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名片型扫描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59
决定日:2008-06-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26070.3
申请日:2001-06-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向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3-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武汉矽感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蔡萍
合议组组长:崔哲勇
参审员:唐向阳
国际分类号:G06K9/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使得本专利具有优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效果,且本专利的扫描器的结构更为简单,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3月13日授权公告的第01226070.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名片型扫描器”,其申请日为2001年6月5日,专利权人为武汉矽感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名片型扫描器,将名片的资料转换为电子讯号而输出至一资料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有一容置空间的壳体,该壳体设有一名片入口及一名片出口,名片入口与名片出口皆与该容置空间相通;一驱动、扫描装置,包括一固定于该容置空间内的支承架、一定位于该支承架上的光学扫描元件、一枢设于该支承架并与该光学扫描元件呈平行且具有一间隔距离的滚杆、一设于该支承架的驱动马达,以及一设于该支承架上用以连接该驱动马达及该滚杆的减速齿轮组;及一电性连接光学扫描元件及驱动马达的电路板,由该电路板可提供驱动马达的电源,并控制光学扫描元件资料的传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名片型扫描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包含有一上盖及一下盖,该名片入口设于上盖,而名片出口则设于下盖与上盖的交界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名片型扫描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承架包括有一固定于该容置空间内一侧的第一支承件,及一固定于该容置空间内相对另一侧的第二支承件,令光学扫描元件及滚杆定位于第一支承件与第二支承件之间,并光学扫描元件及滚杆位于邻近名片出口的位置。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名片型扫描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路板的连接装置为一通用串列汇流排介面的接头,用于连接资料处理装置、电源及资料信号。”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上海向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C22201300009的加工合同变更情况表及其海关编号列表复印件各1页,以及海关编号为531239415、511111947、531209826、531209825、831247474、831111920、531195954531026558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共8页;
证据2:编号为C22201300057的加工合同变更情况表及其海关编号列表复印件各1页,以及海关编号为831112445、681002266、511169410、681003021、511154379、681002085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共6页;
证据3:编号为C22200300133的加工合同变更情况表及其海关编号列表复印件各1页,以及海关编号为601002019、561000702、52126302、521137337、521075094、531020676、530404869、830279241、520664362、530158090、520553567、830232715、530271564、750405389等共19页;
证据4:扫描仪实物照片复印件4页,及台湾长江国际专利商标法律事务所的声明书复印件1页,声明所附全部照片与底片正本相符;
证据5:台湾德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合约书复印件共4页,及台湾长江国际专利商标法律事务所的声明书复印件1页,声明所附销售合约书确实与正本相符;
证据6:台湾德茂科技股份公司购买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影像感测器的发票复印件2页、货物名称为便携式扫描器的上海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上海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货物名称为汉王名片通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名称为名片通的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服务三联单、发给北京汉王的产品型号为Q-ScanA6的发货单、深圳汉王的产品名称为名片通的北京市企业专用发票、产品名称包括A4的三鑫公司、捷得公司、得意公司、全景公司的购货发票、产品名称包括Q-Scan A4的新竹县营业人申报适用零税率销售额清单货品为A4的德茂公司的货运单、发货单、产品名称为A6的全景公司的购货发票、德茂公司与全景公司的转帐传票、估值发票、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存款凭证、产品为Q-Scan Protable Color Scanner的台湾航空出口报单和德茂与AME公司、OMRAD公司的出货发票,上述单据全部为复印件共28页,以及台湾长江国际专利商标法律事务所的声明书复印件1页,声明所附全部单据确实与正本相符;
证据7(下称对比文件1):美国专利US5517332A号公告文本复印件16页及其中文译文15页,公开日为1996年5月14日;
证据8(下称对比文件2):美国专利US5311330A号公告文本复印件9页及中文译文6页,公开日为1994年5月10日;
证据9(下称对比文件3):中国CN1172295A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10页,公开日为1998年2月4日。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为:证据1-3是专利权人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提交的出口报关单证据,证明请求人在争议专利申请日以前就已经生产制造、销售了专利权人认为侵权的产品,主要涉及A6、A8两种规格的扫描仪;证据4-6用于证明台湾德茂公司在争议专利申请日以前就已经生产制造、且在国内、外地区销售了不同规格型号的扫描仪,尤其是专利权人认为侵权的A6、A8两种型号的扫描仪,综上,请求人和台湾德茂公司的生产、销售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或者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9月2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和其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证据1-6;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2所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具体评述与请求书一致;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主要在于:“枢设于该支承架并与该光学扫描元件呈平行且具有一间隔距离的滚杆”,而其它技术特征解决了基本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似的功能,结构略有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在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作出本决定。
二. 决定理由
1. 关于证据
鉴于请求人在口审中明确放弃证据1-6,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再予以考虑。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7-9,即对比文件1-3均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并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和其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因此,证据7-9的译文所公开的内容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是指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实用新型具有进步,是指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使得本专利具有优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效果,且本专利的扫描器的结构更为简单,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具有创造性。
2.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其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将名片的资料转换为电子讯号而输出至一资料处理装置的名片型扫描器,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1)将名片的资料转换为电子讯号而输出至一资料处理装置的名片型扫描器;
(2)有一容置空间的壳体,该壳体设有一名片入口及一名片出口,名片入口与名片出口皆与该容置空间相通;
(3)一驱动、扫描装置,包括一固定于该容置空间内的支承架、一定位于该支承架上的光学扫描元件、一枢设于该支承架并与该光学扫描元件呈平行的滚杆、一设于该支承架的驱动马达,以及一设于该支承架上用以连接该驱动马达及该滚杆的减速齿轮组;
(4)所述滚杆与光学扫描元件之间具有一间隔距离;
(5)一电性连接光学扫描元件及驱动马达的电路板,由该电路板可提供驱动马达的电源,并控制光学扫描元件资料的传输。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文件扫描仪,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一种可以扫描文件(例如:纸张、卡片)的扫描仪,其与计算机一起使用,用以扫描文件(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1,译文第1页第7-8行)、该扫描仪的外部为盖子组件,盖子组件由前盖8和后盖10组成,构成一个内部可容纳扫描仪中心结构16的空间(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1页第10-11行,第3页第4-6行)、该盖子装置和外壳一起确定一条文件送入路径、文件扫描路径和文件退出路径(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1页第20-23行);该扫描仪中心结构16具有一个整体式外壳60,所述外壳60为接触型图像传感器模块16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光学扫描元件)和文件驱动辊16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滚杆)提供了一个尺寸精确的支承结构,图像传感器模块166和驱动辊168的工作距离大体相同,呈平行设置于外壳的两端(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4页第7-11行,第6页第1-4行,第9页14-30行),外壳60上装有驱动电机62、以及设于驱动辊一侧的减速齿轮装置186(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10页1-13行),所述图像传感器模块166与文件驱动辊168之间在起轧点(线)上保持接触(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10页第25-第11页第5行);一主电路板72分别与电机和扫描仪模块连接,其上具有电源插座,可以为扫描仪提供电源以及控制扫描元件(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9页第1-6行)。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揭示的内容作比较,可知:对比文件1为一种可以扫描文件(例如:纸张、卡片)的扫描仪,其与计算机一起使用,上述内容相当于本专利的特征(1),所述扫描仪外部具有一个容纳空间的盖子装置,盖子装置与外壳一起确定了文件的进出通道,上述内容相当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1的扫描仪中心结构包括驱动和图像扫描模块,其具有整体式外壳,起支承架作用,图像扫描模块与驱动辊平行安装在该外壳两端、外壳上还装有一台可逆式驱动电机和减速齿轮组,上述内容相当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的主电路板与图像扫描模块和驱动电机电性连接,该主电路板提供驱动马达电源以及控制图像扫描模块,上述内容相当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5)。但是,由于对比文件1明确记载了“驱动辊和图像传感器相接触”,其与本专利的“滚杆与光学扫描元件之间具有一间隔距离”的技术特征构成实质性区别,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4)。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由于具有上述区别特征(4),因而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能够解决现有技术中滚杆与光学扫描元件因没有间隔距离而导致的当名片放入扫描仪时会引起滚杆或光学扫描元件的较大位移,从而对扫描精度和稳定性等质量指标产生影响的缺陷,同时由于滚杆与光学扫描元件之间具有一间隔距离,避免了滚杆与光学扫描元件之间的摩擦,进而避免了滚杆和光学扫描元件的磨损。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该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扫描仪,其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译文第2页第20行-第4页第8行,附图1-4)如下内容:其外壳由壳盖11和壳体21组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壳体),壳盖上由文件入口111和文件出口1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名片入口和名片出口),其文件入口与文件出口与壳体内置空间相通,所述壳体内的容置空间内设置驱动装置和扫描装置,其驱动马达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驱动马达)、传动齿轮A23、B23、C2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减速齿轮组)、传动齿轮组A24、B2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滚杆)分别固设于该两锁合板212、21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承架)上;LED灯源26、反射镜27、聚焦镜头28以及控制电路20形成一扫描控制电路系统(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光学扫描元件),所述控制电路板可以提供触发信号启动驱动马达以及控制光学扫描元件的工作。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较,可知区别特征在于:①电路板可以控制关学扫描元件资料的传输,即将名片的资料转换为电子讯号而输出至一资料处理装置;②一枢设于该支承架并与该光学扫描元件呈平行且具有一间隔距离的滚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没有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另外,对比文件2的扫描仪的滚杆为双轴滚杆且与文件导论装置12一起驱动文件的输入,其工作方式与本专利的单滚杆与光学扫描元件一起驱动文件输入的工作方式也不相同。
对比文件3涉及一利用卡片读取装置来扫描小型文本的方法,其中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2页第6行-第3页第7行及附图1-4)如下内容:卡片读取装置14、扫描仪12以及计算机系统10,将多个名片固定在卡片读取装置,将卡片读取装置置放在扫描仪上扫描,扫描仪生成主图像文件并传输至计算机系统中,计算机系统能够识别所述扫描文件的格式并自动产生每个小型文本的分图像文件。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同时将多个小型文件扫描输入并自动产生每个文本各别文件的方法,其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①,即将名片的资料转换为电子讯号而输出至一资料处理装置,但是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扫描仪的具体结构,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②。
由于对比文件2和3都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②,也没有对该区别特征给予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不能够由对比文件2和3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第0122607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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