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转体零件盛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回转体零件盛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57
决定日:2008-06-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4647.4
申请日:2003-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市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吕诗秀
主审员:路传亮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徐趁肖
国际分类号:B25H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得到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给本专利带来了一定的技术效果,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320114647.4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为吕诗秀。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回转体零件盛架,其特征在于:两提手(1)之间交替地设置有隔架(2)和支架(3),隔架(2)和支架(3)由加强筋(4)串接在一起,加强筋(4)的两头固定在提手(1)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转体零件盛架,其特征在于:加强筋(4)的两头通过螺母(5)固定在提手(1)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回转体零件盛架,其特征在于:提手(1)的上、下面设置大小相配,位置相对应的凹槽或凸台(6)。”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重庆市天兴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07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US6464092B1、公开日为2002年10月15日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页;

附件2:公开号为DE3526259A1、公开日为1987年1月29日的德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提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1)附件1公开了一种零件盛架,并公开了盛架组件310、其中框架部件336之间交替地设置了隔架354和支架352,隔架和支架由加强筋360串联在一起,加强筋的两头固定在框架部件336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保护的为提手,附件1公开的是框架部件,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零件盛架上设置提手是常规的技术手段,故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且作用均是为了使多个零件盛架堆叠,故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7年10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11月19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关于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

附件4:附件1(US6464092B1)说明书第7栏17行至第8栏23行的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5:附件2 (DE3526259A1)说明书第6页27行至61行、第7页第20行至26行的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6:英国专利GB1502838A的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7:美国专利US005950828A的中文译文,共25页;

附件8:美国专利US005452811A的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9:公告号为CN2097570U、公告日为1992年3月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10:《工艺与装备》第20-22页所载论文“零件储运器具和克服碰伤拉毛”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11:题目为“轻便零件箱”的论文,共1页。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9日提交了相应的答辩材料45页,其中包括关于200530010019.6、200530010013.9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的相关材料以及无效宣告审查决定、重庆壁山黄氏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材料以及重庆天兴塑料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200530027003.6和200530027088.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15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9日补充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9日提交的材料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除补充的附件4和5之外,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9日补充的其他证据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结合证据说明理由,合议组对它们均不予以考虑。请求人当庭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表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和2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意见与书面意见相同;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的结构特征不同,附件1没有支架,没有加强筋将支架和隔架串接在一起的结构,并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也不存在对应关系,故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附件1和2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附件1和2的公开日处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附件1和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合议组以请求人提交的关于附件1和2的相应部分的中文译文(即附件4和5)为准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附件1公开了一种盛放工业器件的架子,其包括架子组装部件和载体装配部件,其中架子组装部件包括第一组和第二组水平排列的外壳,这些外壳与垂直结构332相连接形成架子;载体组装部件包括侧壁结构352,许多内部相连的网状结构354末端通过缝合、钉或粘的方式安装在侧壁结构上,网状结构的底端相连形成袋子,侧壁结构上具有许多底托358,底托可以接收支臂360,以将载体组装部件安装在外壳314上(参见附件1说明书中文译文及附图7-10)。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1)本专利的盛架由支架和隔架交替设置而成,而附件1中是由网状结构末端安装到侧壁结构上而成,其中侧壁结构并不等同于本专利的支架或者隔架;(2)本专利中支架和隔架是由加强筋串接在一起,而附件1中是通过支臂(相当于本专利的加强筋)将侧壁结构连接起来安装到外壳上;(3)本专利中加强筋两端固定在提手上,而附件1中支臂两端固定在支架上。而且附件1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本专利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专利带来了一定的技术效果,解决了目前齿轮类回转体零件运输和堆放过程中容易损坏,搬运不便的问题,故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在评价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2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合议组认为应当首先评价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附件2公开了回转体零件盛架,图一中仓储底架10的结构便于堆叠,立方块18到21上方和下方的接触面上设计了适合销栓39的孔38,销栓39起到相叠的仓储低价的定位作用。可见,附件2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故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维持20032011464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