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碗面盖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60
决定日:2008-06-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33253.5
申请日:2000-10-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4-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朝晖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主张的事实是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虽然请求人提交了生效的判决书,但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专利无关,不能证明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4月11日授权公告的00333253.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碗面盖贴”,申请日是2000年10月16日,专利权人是陈朝晖。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构图中所含的“白家”二字的图案与请求人在先申请的同类食品商标“白象”二字的图案极其近似,“白象”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本专利将与“白象”商标基本相同的字体、字形用在显著位置,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因此,本专利侵犯了请求人的在先合法权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第1506193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共2页;
附件2:中国商标网下载的第1506193号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21日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12月20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认为补充证据可进一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1998)密经初字第429-2号”民事判决书、“(1998)密经初字第429-1号”经济判决书复印件共10页;
附件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6]第112号“关于认定‘白象’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1页;
附件5: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8月8日颁发的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1页;
附件6: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11月3日颁发的河南知名商品证书复印件1页;
附件7:“商界在线”网站文章“白家粉丝陈朝晖:营销造势的鬼才”复印件8页;
附件8:中国商标网下载的“白家”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1页;
附件9:涉及ZL00346125.4号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复印件4页。
2008年1月3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对本专利进行了详细描述,并提交反证,指出专利权人就“白家”字体图案已申请了注册商标,“白家”与“白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字体图案,属于不同的商标,本专利并未侵犯请求人的在先合法权利,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是:
反证1:申请号为3257555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页;
反证2:第3257555号商标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1页。
2008年1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0日提交的补充证据的副本、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反证的副本分别转送对方当事人,告知双方当事人若不参加口头审理,可以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主张的事实是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中商标注册证、附件3、附件4、附件6的原件,附件1中商标转让证明无原件,为证明该商标的权属,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一份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08)郑黄证经字第6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第150619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即为请求人。专利权人对附件1中商标注册证、附件3、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附件及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认为附件9不清楚,无法质证。请求人表示附件9仅作参考文件,并当庭提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作为本案的新证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提交的上述判决书复印件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考虑的例外情形,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考虑。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没有可以用来与本专利对比的文件,且其以权利冲突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未提供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判决,应当不予受理。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2.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其主张的事实是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应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仅有附件3是法院的判决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3予以考虑。
附件3包括一份民事判决书和一份经济判决书。其中“(1998)密经初字第42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是:被告北京市亚太食品厂新乡市分厂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模仿原告河南省粮食厅粮油食品公司的“白象”牌麻辣牛肉面包装箱、包装袋的装潢设计,大量生产“百家”牌麻辣牛肉面,并经另一被告闫永锋进行大量销售,由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998)密经初字第429-2号”经济判决书是关于被告北京市亚太食品厂新乡市分厂对由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河南省粮食厅粮油食品公司造成损失予以赔偿的认定与判决。两份判决书虽然涉及“白象”商标,但都与本专利所示碗面盖贴无直接关联,并非关于本专利是否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判决,因此,附件3不能证明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即附件3不能支持请求人的主张。
请求人提交的除附件3外的其他证据均不属于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不能支持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与他人在先权利构成权利冲突的主张。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3. 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0033325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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