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全程水处理器(SYS/E)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69
决定日:2008-06-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52878.0
申请日:2003-06-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邦尼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3-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葛敬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涉及产品的合同签订、销售、安装使用的全过程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如果两项外观设计的区别已形成了明显不同的设计风格,产生了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尽管两者存在相同之处,仍应认为两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3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全程水处理器(SYS/E)”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是03352878.0,申请日是2003年6月25 日,专利权人是葛敬。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邦尼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而且已经在国内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2是(2006)京国证民字第1130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3是(2006)京国证民字第1127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0页;
附件4是北京颐安鑫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5是(2006)京国证民字第1130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2页;
附件6是《暖通空调》2003年第1期封页、目次页、第69页、广告索引页、封底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7是《暖通空调》2003年第2期封页、目次页、第113页、广告索引页、封底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8是《暖通空调》2002年第4期封页、广告页第1页、目次页、广告索引页、封底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9是1999年8月6日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水处理设备行业标准复印件共5页;
附件10是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户使用报告》复印件共35页;
附件11是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SYS水医生系列水处理设备资质材料》复印件共69页;
附件12是本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为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牟英作为其代表与北京勤丰幕墙装饰工程公司全权代理水医生签约、收款的委托书;附件2是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勤丰幕墙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公证书;附件3是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勤丰幕墙装饰工程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的公证书;附件4是声称是颐安鑫鼎科技大厦所有者北京颐安鑫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附件5是安装在颐安鑫鼎科技大厦的由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全程水处理器的照片的公证件。从附件1至附件5组成的证据链可以看出,在申请日前全程水处理器已经在销售,并从附件5可以看出图中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最起码也是相近似。同时,附件10、附件11都是盖有单位公章的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手册,也能够证明在申请日前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在销售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
请求人还认为:附件6、附件7、附件8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出版的杂志,在杂志中已经清楚地刊登了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广告,在广告中刊登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附件9是1999年颁布的水处理器国家标准,其中刊登的水处理器与本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并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7年12月25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8年4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陈述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要理由和事实,提交了附件2至附件11的原件,放弃了附件6和附件7,坚持请求书中陈述的意见。
专利权人在核实了相关附件的原件后认为:除附件6和附件7外附件2至附件11的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对附件1、附件2、附件4、附件5、附件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3、附件8、附件9、附件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于附件1至附件5,专利权人认为:由于附件1、附件2中涉及的合同签订人牟英与请求人存在姐弟关系,并且是专利权人企业中的职工,根据法律规定,附件2只能作为请求人的主张看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附件中合同内容真实,也不能证明合同中涉及的产品外观设计在签订合同时已公开;附件3中没有记载其涉及的产品用在哪些项目上,其中的发票开具时间与附件2中签订的时间不对应;附件4由于证人没有出庭质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只有证明单位盖章而无经手人签字,因此,该附件不应当被采纳,同时该附件也无法证明涉及产品的安装时间;附件5图片中的设备的安装地点与附件2公证书中的设备使用地点明显不符,即附件5中照片的拍摄于“颐安鑫鼎科技大厦”的设备机房之中,而附件2和附件3涉及的使用地点是“颐安科技大厦”,因此,附件5中的照片与附件2和附件3中涉及的设备无关。而且,附件5照片中产品铭牌显示的时间(2003年2月6日)比附件2中合同的签订时间(2003年2月9日)早三天,根据合同的内容和生产的周期,可以确定附件2涉及的设备完成生产的时间不会早于03年3月24日,因此,附件5照片中的名牌不是原装的。以上附件1至附件5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用附件5图示的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对于附件8和附件9,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请求人指定的图片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完全不同。
对于附件10和附件11,专利权人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附件11中请求人指定的对比图片所反映的外观设计不全面,且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因此,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上述陈述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外观设计对比进行了辩论,发表了各自的观点和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为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牟英作为其代表与北京勤丰幕墙装饰工程公司全权代理水医生签约、收款的委托书,附件2是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勤丰幕墙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公证书,附件3是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勤丰幕墙装饰工程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的公证书,附件4是颐安鑫鼎科技大厦所有者北京颐安鑫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附件5是安装在颐安鑫鼎科技大厦的由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全程水处理器的照片的公证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至附件5的原件。对以上附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附件2中涉及的合同签订人牟英与请求人存在姐弟关系,并且是专利权人企业中的职工,根据法律规定,附件2只能作为请求人的主张看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合议组认为,牟英与请求人存在姐弟关系,并且是专利权人企业中的职工,这种情况并不能改变已发生事实的客观性;对于设备的安装地点,虽然专利权人根据字面意思认为附件5中照片的拍摄地“颐安鑫鼎科技大厦”与附件2合同中涉及设备的安装地“颐安科技大厦”属于不同的地点,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合议组认为,以附件4的证明内容为佐证,结合相关证据中大厦的所有者、承建方、安装的水处理器的型号等信息,可以确定“颐安鑫鼎科技大厦”与“颐安科技大厦”实际为同一建筑物。对于附件2中合同签订的时间、附件3中的发票开具时间、以及附件5中铭牌的标示时间的对应关系,合议组认为,在实际生产与交货过程中并无不妥,可以认定上述三者的真实性。在专利权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1和附件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以上附件的内容可以看出,附件1至附件5完整反映了所涉及产品的合同签订、产品销售、安装使用的全过程,它们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综上所述,附件1至附件5说明了以下事实:牟英代表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勤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9日签订了关于型号为SYS-200B1.0J2/B-C和SYS-150B1.0J2/B-D的全程处理器的买卖合同;2003年5月21日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勤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上述设备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02115206和NO02115207;北京勤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购买的上述设备安装于“颐安鑫鼎科技大厦”。由此可见,附件5中照片所示的型号为SYS-150B1.0J2/B-D的全程处理器在2003年5月21日进行了公开销售,也即附件5中照片所示的型号为SYS-150B1.0J2/B-D的全程处理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进行了公开使用。故附件5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
附件8是《暖通空调》2002年第4期封页、广告页第1页、目次页、广告索引页、封底页的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期《暖通空调》的原件,专利权人对此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期刊在目次页记载有第32卷第4期、2002年8月15日出版、邮发代号:2-758、中国标准刊号:ISSN 1002?8501(CN11?2832/TU),由此可以确定该期刊为正式公开出版物,合议组对此附件予以采信。由于该期刊的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并且在该期刊的广告页第1页公开了一款“全程处理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故附件6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
附件9是1999年8月6日国家机械工业局发布的水处理设备行业标准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附件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此附件予以采信。由于该附件的发布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在其第14页公开了一款水处理设备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故该附件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
附件10是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户使用报告》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附件的原件。由于该附件中无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图片,故该附件无法证明请求人的主张。
附件11是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SYS水医生系列水处理设备资质材料》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附件的原件。由于该附件的装订具有随意性,无法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附件12是本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用于证明本专利相关信息。
3.外观设计对比
观察本专利各视图可以看到:本专利由呈柱形的罐体、上盖、电控箱和三个支腿构成,罐体与上盖通过法兰连接,罐体的底部为弧形面,上盖由两个圆柱组成,罐体一侧下部及底部和上盖一侧共有三个进出水管口;电控箱大体呈长方形,下部呈圆形,位于罐体一侧;三个支腿均布于罐体底部,其外侧与罐体表面竖向方向一致,其内侧呈弧形。具体详见本专利附图。
观察在先设计1可以看到:在先设计1由呈柱形的罐体、上盖、电控箱和三个支腿构成,罐体与上盖通过法兰连接,罐体的底部和上盖呈弧形面,罐体一侧下部及底部和上盖一侧共有三个进出水管口;电控箱大体呈长方形,下部呈圆形,位于罐体一侧;三个支腿均布于罐体底部,其外侧与罐体表面竖向方向一致,其内侧呈弧形。具体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观察在先设计2可以看到:在先设计2由呈柱形的罐体、上盖、和三个支腿构成,罐体与上盖通过法兰连接,罐体的底部和上盖呈弧形面,罐体一侧下部及底部和上盖一侧共有三个进出水管口;三个支腿均布于罐体底部,呈细杆状向外伸出。具体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观察在先设计3可以看到:在先设计3由呈柱形的罐体和三个支腿构成,罐体两端呈球形,三个支腿均布于罐体底部并向外伸出。具体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和在先设计3都用于水处理器,它们的用途相同,故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对比,可以看到:两者均由呈柱形的罐体、上盖、电控箱和三个支腿构成,罐体与上盖通过法兰连接,罐体的底部为弧形面,罐体一侧下部及底部和上盖一侧共有三个进出水管口;电控箱大体呈长方形,下部呈圆形,位于罐体一侧;三个支腿均布于罐体底部,其外侧与罐体表面竖向方向一致,其内侧呈弧形。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上盖与罐体的高度比例不同;上盖高度及形状不同,本专利的上盖高度较小,由两个圆柱组成,在先设计1的上盖高度较大,由圆柱与球面结合形成。由以上对比可以看出: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外形简洁,线条分明,在先设计1外形圆浑,厚实,已形成了两者明显不同的设计风格,虽然两者存在相同之处,但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两者误认、混同,因此,合议组认为:两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对比,可以看到:两者除具有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之间的区别外,两者的支腿也明显不同,因此,合议组认为:两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进行对比,可以看到:两者的组成部分明显不同,罐体部分、支腿部分明显不同,因此,合议组认为:两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和在先设计3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所示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和在先设计3与本专利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亦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335287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左视图 主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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