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屏风(圣洛克205-81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68
决定日:2008-06-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49798.5
申请日:2006-0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伟生
授权公告日:2006-1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华唐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的屏风具有多种用途,其也可用于装饰床头,与在先设计屏风的用途相同,因此,二者属于相近类别产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6年1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049798.5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屏风(圣洛克205-811)”,申请日是2006年1月4日,专利权人是陈华唐。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苏伟生(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200430037077.3号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两者在四根对称分布的柱、左右床头柜靠板、长方形框、床头靠板上的斜叉状网纹及其顶边构成的形状及其各部分之间的比例关系均基本一致,两者的差别只是局部的不同,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为支持其的主张,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本专利授权公告复印件共2页;
附件2是200430037077.3号外观设计授权公告复印件共2页;
附件3是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和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共3页。
2007年12月29日,请求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证据,仍坚持其原有主张,认为,《中国家具国际采购目录》上公开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同时补充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4是《中国家具国际采购目录》2004.8封面等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月2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提交的证据,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2008年4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4的整本原件,请求人认为,附件2和附件4均与本专利相近似,认为屏风下部是用于放床头靠板的部位,为不常见部位。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4的真实性和出版日期无异议,但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的用途不同,本专利是用于装饰床、写字台、门前,也可以作为遮挡视线的工具,而附件2是床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四根立柱为西式设计(罗马柱),附件2为中国古典式设计,二者的设计理念和设计文化不同;附件2所示顶边为山状,转角为圆角,网纹图案外边框为细腰状上下均有弧线,本专利顶边为直线形,转角为直角,网纹图案外边框上端为直线形,下端中部为上凹弧线形。专利权人还认为附件4顶边成弧状突起,本专利是直线形,转角为直角;附件4未显示网纹设计;二者设计的风格不同。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在坚持原有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详细阐述了自己的具体主张和理由。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430037077.3号外观设计授权公告复印件,使用的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床(HD-530A)”,分类号为06-01,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3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3395287D,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6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月4日),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可确定其真实性,故附件2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产品类别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提出附件2与本专利的分类号不同,附件2的分类号为06-01,本专利屏风的分类号为06-06,属于同一大类不同小类。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判断两种产品类别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其用途是否相同或相近为标准,外观设计分类号仅作为参考。附件2中公开了一款“床”的外观设计,其中包含有用于装饰床头的屏风,本专利除具有作为视线遮挡用途的屏风外,也可用于装饰床头,专利权人对此予以认可,即本专利具有多种用途且其部分用途与附件2所示产品相同,二者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附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
4.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包括3幅视图,即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简要说明记载:1.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2.仰视图、后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后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屏风整体形状大致呈矩形,其上有四个对称分布的立柱,立柱上有纵向的条棱设计,立柱的上部为弧形过渡,有二个横向凸起,立柱之间均有一横向长方形设计,屏风顶面基本为平面,左右床头靠板中上部各有一长方形框,床头靠板的中部为斜线状网纹设计,其下侧边向上凸起呈弧形过渡,床头靠板的下部为放置床头和床头柜的部位,从俯视图观察,屏风大致呈“凸”字形,其上有三个圆形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由屏风、床架和床头柜三部分组成。其中屏风的整体形状大致呈矩形,其上有四个对称分布的立柱,立柱的上部为直角,床头靠板的中部为斜线状网纹设计,其上下两侧边略向内收缩呈弧形过渡,网纹上部的弧形中部有一圆形及花草图案设计,屏风的顶部中部略高于左右床头靠板,左右床头靠板中上部各有一长方形框,长方形框的下方各有一大致呈弧形的搁板,搁板的下方为矩形三屉床头柜,床头板和床尾板上的设计大致与屏风中部的图案、网纹设计相同,只是在网纹上加有一横向绳状图案,床板呈矩形,从俯视图观察,屏风大致呈“凸”字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在先设计由屏风、床架和床头柜三部分组成,本专利的屏风也可用于装饰床头。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屏风相比较,二者相同点是:在二者的整体形状设计、四个对称分布的立柱、左右床头靠板、其上长方形框、床头靠板上部的斜线状网纹和屏风中间部位大致呈“凸”字形的设计均基本相同,二者不同点主要是:在先设计左右床头靠板上有搁板,本专利无;在先设计斜叉状网纹上侧有图案设计,本专利无;在先设计四个对称分布的立柱的上端为直角,本专利为圆弧过渡;本专利的立柱上有横向和纵向的条棱设计,在先设计无;在先设计的屏风顶部的中部略高于左右床头靠板,本专利基本为平面。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屏风顶部高低的差别,相对于屏风整体的外观设计而言,属于在购买或使用时的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对于二者其他主要不同点及专利权人认为的中西式风格设计不同的观点,合议组认为:鉴于二者屏风在整体轮廓、结构布局等有诸多相同点,且各部分之间的比例也基本一致,二者的不同点仅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在整体上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误认、混同,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6.鉴于上述认定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4979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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