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水通用封口收缩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水通用封口收缩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56
决定日:2008-07-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02628.4
申请日:2004-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徽省桐城市太平繁荣包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肇庆市飘雪鼎湖山泉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娅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B65D 55/06 (2006.01) B65D 65/00 (2006.01) B65D 25/34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将现有技术中相同功能的产品应用到非常近似的领域,并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并且也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ZL200420102628.4、名称为“一种水桶用封口收缩膜”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26日,专利权人为肇庆市飘雪鼎湖山泉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水桶用°?口收缩膜,包括包覆水桶盖与水桶颈部位置的筒状收缩膜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筒状收缩膜体(1)的上端面设有可密封水桶盖顶端的薄膜(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封口收缩膜,其特征在于:上述筒状收缩膜体(1)的上端面设置包覆水桶盖的顶部边缘形成具有中孔结构的半封闭面(1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封口收缩膜,其特征在于:上述薄膜(2)设在半封闭面(11)的内侧并密封中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封口收缩膜,其特征在于:上述薄膜(2)设在半封闭面(11)的外侧并密封中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或3或4所述的封口收缩膜,其特征在于:上述薄膜(2)为透明的薄膜。”

  安徽省桐城市太平繁荣包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7年9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及所附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共60页;其中

附件1-1:公开号为US2003/0178337A1、公开日为2003年9月25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2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1-2:公开号为EP1151937A1、公开日为2001年11月7日的欧洲专利说明书全文及其英文摘要复印件,共18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1-3:授权公告号为CN2609844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1-4:授权公告号为CN1131138C、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著录页、权利要求书、附图1复印件,共3页;(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1-5:授权公告号为CN2651157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4页;(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1-6:授权公告号为CN2490081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6)

附件1-7:公开号为CN1364722A、公开日为2002年8月21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4页;(下称对比文件7)

附件1-8:授权公告号为CN2212567Y、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1月1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8)

附件2:附件1-1及附件1-2中部分相关内容的翻译稿,共2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354884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4页;(下称对比文件9)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355992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4页;(下称对比文件10)

附件5:上海密纯饮料食品有限公司饮用水分公司2003年8月4日发出的通知原件及全封闭收缩膜实物;

附件6:上海获特满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2004年10月至12月期间加工收缩膜的函件及采购订单传真原件、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共6页、收缩膜实物;

附件7:附件3和附件4中实用新型专利所描述的相关产品实物。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主要观点如下:(1)对比文件1或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2)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有新颖性;(3)对比文件9和对比文件10公开了特征“收缩膜体上端面的薄膜”以及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4)附件5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附件6中的设计图纸和公知常识,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10月30日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到庭出席。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放弃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如下部分:权利要求1的译文和第32段译文最后一句 “使得密封盖子的顶端,即收缩膜体的上端面设有可密封盖子顶端的薄膜”。请求人除坚持无效请求书中的具体意见外,还进一步明确了如下意见:(1)用对比文件9或10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2)对比文件9或对比文件10分别与对比文件1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0公开,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未结合对比文件3-8具体说明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对上述对比文件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10为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上述对比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了本专利的已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2.1 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水桶用封口收缩膜。对比文件10公开了一种瓶帽,特别是专用于酒瓶上的瓶帽。该瓶帽由帽顶1,帽体2组成,帽体2与帽顶1复固为一体。帽顶1为铝箔。帽体2由薄膜层3、防伪层4、油墨层5构成,其中作为基底材料的薄膜层3为pvc热收缩薄膜。密封时先将与瓶口及瓶颈相配的瓶帽套置于酒瓶上,然后加热,使帽体2收缩并紧贴于瓶颈上。(参见对比文件10说明书及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0相比,对比文件10公开的“帽体2”相当于本专利的“筒状收缩膜体”,“帽顶1”相当于本专利的“薄膜”。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包覆盖与颈部位置的筒状收缩膜体,所述筒状收缩膜体的上端面设有可密封盖顶端的薄膜”已经被对比文件10公开。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0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用在水桶上,对比文件10用在瓶子特别是酒瓶上。然而水桶和酒瓶都是盛装液体的容器,即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0的应用领域非常接近。本专利的收缩膜和对比文件10的瓶帽都用来密封容器口,即二者功能相同。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将密封瓶子的膜用来密封水桶,是将相同功能的产品应用到非常近似的领域。这种应用并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并且也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权利要求2

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8、9及中文译文)公开了一种容器包装,该包装可应用在高脚酒杯上。在容器包装60上,收缩膜68覆盖在圆形高脚酒杯上在杯子上方形成一个向内凸缘68a。该向内凸缘68a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都是覆盖容器顶部边缘。对比文件1公开的向内凸缘68a相当于本专利的“中孔结构的半封闭面”。在对比文件10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它们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3 权利要求3和4

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薄膜设在半封闭面的内侧和外侧。对比文件10公开的帽顶1(相当于本专利的“薄膜”)即是设在外侧。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论设在内侧还是外侧都是一种常规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而且这样的选择也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4 权利要求5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薄膜为透明的薄膜。该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上述特征也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依据对比文件10和对比文件1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10262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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