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属斗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金属斗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71
决定日:2008-06-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41682.X
申请日:2002-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康宇铜门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7-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炳仁
主审员:齐宏涛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隋璐
国际分类号:E04C1/3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金属斗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02241682.X,申请日是2002年7月12日,专利权人是朱炳仁(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金属斗拱中的斗,有一个上大下敛的斗体(1),斗体上有与拱配合的槽(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斗体是中空敞口的,并有斗底(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斗底有1条以上的翻边(3-1)。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斗体(1)内有支撑条(4)。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斗体(1)内壁有连接封板(6)的搭襻(5)。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斗体(1)内壁有连接封板(6)的搭襻(5)。

6、一种金属斗拱中的拱,有与斗体槽(2)配合的拱身(7),拱身上方有斗体承台(8),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拱身是中空敞口的,拱身的两侧壁间连有支撑条(7-1)。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拱身(7)中间的上部有槽(7-2)。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拱身(7)中间的下部有槽(7-3)。

9、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拱,其特征在于为半拱身,中端面有支撑条(7-1)。

10、根据权利要求6或7或8或9所述的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拱身承台部分有翻边(8-1)。”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康宇铜门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19份证据:

证据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27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6页;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沪卢证经字第96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3:桂林市榕杉湖景区工程(含杉湖双塔工程)建设情况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证据4: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沪卢证经字第212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6页;

证据5: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沪卢证经字第212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6:刘齐军的谈话笔录以及声称为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展览室斗拱实物构件照片,复印件,共8页;

证据7:刘齐军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情况声明,复印件,共2页;

证据8:武汉重工锻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9: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沪卢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10:2002年6月4日《桂林日报》,复印件,共2页;

证据11:2002年6月13日《桂林晚报》,复印件,共1页;

证据12:2002年7月8日《桂林日报》,复印件,共2页;

证据13:声称是桂林市城建档案局存档的杉湖铜塔招标公告,复印件,共1页;

证据14:声称是浙江杭州灵隐寺铜殿的照片,复印件,共7页;

证据15:2001年1月17日《杭州日报》,复印件,共2页;

证据16:2001年1月24日《杭州日报》,复印件,共2页;

证据17: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3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58424Y(专利号为93205064.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证据18:《跟朱炳仁游杭州》一书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33至34页、第91至94页以及第103至第106页,文汇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2003年10月第一次印刷,复印件,共8页;

证据1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41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7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2、4、19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杉湖铜塔”斗拱的具体结构与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金属斗拱”所述的技术方案相同。证据3、5-8可以证明“杉湖铜塔”于本专利申请日前进行了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的公开施工。证据6和9可以证明本专利产品早在申请日前就在武汉重型铸锻有限责任公司的展厅中对外公开展出过。证据10-12记载了申请日前有游人参观“杉湖铜塔”的新闻报道。证据13证明了杉湖铜塔铜构件制造、安装工程施工项目曾与2001年4月25日-30日公开招标过。证据14和18证明灵隐寺铜殿具有中空金属斗拱。证据15、16证明了灵隐寺铜殿对不特定游人开放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独立权利要求1、6和从属权利要求2、7、8、10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不具有新颖性。证据17公开了一种名为“发光柱”的建筑构件,该构件具有斗拱形光盘和光盘脚,光盘和光盘脚内有空腔,因此具有中空的特征。将证据17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6相比,其区别特征仅在于“金属材质”,但这一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5和8-10的附加技术特征也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于2007年12月7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9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3份附件作为补充证据:

补充证据1:2002年6月1日《新周刊》,复印件,共1页;

补充证据2:2002年6月3日《桂林日报》,复印件,共2页;

补充证据3:2002年6月4日《桂林日报》,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补充证据1B4版“两江四湖”辉映亮点中提到“位于杉湖的42米的金铜日塔升腾湖中”,补充证据2第2版报道了两江四胡一期工程竣工总结大会的情况,补充证据3“两江四湖”环城水系通航报道了“杉湖日月双塔自下而上一阵银光闪烁之后”,以上证明可以表明杉湖铜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就已经对外开放了。因此本专利已经被公开使用,应该被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9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5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5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决定正文,复印件,共10页;

反证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8页;

反证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8页;

反证4:专利权人声称的桂林市两江四湖工程榕杉景区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共1页;

反证5:盖有桂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文件复制证明章的榕、杉湖景区九层塔铜构件制造安装施工、竣工文件,复印件,共4页;

反证6:盖有桂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文件复制证明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共8页;

反证7:盖有桂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文件复制证明章的铜塔铜构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复印件,共3页;

反证8:盖有桂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文件复制证明章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19都认定了杉湖铜塔的斗拱结构的公开时间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专利权人也不认可该斗拱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相同。证据2-6、9都是5W07002无效请求案中请求人提交过的证据,均已经被生效的无效决定和司法判决认定不能证明本专利使用公开的事实。证据7、8与前述生效决定和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反,并且形成时间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后,对其证明力存在异议。证据10-12不能证明杉湖铜塔的斗拱结构处于公开状态,且杉湖铜塔的斗拱使用的是铸造工艺,与本专利的薄壁铜板结构不同,请求人所谓的“用薄壁铜板为本领域一般常识”与其理由矛盾。证据13没有具体的形成时间,也没有具体的技术内容,不能作为对比文件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同时,专利权人提交的8份反证能够证明杉湖铜塔的斗拱结构公开时间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13具有新颖性。证据14为请求人单方提供,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其中未反映任何结构特征,不能作为有效的对比文件。证据15和16也没有任何技术内容,也不能作为有效的对比文件。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4-16也具有新颖性。证据17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一种发光柱,使用的材料为透光材料,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是金属斗拱的结构,两者实施了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不同的发明目的,虽然证据17公开了中空的技术特征,但没有公开其他技术特征,普通技术人员在不经过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无法据此获得如权利要求1-10所限定的具体结构。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亦存在异议。证据18的出版日期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同时没有任何技术内容,不能作为有效的对比文件。因此,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7、18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9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复审委员会驳回该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请求人逾期未提交书面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2、6、7、8、10相对于下列证据组合方式不具有新颖性,证据1、2、4、10、11、12、18、19 以及补充证据1-2证明本专利在桂林杉湖铜塔已被使用公开;证据5-9证明杉湖斗拱自2001年在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的陈列室已经对外展出,处于使用公开的状态;证据14-16、证据18证明杭州灵隐寺铜殿斗拱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完全相同,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证据3、证据6-8证明本专利在桂林杉湖铜塔工程的制造过程中已经公开。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7、18不具有创造性,明确放弃证据13和补充证据3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证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4-16、18、补充证据1-2的原件,对反证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12、证据17-19、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双方均结合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并表示没有其它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17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能够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18的公开日期虽然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其第104-105页中对中国古代四大铜殿的介绍属于对申请日前现有技术的客观描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所反映的事实可以用于佐证现有技术的状况。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7和证据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则认为用金属制造斗拱虽然是公知常识,但空心的结构和选择铜的材料是本专利的实质性进步,并且证据17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斗底和权利要求6的支撑条。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金属斗拱中的斗,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金属斗拱中的拱,证据17公开了一种设置在发光柱顶端的斗拱形光盘,该光盘可以为多层,每一层斗拱形光盘上设有多个光盘脚(相当于本专利的拱),光盘脚的端部设有台座(相当于本专利的斗),在台座和光盘脚内均设有空腔。在下层光盘脚台座上设有凹槽,上层光盘脚卡在凹槽中。该光盘可用有机玻璃、玻璃钢、玻璃等材料制作(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2页第4段以及附图1),并且从附图2中可以毫无疑义地看出,该斗拱形光盘也是敞口的。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7相比,其区别仅在于证据17的斗拱形光盘为玻璃等材料制成,而权利要求1的斗为金属制成。然而,用金属制造斗拱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对此也予以认可。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7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将权利要求6与证据17相比,其区别除材料不同之外,还在于权利要求6的拱身两侧壁间连有支撑条。专利权人主张设置支撑条是为了防止变形,起到定型的作用。但这一技术特征亦是所属领域解决该技术问题时惯常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实现的。结合上述针对权利要求1的事实和理由,权利要求6也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第一,证据17的斗拱形光盘内部设有空腔,显然也是中空的,并且也取得了降低自重的技术效果,因此空心结构不能构成区别技术特征;第二,专利权人虽然强调使用铜制作斗拱是其改进之处,但这一区别特征既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也未体现在说明书中,因此在评价创造性时不予考虑。而用金属制作斗拱这一公知常识是专利权人所认可的,同时,证据18第104页至第105页有关四大铜殿的介绍亦可佐证现有技术中早已普遍存在铜制斗拱的事实;第三,专利权人主张斗底是位置关系,斗体制成上大下小起到了支撑的作用,但证据17的台座也为上大下小的形状,其底部亦相当于本专利的斗底,因此这一特征也不能构成区别技术特征。综上,专利权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合议组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权利要求2-5、7-10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2-5,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斗底具有1条以上的翻边,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斗体内有支撑条,其作用都是为了防止金属斗拱变形。然而,这些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金属构件强度时惯常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技术方案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获得的。因此,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和5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2和3,其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斗体内壁有连接封板的搭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用封板将敞口封住,很容易想到在内壁上设置搭襻以连接封板,此也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权利要求7-10,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7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拱身中间的上部有槽和拱身中间的上部有槽,其作用在于通过将两种拱身的上下槽相配合以实现装配,然而这种拱身的配合形式是本领域所惯常采用的,其技术方案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获得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和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拱为半拱身,中端面有支撑条,但半拱身是本领域所惯常采用的一种拱的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具体选择该形状的拱身,支撑条也是为了提高强度所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拱身部分承担部分有翻边,但如前所述,翻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提高金属构件强度时惯常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技术方案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获得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或7或8或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0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应予无效。鉴于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24168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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