电量表箱由电量表箱底板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箱”)和电量表箱箱体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箱盖”)两部分构成,沿表位侧上端设置两个固定孔5、下端设置1个固定孔5,共三个;便于先将电量表装上底板1后再安装;底板1中部设置有开有螺孔的立柱6,用于安装塑封7并与底板1上端设置的用于与表箱箱体2的内钩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挂钩”)相配合的两个固定孔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钩孔”)共同构成三点式锁定结构而固定电量表箱箱体2,底板1外缘设置为阶梯面16,与表箱箱体2对接后起防窃电和防雨的作用,箱体2上部设置有透明窗口17,透明窗口17中下部设置有自锁式激光防伪编码封凹孔20,凹孔20两侧设置有安装铅封的凸耳21。

即,证据6中公开了一个箱体和一个底板,箱体上设有内钩,底板上设有固定孔,内钩与固定孔相配合,从而将箱体固定在底板上,并且,证据6中公开了用凸耳和螺孔来进行塑封和铅封的技术内容,可见,证据6给出了将箱盖设计为一个整体的箱盖,并将连接部件设置在该箱体上使其与底板上相对应的连接部件配合的技术启示,同时给出了利用孔和耳来进行塑封和铅封的技术启示。而在本领域中,用锁来封装箱体也是常见的技术手段,其功能和作用与塑封和铅封的功能和作用相同,属于相同功能的已知手段的等效替代。因此,结合证据6所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将箱罩设计为一个整体的箱罩,并将钩、凸起均设置在该箱罩上,使其与设置在箱座上相应位置的扣、凹槽相配合,并利用铅封耳、铅封孔的封装形式或利用塑封耳、塑封孔的封装形式或利用锁耳、锁孔的封装形式将箱罩和箱座进行封装,从而得到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①证据2的钩、扣不同于本专利的挂钩、钩孔,证据2的凹槽、凸起与本专利的凹孔、凸耳??构完全不同。②证据2的锁联装置是公知的,但是不能安在任一位置,本专利的锁联装置可以安在任一位置。

关于①,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的钩7与扣8实际上也是一种钩与孔的配合,其所起的作用是通过钩7扣在箱座1上的扣8上以实现电表箱罩5与箱座1的接合,证据2中的凸起10与凹槽9所起的作用是通过将凸起10嵌入到凹槽9内以实现开关箱罩6与箱座1的接合;在本专利中,挂钩、钩孔以及凸耳、凹孔所起的作用是将挂钩与钩孔相配合、凸耳与凹孔对接以实现箱盖与底箱的接合,可见证据2中的钩7、扣8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挂钩、钩孔,证据2中的凸起10、凹槽9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耳、凹孔。

关于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锁联装置设置在箱体上的任一部位,其保护范围涵盖了锁联装置设置在箱体上的任何部位的技术方案,如锁联装置设置在下部、中部、上部、左部、右部等技术方案均落入其保护范围,换言之,只要证据2中锁联装置设置在某个位置,那么就应当认为证据2公开了该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强调,在本专利中,由于钩孔与挂钩通过相对平移之后进行互锁,所以只要通过锁联装置控制挂钩与钩孔之间不产生平移即可,因此,本专利的锁联装置设置在任一位置都可以实现此目的。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出一种由箱底和箱盖构成的箱体结构,其中底箱上的钩孔与箱盖上的挂钩相配合,底箱上的凹孔与箱盖上的凸耳相配合,锁联装置设置在箱体上的任一部位,锁联装置由铅封或塑封或锁封的形式构成。该技术方案中仅对箱盖和底箱上相互配合而使用的构件进行了限定,即仅反映出钩孔与挂钩相配合,凹孔与凸耳相配合,并未限定出两者之间的配合关系是通过相对平移实现的,从上述内容中无法得出其钩孔与挂钩通过相对平移之后进行互锁,即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证据6的结合相比存在区别的内容并未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因而其以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c)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底箱(1)呈平板形。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所公开,如证据2附图1中所示,其箱座1为平板形,对此专利权人也予以认可。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d)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底箱(1)上设置有活动开关插板(9)和与开关插板(9)配合的插槽(1O),开关插板(9)上设置有开关平台(11)。

证据5(CN2396546Y)公开了一种三相电能表箱,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1页第13行至第4页结尾,图1-8):该三相电能表箱包括箱盖12和箱体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箱)两部分,箱盖12通过卡扣或螺钉罩在箱体11上,箱盖12上开有电表显示窗18,箱体底板上预留有三相电表安装固定孔,处在箱盖面板上的封铅配有封铅盖14,在箱体底板上有空气开关侧滑板固定座8,空气开关侧滑板固定座8上装有空气开关侧滑板2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活动开关插板”),空气开关侧滑板26上有空气开关固定座2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开关平台”)和两个出线模块固定孔29,空气开关固定座上装有空气开关34,空气开关插板26呈L型(参见附图4-1至4-3),其中的横边构成一部分箱体侧边,将利用形成在该横边上的凹凸结构插入到箱体右下侧侧边槽内,即该空气开关侧滑板26与箱体是滑动连接。由此可知,证据5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2、证据6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5中有活动开关插板,但认为证据5中没有插座、没有活动开关,并且证据5中插板的位置与本专利中的活动开关插板的位置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5中明确记载了空气开关侧滑板26上有空气开关固定座28、空气开关固定座上装有空气开关34,图4-1和图8中也分别示出了空气开关侧滑板26、空气开关固定座28和空气开关34。并且在证据5中,空气开关侧滑板26所起的作用是与槽配合以便能够从箱体侧边滑出,与本专利的活动开关插板所起的作用相同,证据5中的空气开关固定座所起的作用是装上空气开关,与本专利中开关平台所起的作用相同,可见,证据5给出了在箱座上设置空气开关侧滑板和与之配合的槽以及空气开关侧滑板上设置有空气开关固定座的技术启示。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3并未限定活动开关插板的位置,因此在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对该位置不予考虑。因此,专利权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e)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底箱(1)上设置有防开关插板(9)脱落或定位的弹性卡耳(12)、起隔离作用的纵隔(13);箱盖(2)上设置有翻盖。

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箱罩5、6之间有纵隔,证据6的图9中的“32”、证据4均公开了本专利的纵隔。证据5的开关座8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弹性卡耳,空气开关盖19相当于翻盖。

经审查,证据6中公开了箱体2上设置有纵隔32,将接线端子座14与电子平台12隔离(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5页第27、28行,图9)。证据5公开了在箱体底板上有空气开关侧滑板固定座8,空气开关侧滑板固定座8上装有空气开关侧滑板26,箱盖面板上预留有空气开关孔16,孔16上装有空气开关盖1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翻盖”)。在本专利中,弹性卡耳是一种具有弹性的卡合构件,其利用弹性将一个部件卡合在另一个部件上,并防止开关插板脱落,而在证据5中,空气开关侧滑板固定座8位于底板上,用于安装空气开关侧滑板,但证据5中没有披露该空气开关侧滑板固定座8是具有弹性的卡合构件并用于防止其他部件脱落,且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f)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底箱(1)上设置有导线导入座(14)。

证据5公开了在箱体底板上有进线模块安装座5,进线模块安装座5下有通断电接线座7,通断电接线座7上装有通断电接线卡20,该接线卡20的中央预留有过线孔21,进线模块安装座5上装有进线模块接线柱31,进线模块接线柱有四孔,可接四线,进线可从通断电接线卡20的过线孔21中穿过,将螺丝拧入紧线孔后可锁定进线,该接线卡可在通断电接线座上前后滑动,带动导线插入或退出模块接线柱线孔。可见,证据5中的通断电接线座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导线导入座,其所起的作用是将进线引入,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导线导入座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2、证据6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g)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底箱(1)上设置有通气孔(15)。

证据5公开了箱盖面板13上开有用作散热的通风口15,本专利的通气孔用于防止温升,可见,二者所起的作用相同,虽然在证据5中将通风口15开在箱盖面板上而不是如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所述设置的底箱上,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其设置在底箱上,专利权人也认可该特征是公知的。由此可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2、证据6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i)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6的结合、证据2、4的结合、证据2、5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其与证据2公开的电表箱相比,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具有一个箱盖,与底箱上的连接部件相配合的部件均设置在这一个箱盖上,而证据2具有电表箱罩5和开关箱罩6两个部分,与箱座上的连接部件相配合的部件分别设置在彼此独立的电表箱罩5和开关箱罩6上;②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底箱上设置有滑槽,箱盖上设置有与滑槽对接的凸起,而证据2中箱座上设有扣,电表箱罩5上设置有与扣配合的钩。

关于区别①,如前所述,证据6给出了将箱盖设计为一个整体的箱盖,并将连接部件设置在该箱体上使其与底板上相对应的连接部件配合的技术启示,同时给出了利用孔和耳来进行塑封和铅封的技术启示。

关于区别②,在证据2中,电表箱罩5通过钩7扣在箱座1的扣8上;开关箱罩6通过凸起10嵌入到凹槽9内。可见,证据2中的电表箱罩5与箱座1的接合通过挂扣连接来实现,开关箱罩6与箱座1的接合通过嵌入连接来实现,但证据2中未披露通过滑动的方式来实现配合连接的技术内容,并且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在证据6中,表箱箱体2的内钩9与底板1上的固定孔10配合。可见,证据6中的表箱箱体2与底板1之间的固定通过挂钩、钩孔来实现,也未披露通过滑动的方式来实现配合连接的技术内容,并且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本专利利用底箱上的滑槽与箱盖上的凸起之间的配合,使底箱与箱盖通过其配合构件滑动一定距离来进行接合,并且这种结构配合锁联装置获得了不易从箱体两侧撬开箱体从而防止窃电的技术效果。因此,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根据证据2和证据6相结合的技术方案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4(CN2503648Y)公开了一种集中式多功能防窃电电表箱,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1页第10行至第2页结尾,图1、2):通过防窃电隔板6将电表箱分隔成上箱体1和下箱体8,上箱体1的基座13上均布设置着用户电表3,在每块用户电表3的下方分别设置着相匹配的控制开关4,上箱体的箱门2上均布着与用户电表3相对应的电表窗5,在上箱体箱门2上安装着防撬锁15,在下箱体箱门9上设置着用户开启锁17,在电表箱箱体的开口周边上安装有护框11,在护框11上通过合页安装着上箱体门2和下箱体门9。

可见,在证据4中,上箱体门2和下箱体门9是通过合页来安装的,合页设置在护框的一侧,通过使箱体门绕合页旋转来将箱体门打开和关闭,然后通过分别在上箱体箱门2上安装防撬锁15以及在下箱体箱门9上设置用户开启锁17来锁定上箱体和下箱体。也就是说,证据4公开了一种通过使箱体门绕合页旋转实现打开和关闭的连接方式。由此可知,证据4未披露通过滑动来实现配合连接的技术内容,并且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5公开了一种三相电能表箱,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1页第13行至第4页结尾,图1-8):该三相电能表箱包括箱盖12和箱体11两部分,箱盖12通过卡扣或螺钉罩在箱体11上,箱盖12上开有电表显示窗18,箱体底板上预留有三相电表安装固定孔,处在箱盖面板上的封铅配有封铅盖14。

可见,在证据5中,箱盖12通过卡扣或螺钉罩在箱体11上来实现箱盖12与箱体11的连接,证据5也未披露通过滑动来实现配合连接的技术内容,并且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5的结合、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6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j)本专利权利要求8-13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8-13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均为对权利要求7的进一步限定,根据上面的分析可知,证据2、4-6均未披露通过滑动来实现配合连接的技术内容,并且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5的结合、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对权利要求7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8-1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6-9、13的新颖性

(a)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与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证据6与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6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b)本专利权利要求7-9、13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多表位防窃电电量表箱,证据1(CN2608991Y)公开了一种电能表盒,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5行至第2页结尾,图1-4):该电能表盒具有底座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底箱”)、底座内腔以及盖合在内腔上的表盖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箱盖”),底座1的内腔左右侧壁上设有卡口凸台3,底座1上还设有卡槽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凹孔”);表盖2内壁设有与卡口凸台3对应的卡钩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挂钩”),表盖2上还设有与卡槽4相对应的悬臂状弹性夹卡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凸耳”)。图2-4中公开了铅封形式的锁联装置。该锁联装置位于电能表盒的下部。

可见,在证据1中,表盖与底座装配时,是通过卡钩5卡在底座1的卡口凸台3上来实现的,即证据1中也未披露通过滑动来实现配合连接的技术内容。而本专利利用底箱上的滑槽与箱盖上的凸起之间的配合,使底箱与箱盖通过其配合构件滑动一定距离来进行接合,并且这种结构配合锁联装置获得了不易从箱体两侧撬开箱体从而防止窃电的技术效果。由此可知,证据1中所公开的这种扣合连接方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要求保护的滑动配合连接方式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8、9、13均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8、9、13相对于证据1也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5、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7-13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17522.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5、6无效,在权利要求4、7-1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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