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边置式电动卷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43
决定日:2008-06-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35863.6
申请日:2005-12-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佳兴
主审员:李礼
合议组组长:王桂莲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G01B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该区别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但现有技术中并不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边置式电动卷尺”的200520135863.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为朱佳兴。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边置式电动卷尺,包括有与尺壳相连的手柄中装置有电池,电池用导线和开关连接电机形成电源回路,尺带是盘卷在固定有一齿轮的尺带盘上,其特征是电机置于尺带盘周边的选定部位,固定于电机输出轴上的圆柱齿轮与带轴的圆柱齿轮啮合连接,同时固定于该轴下端的圆柱齿轮与固定在尺带盘上的圆柱齿轮啮合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边置式电动卷尺,其特征在于距离尺带盘的周边0.1~10厘米范围为电机直立安装位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边置式电动卷尺,其特征在于所使用的啮合传动齿轮全部为圆柱形齿轮,其齿轮数为3~10只,各齿轮的齿数为4~800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边置式电动卷尺,其特征在于所用尺带是以盘卷方式收卷的、长度在15~300米的钢皮或有机材料制作的软性尺带。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边置式电动卷尺,其特征在于部分齿轮之间的啮合传动,可以用齿带啮合传动或皮带、皮带轮传动进行替代。”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46193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12月17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1089027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4年7月6日;
证据3:US5471761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5年12月5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具体的无效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2-4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未得到披露,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所公开的全部内容中都不能得到或概括出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结合证据2、或结合证据3均可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4)证据2或3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这些特征属于机械设计领域的常识,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尺带材料并非实用新型特征,尺带长度没有任何技术意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6)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机械领域常见的,且被证据3所公开,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证据作为反证1-8:
反证1:照片1张,专利权人声称该照片中所示人物是请求人方技术开发部经理黄忠华,其于2006年4月与专利权人洽谈电动卷尺生产的合作意向,专利权人交付技术改进方案并将试制的实样留给黄忠华,请求人于2006年10月5日按照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申请了于本专利同样内容的“电动卷尺”专利;
反证2:声称是摘录自国家知识产权“收费信息查询”网页、“通知书发文信息查询”网页,对有关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电动长尺”、申请号为200610154653.0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通过上述网页查询到的相关信息,共2页;
反证3:照片1张,其上示有“会客登记单”,专利权人声称是其前往请求人企业的进厂单据;
反证4:照片1张,专利权人声称该照片中所示的是应用本专利技术设计制作的大型电动卷尺,尺带长度为100米;
反证5:本专利部分权利要求项、说明书部分内容以及附图共3页;
反证6:声称是摘录自知识产权局网站“收费信息查询”网页、关于请求人申请的名称为“电动长尺”专利申请在2006年12月20日缴纳受理费用的情况,共1页;
反证7:关于ZL200520116342.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扉页的网页,专利权人声称该专利是请求人法人代表朱文江的,以及其上示有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卷尺”摘要等信息的网页,专利权人声称该专利是请求人所递交的92年台湾郑汉腾的电动卷尺,共2页;
反证8:照片1张,专利权人声称该照片中所示的是以本技术制作的大型电动卷尺,尺带长度为100米。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尺带长度在1~15米内、其一次测量段的范围在15米以内的为小型卷尺,大型的、内中不带卷簧的、双人实施丈量的、尺带在15米以上甚至100米、300米长度的、使用者一手握尺,一手使用手摇把以手摇方式进行收卷尺带操作的、其一次性测量的范围在15米以上甚至上百米的一类为大型卷尺,这是通俗性分类,在众多现实卷尺生产企业得到证实,同时本案请求人所申请的申请号分别为200520116342.6、20061015463.0的专利申请其名称分别为“电动卷尺”和“电动长尺”,用以区分作为小型短卷尺的电动卷尺以及作为大型卷尺的电动长尺,由此,本专利发明名称中为“边置式电动卷尺”就已说明其为大型“长卷尺”。(2)证据1-3公开的均属于单人手掌可握的、短距离测量的小型“短卷尺”类别,而本专利中明确是应用于一次性丈量段为几十米甚至上百米的、大型的长卷尺类别,且存在多个区别,具备突出的实质性进步特点,是非显而易见的,因而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3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7年9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反证1-8的副本一份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本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变更情况。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证据和范围:(1)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用证据1和证据2相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用证据1和证据3相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专利权人提交反证1和3证明专利权人06年到过请求人的厂内洽谈,反证2、6、7用于证明请求人申请过与本专利相同的专利,反证4和8用于证明本专利产品的结构,反证5作为意见陈述,不作为证据使用。
请求人表示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表示对证明专利权人到过请求人厂里的反证1和3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其它反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反证1-3、6、7与本案无关。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中的“15-300米” 以及尺的材料均不能从本专利说明书得出或概括得出。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尺带盘周边安装电机的位置范围“0.1-10”没有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但认为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中已记载了“电机置于尺带盘周边的选定部位”,因而上述位置范围应该在权利要求书中表述而无需在说明书进行表述;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中记载了“采用圆柱齿轮啮合传动结构来收卷尺带的边置式电动卷尺”,即已公开了齿轮为圆柱形齿轮的特征;承认权利要求3中的齿数个数范围以及齿数范围均未记载在说明书中,但认为说明书中公开了4和5个齿轮的方案,且公开了“过桥齿轮”,即包括了3-10个齿轮;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中例举的专利号94245836.2的“电动皮带尺”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有机材料,例举的专利号02120701.1的“电动钢皮卷尺”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钢皮,背景技术中“15米以上”公开了长度范围,由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有关规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尺带盘、齿轮以及齿轮间啮合连接关系之外的技术特征,而尺带盘、齿轮以及齿轮间啮合连接关系这些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所公开,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2所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尺带盘、齿轮以及齿轮间啮合连接关系,同时还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皮带传动,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未公开导线、电源回路的连接方式,认可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尺带盘卷在固定有齿轮的尺带盘上、以及齿轮传动关系,但证据2的电机设在中心,其传动是由内至外的,而本专利中电机是设在周边,是从旁边传动,二者不同;证据1和2公开的均是小型卷尺,而本专利是大型卷尺,所要解决的是当卷尺上同时具有手动和自动卷尺功能时,手动操作时现有技术中存在的自锁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电机直立安装”指的是垂直于尺带盘盘面,证据2中的电机虽然也垂直于尺带盘盘面,但位于中心位置;认可证据2公开了齿轮形状和齿轮个数;认可证据1和2中公开卷尺材料;证据3中的441是内齿,而本专利是外齿,对于证据1和3结合的意见,与证据1和2结合的意见基本相同,认可证据3用了皮带传动,但未公开齿带传动,皮带容易打滑,齿带不容易打滑,皮带成本低,齿带成本高。
至此,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而,证据1和证据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者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3是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因而,证据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文字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不能从本专利说明书中得出或概括得出。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距离尺带盘的周边0.1~10厘米范围为电机直立安装位置”。
对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该在说明书中有相应记载,或是从说明书中所公开内容可以概括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了电机的安装位置,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有“电池用导线和开关连接位于尺带盘周边的电机,采用圆柱齿轮啮合传动结构来收卷尺带的边置式电动卷尺”、“与尺壳相连的手柄中装置有电池,电池用导线和开关连接电机形成电源回路,内中尺带是盘卷在固定有一齿轮的有轴尺带盘上,电机置于尺带盘周边的选定部位,固定与电机输出轴上的圆柱齿轮与带轴的圆柱齿轮啮合连接,同时固定于轴下端的圆柱齿轮与固定在尺带盘上的圆柱齿轮啮合连接”,根据上述描述可知,本专利是利用安装在边置式电动卷尺尺壳内的电机来提供动力,将该动力通过由齿轮组成的传动机构传递给盘卷了尺带的尺带盘轴,且该卷尺是便携式的其本身体积并不会很大,其中卷尺盘是该装置中最为占空间的部件,作为驱动用的电机应位于尺壳内、且位于卷尺盘的附近处,因而所述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合理预测出位于尺带盘周边0.1-10厘米的范围内来安装电机,即能够得出或概括得出上述安装范围,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使用的啮合传动齿轮全部为圆柱形齿轮,其齿轮数为3~10只,各齿轮的齿数为4~800齿”。
对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4和5个齿轮构成传动机构的内容,即本专利已经分别对采用奇数个齿轮和偶数个齿轮来构成传动机构进行了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内容可以合理预测出使用3、6-10个齿轮构成传动机构也能同样实现将电动机的动力传递给尺带盘的性能和效果;关于齿轮的具体齿数,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给出具体数字,但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齿轮的具体齿数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能够根据实际齿轮组设计的需要选用合适的齿数,即参照现有技术能够预测到选用4-800齿的传动效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用尺带是以盘卷方式收卷的、长度在15~300米的钢皮或有机材料制作的软性尺带”。在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有:“现时无论在国际上还是在国内所生产的15米以上的丈量用卷尺,大都以人工手摇卷尺上的手把来达到收卷尺带的目的”,“这一手动的收卷方式,对长距离、多次数测量的使用者来说,无疑是非常不便的”,并指出现有技术中的电动皮尺带存在结构复杂、制作上的繁琐、外形和实用性能上的问题,在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指出“本实用新型是为解决上述现有电动卷尺背景技术所存有的问题而设计的一种新技术方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上述内容可知本专利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电动卷尺结构复杂等问题而提出的,而对于尺带长度以及尺带材料的选择并非属于本专利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而在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内容的基础上,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概括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用证据1和证据2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用证据1和证据3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边置式电动卷尺。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自行卷出及收回的卷尺盒,使消费者在使用卷尺盒时更为便利地卷出及收回,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卷尺盒1内适当处设置一个直流电源10以及一个可作正、反转切换的马达11,借由该电源10可控制马达11的运转,其中马达11轴心设成螺旋捍110状,螺旋捍110与齿轮12相互啮合传动,齿轮12套置于横轴13上,横轴13的另一端套设一拉伸弹簧15,拉伸弹簧15的另一端固定在卷尺盒1内的凸柱16上,通过拉伸弹簧15可使横轴13具有向上提拉力,在卷尺盒1内还设有S型弧块17,能扳动横轴13作上、下移动,作为手动或自动的控制,皮尺18上设有多个孔位181可与齿轮12相啮合,在马达11转动时将皮尺18往外递出,而S型弧块17拨动横轴13向上时,齿轮12与皮尺上的孔位181无接触而位手动结构,在直流电源处设有导片101作连接,在导片101处设有一弹簧的压块103,借由压块103可触动弹片104与导片101相接触从而导通马达转动,放开压块即可停止马达转动。
将证据1所公开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其中证据1中的直流电源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池,证据1中的马达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机,证据1中的压块103和弹片104起到控制马达转动和停止的作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开关,虽然证据1中未明确公开有用导线和开关将电源与马达连接形成电源回路,但根据证据1中所公开内容其需要通过电源驱动马达旋转、并使用开关控制马达启动和停止,因此其必需要将电源、马达、开关部件进行电连接构成回路,即证据1隐含公开了用导线将电源、马达、开关部件构成电源回路的内容。
证据1所公开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a、尺带是盘卷在固定有一齿轮的尺带盘上;b、固定于电机输出轴上的圆柱齿轮与带轴的圆柱齿轮啮合连接,同时固定于该轴下端的圆柱齿轮与固定在尺带盘上的圆柱齿轮啮合连接。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通过齿轮所构成的齿轮传动机构将位于传动机构一侧的电机输出的动力传递给位于传动机构另一侧的卷绕有尺带的尺带盘,从而利用设置于尺带盘周边的电机来收卷尺带。而证据1中是利用具有螺纹的马达传动螺旋捍与传动齿轮啮合,再利用齿轮与皮尺上的孔位啮合,从而控制皮尺递出或收卷,证据1中构成其传动机构的包括有蜗杆、传动齿轮、以及能起到齿条作用的尺带。
证据2公开了一种卷尺,其利用电动机的正转和逆转,再配合齿轮传动而使卷尺的进退控制自如,具体包括以下内容:卷尺1内固定有电动机10,该电动机10经由电线连接设于电动机室11内的充电电池12供应电力,电动机10的传动轴13接合一传动齿轮14,该传动齿轮14啮合一从动齿轮15旋转,而使位于从动齿轮15上的上齿轮16旋转进而啮合传动旋转齿轮17,经由旋转齿轮17转动而传动一内为中空外为环型的环型齿轮板18的内齿19,进而啮合驱动环型齿轮板18旋转,环型齿轮板18固定于一转轮24上,卷尺带25卷绕于转轮24上,当电动机10的传动轴13转动时,通过传动齿轮14、从动齿轮15、旋转齿轮17以及环型齿轮板18而使卷绕在转轮24上的卷尺带25产生伸卷位移。并且通过控制电动机10的正转和逆转,来自动伸出和收回卷尺带。
由上可知,证据2中卷尺带25卷绕在转轮24上,而在该转轮24上固定有一环型齿轮板18,即证据2已公开了区别a;对于区别b,证据2中的传动齿轮14是固定在电动机的传动轴13上的,而该传动齿轮14与从动齿轮15相啮合,同时,从动齿轮15与上齿轮16均固定在同一轴上,该上齿轮16借助于旋转齿轮17而使环型齿轮板18转动,其中齿轮板18与旋转齿轮17属于内啮合,证据2中的齿轮传动机构的驱动轴位于整个传动机构的中心,即位于作为最后一级的齿轮板18的中心处,通过多级齿轮啮合而对该驱动力进行径向传递最后驱使作为最后一级的齿轮板18旋转,而本专利中的传动机构的驱动轴位于整个传动机构的一侧,通过位于多个平行轴上相互多个齿轮将动力从驱动轴侧传递给位于整个传动机构另一侧的固定在尺带盘上的齿轮,即证据2所公开的传动机构其驱动轴与动力输出轴重叠,而本专利中的传动机构其驱动轴与动力输出轴彼此平行且间隔一端距离,证据2所公开的传动机构并不同于本专利中的传动机构,即证据2未公开区别b,同时证据2也未给出驱动轴位于整个传动机构一侧的技术启示。
此外,如前所述,证据1所公开的尺带是其传动机构中的一个部件,传动机构中的驱动轴位于该机构一侧,且其传动机构最终实现的是使起齿条作用的尺带水平移动,即证据1中是将旋转的驱动力转换为水平方向的输出力,其传动结果是使力的方向发生了变化;证据2公开的传动机构中并不包括尺带,且其输出力仍为旋转的,同时该传动机构的驱动轴必须位于整个机构的中心。由此可见,虽然两份证据中均具有传动机构,但两份证据中所公开的传动机构的结构并不相同,其工作方式也不尽相同,鉴于证据1与证据2所公开驱动轴位于整个传动机构的位置并不相同,同时尺带在两份证据中所起作用也并不相同,故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证据1与证据2并不存在将其传动机构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在证据1、2的基础上要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尚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并非显而易见的。
通过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内容可知,按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能够利用较为简单、数量少的构件来形成电动卷尺,从而克服了现有技术中结构复杂、制作上的繁琐、外形和实用性能上的问题,获得了优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如前所述,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并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上述两份证据相结合也无法破坏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电动卷尺,其中公开了以下内容:卷尺壳10内包括电池、马达50、收卷有卷尺20的环行卷轴40,在环行卷轴40有中心空间45、环行槽41、以及位于两头的两个车轮凸辕42和43,卷尺20完全收卷在槽41内,在凸辕42内面有多个内齿441,其外面有多个外齿421,在环行卷轴40的中心空间45内还具有一个齿轮系70,该齿轮系包括驱动齿轮71,其固定在马达50的输出轴上,包括有一个大齿轮和一个小齿轮的塔齿轮72,以及一个驱动齿轮73,塔齿轮72中的大齿轮与驱动齿轮71衔接,塔齿轮72中的小齿轮与驱动齿轮73衔接,同时驱动齿轮73与凸缘42的内齿441衔接,从而马达50可通过驱动齿轮71,塔齿轮72以及驱动齿轮73带动环行卷轴40旋转,其中马达50的输出轴位于环行卷轴40的中心处。
由上可知,证据3公开的齿轮系即为其传动机构,用于将马达50的输出轴的力传递给环行卷轴40从而使之旋转,其中马达50位于该环行卷轴40的中心处。证据3中所公开的齿轮系与证据2所公开的传动机构类似,均是其驱动轴与动力输出轴重叠,而本专利中的传动机构其驱动轴与动力输出轴彼此平行且间隔一端距离,证据3所公开的传动机构也不同于本专利中的传动机构,也并未公开区别b,同时证据3也未给出驱动轴位于整个传动机构一侧的技术启示。基于与前面所述相同的理由,证据1与证据3并不存在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在证据1、3的基础上要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尚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并非显而易见的,进而证据1、3的结合也无法破坏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或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规定,故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13586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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