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加工纤维网的纺织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加工纤维网的纺织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72
决定日:2008-07-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1994-04-29
申请(专利)号:95105440.6
申请日:1995-04-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昆山市凯宫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9-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里特机械公司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魏屹
国际分类号:D01H5/18,D01H5/7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时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17日授权公告的95105440.6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用于加工纤维网的纺织机”,申请日为1995年4月28日,优先权日为1994年4月29日,专利权人为里特机械公司。

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用以加工纤维网(V)的纺织机(1),其纤维网由几层纤维网(V1、V2、V3)输送到一喂棉台(2)上互相重叠放置而成;各个纤维网(V1、V2、V3)由喂棉台(2)上方依次前后设置的几个牵伸装置单元供应,并输送到喂棉台上互相叠置,其中,牵伸辊(W)的轴(A)与喂棉台(2)上纤维网(V)的输送方向(T)成横向设置,其特征在于,至少牵伸装置单元(S1、S2)仅在纤维网的一侧设有支撑,在牵伸装置单元(S1、S2)下方有相邻牵伸装置单元(S2、S3)的纤维网(V3、V2)经过,各牵伸装置单元(S1、S2)支撑在喂棉台的一侧,而且喂棉台(2)与牵伸装置单元(S1~S3)的突出喂棉台的部分之间的间隙(L)有足够的宽度,因此能够在此区域内进行人工操作。

2.根据权利要求1的纺织机(1),其特征在于,牵伸装置单元的外部边缘(K)在间隙(L)的区域内是经过倒角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纺织机(1),其特征在于,在牵伸装置单元(S1~S3)上,在牵伸辊(W)与喂棉台(2)的引导面(4)之间设有一伸入间隙(L)范围内的导板(5)。

4.根据权利要求3的纺织机(1),其特征在于,导板(5)上设有纤维网的侧面导板(6)。 ”



针对上述专利权,昆山市凯宫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日本公开特许公报 昭60-167936A的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8页(公开日为1985年8月31日);

证据2:公告号为213115的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6页(申请日为1993年5月5日,公告日为1993年9月11日);

证据3:US4796334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8页(公开日为1989年1月10日);

证据4:湖南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画法几何及机械制图》的封面、版权页、第284页的复印件,共3页(公开日为1988年9月)。

证据5:CN107851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公开日为1993年11月17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的牵伸装置单元支撑在纤维网的一侧,而证据1中的牵伸装置单元可以是一侧支撑也可以是两侧支撑,也就是说,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缺乏新颖性;并且,牵伸装置肯定是要支撑的,一侧支撑和两侧支撑都是常规设计,一侧支撑的结构很常见,例如机械领域常用的悬臂机构、缝纫机等以及证据2、3中给出的单侧支撑的技术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单侧支撑是常规设计,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此外,从证据4可以看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证据1、5中公开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2月15日,请求人又提交了新的证据6,其认为该证据公开了单侧支撑的技术方案,可与其他证据结合评价创造性。

证据6: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机械原理》的版权页及第58页的复印件,共2页(公开日为1959年1月)。



2008年2月29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的意见如下:

1)证据2仅记载了申请日,不能确定其是否公开以及何时公开,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经承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牵伸装置单元支撑在纤维网的一侧”,也就是说证据1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同,另外,证据1中牵伸装置既然支撑在地面上,与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所述的常规牵伸装置一样,其也应当是在两侧被支撑,否则无法平衡和稳固地支撑在地面上;而且,证据1中没有公开其牵伸装置下方要具有用于进行人工操作的间隙,该特征也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也就是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而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在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差别,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新颖性。

3)考虑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至少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可以从不具有支撑的另一侧自由地接近纤维网,证据1以及证据2和3都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获得区别技术特征以实现该发明目的的任何启示,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以及所提到的常规设计具有创造性。

4)证据1中相应的操作是自动完成的,无需人工操作,因此不存在如本专利中人工操作时的下述情况:人手或者纤维网碰触到喂棉台与牵伸装置单元之间的间隙(L)区域内的外部边缘处而引起损伤;另外,证据1中因为在牵伸装置单元和喂棉台之间没有间隙,因此也就不能在该间隙中设置用于引导纤维网的导板以及使纤维网得到更好引导并使其边缘保持整齐或使纤维网宽度保持均匀的侧面导板;由于在证据1中不存在本专利中上述技术问题,即“避免损伤”,也不能通过相同的技术特征“设置导板”来实现“引导纤维网”,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存在这样的技术启示,即,将在证据4、5中所记载的相应技术内容应用到证据1中来解决本专利中那样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4、5具有创造性。



2008年4月1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2008年2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



2008年4月24日,专利权人针对口头审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案口头审理日期延期几日举行,其理由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里特机械公司的代表因签证原因难以在5月26日之前来到中国。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5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重新确定通知书,将原定于2008年5月26日的口头审理改期至2008年6月2日举行。同时,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



2008年5月26日,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的请求人于2008年2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昆山市凯宫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向贵院及专家组说明原告的专利技术》的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只是一项普通机械领域的关于传动比的技术,与本专利的主题相去甚远,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不同,不能单独或与其他证据结合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在请求人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向贵院及专家组说明原告的专利技术》中,请求人承认了本领域的现有技术为双侧支撑,具有出处见《向贵院及专家组说明原告的专利技术》的最后一段,原话为“……双侧支撑的技术方案,是一般技术人员为解决负荷以及振动问题所采用的最好的技术方案,通过这样的机械方法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不再针对该意见陈述书发表书面意见。请求人提供了盖有“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查新检索专用章”的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6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台湾的专利文献可以通过相关官方网站获取;专利权人如有异议,可以在口审结束后提供相关反证。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6等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3结合、或证据1、2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证据4中公开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5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双方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日本专利文献,证据4为教科书,证据5为中国专利文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相应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条卷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多根棉条在各牵伸部14、14A、14B分别被牵伸成棉网L,从牵伸部14、14A、14B送出的三片棉网L被送到皮带机1的皮带5上,并合成一片棉网L,各牵伸部14、14A、14B支撑在机头部11、11A、11B上,罗拉15、16的轴与皮带5上棉网传送方向成横向设置,牵伸部14、14A下方有相邻牵伸部的棉网经过,并且棉网L经过牵伸部14、14A、14B的下方(具体参见证据1的附图1-2及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12行-第3页倒数第3行)。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棉网L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纤维网(V;V1,V2,V3),证据1中的皮带5相当于通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喂棉台(2),证据1中的罗拉15、1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牵伸辊(W),证据1中的牵伸部14、14A、14B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牵伸装置单元(S1,S2,S3)。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了至少牵伸装置单元(S1、S2)仅在纤维网的一侧设有支撑,而证据1中没有明确牵伸部14、14A、14B是在棉网的一侧还是在棉网的两侧支撑。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除了上述关于牵伸装置单元的支撑结构外,还包括“喂棉台(2)与牵伸装置单元(S1~S3)的突出喂棉台的部分之间的间隙(L)有足够的宽度,因此能够在此区域内进行人工操作”,而证据1中没有公开间隙L大小的概念。对此,合议组认为,“宽度”应理解为通常意义上的高度,在口头审理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于证据1和本专利所涉及的这类纺织机而言,都需要人工整理在牵伸装置单元和喂棉台之间的纤维网(或者罗拉与皮带之间的棉网)”这一事实。此外,从证据1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罗拉与皮带之间有棉网通过,有棉网通过肯定有间隙,并且,由于需要通过人工的操作使棉网叠加,间隙的大小必然要保证人手可以放进去,也就是说,证据1已经公开了上述特征,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已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方便人工在喂棉台一侧进行操作,在口头审理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证据1和本专利所涉及的这类纺织机中都需要人工整理,也就是说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也存在上述技术问题,而采用机械装置单侧支撑的结构以方便在另一侧进行人工操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设计方法,实践中为了在一侧进行人工操作而采用单侧支撑的机械产品很多,例如:缝纫机、钻床、铣床、冲床、电加工机床等,其运动部件都是支撑在工作台的一侧,另一侧方便人员进行操作。专利权人提交的《向贵院及专家组说明原告的专利技术》中认为双侧支撑是一般技术人员为解决负荷以及振动问题所采用的最好的技术方案,合议组认为,虽然采用单侧支撑的机械结构不是解决负荷和振动问题的较好的技术方案,但是本专利不是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而是为了解决方便操作的问题,单侧支撑是解决这一技术问题的一种惯用技术手段,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想到将这种公知常识应用到证据1中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从而实现更好的可及性,并且,这种结合没有为整个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对牵伸装置单元的外部边缘(K)在间隙(L)的区域进行倒角。从证据4的第284页中可以看出,零件经机械加工后,为了便于装配和避免交角和毛刺等原因,一般都加工成45度倒角或非45度倒角,可见,将机械零件加工成倒角的技术方案是一种公知常识。为了防止在操作机械的过程中对人体造成伤害,机械设备中有尖角的部分一般都要加工成倒角,这种设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公知常识,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和4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在牵伸装置单元(S1~S3)上,在牵伸辊(W)与喂棉台(2)的引导面(4)之间设有一伸入间隙(L)范围内的导板(5)”、“导板(5)上设有纤维网的侧面导板(6)”涉及对导板以及导板上侧面导板的进一步限定,其中,导板的作用主要是转移从牵伸辊出来的纤维网,导板上设置的侧面导板的作用是稳定纤维网的侧面引导。在证据5中公开了一种在两组罗拉之间设置导向板19的技术方案,该导向板的作用主要是转移从一组罗拉出来的棉网,将从一组罗拉输出的棉网转移倒另一组罗拉中去;并且,为了使棉网边缘整齐和宽度均匀,导向板19侧面设有侧缘面19.2、19.3,由于证据5中导向板19以及侧缘面19.2、19.3的作用与本专利中导板(5)和侧面导板(6)的作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1和证据5以及公知常识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和4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依据上述证据组合方式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评述。



决定

宣告95105440.6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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