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架悬空式散热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88
决定日:2008-07-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43163.1
申请日:2005-1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赵煜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哈雅坤
国际分类号:H01L23/34,H01L23/367,G06F1/20,H05K7/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7日授权公告的第20052014316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高架悬空式散热构件”,申请日是2005年11月15日,专利权人是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架悬空式散热构件,主要包括有
接热基座,搭接于热源上;
导热管,含有搭接段,搭接与接热基座上;自由段,该自由段从接热基座的侧缘向上突伸;
若干散热片组成的散热片组,连接导热管;以及,
风扇;跨置于散热片组上,其出风方向吹向散热片组两相邻散热片间的通风走道;
其特征在于:
散热片组位于接热基座上方,散热片组各相邻两散热片间构成的通风走道指向接热基座;该散热片组底部与接热基座间相隔有间距而呈架高悬空状,构成中空区域。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架悬空式散热构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一风扇固定框架,锁固于散热片组的顶端;在该风扇固定框架顶端面上设有一通风口;并于该顶端面上穿设有若干锁接风扇固定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架悬空式散热构件,其特征在于:在接热基座上锁接有若干导热管的搭接段;各导热管呈ㄈ形状,从接热基座的两侧向外伸置;该各导热管的自由段的末段呈水平状态,投影地伸置于接热基座的上方,并分别嵌置于若干组散热片组中。
4、一种高架悬空式散热构件,主要包括有
接热基座,搭接于热源上;
导热管,含有搭接段,搭接与接热基座上;自由段,该自由段从接热基座的侧缘向上突伸;以及,
若干散热片组成的散热片组,连接导热管;
其特征在于:
散热片组位于接热基座上方,散热片组各相邻两散热片间构成的通风走道指向接热基座;该散热片组底部与接热基座间相隔有间距而呈架高悬空状,构成中空区域。”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附件2:第93219464号中国台湾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图示简单说明的复印件,共2页,公告日为2005年7月1日;
附件3:专利代理委托书;
附件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复印件。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4与附件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是基本上相同的,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补充证据:
附件2-1:第93219464号中国台湾新型专利公报文本,共6页,公告日为2005年7月1日,其上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
附件2-2:第93219464号中国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7页,其上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随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也无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在该意见陈述书中指出:(一)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台湾专利公报,属域外证据,缺少相应的证明手续,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由于缺少技术特征“而将各散热鳍片组呈悬空状地架高于接热基座上方者”而与附件2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交给请求人。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是: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
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相对于附件2除了文字上的表述之外,其实质内容相同;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缺少特征“而将各散热鳍片组呈悬空状地架高于接热基座上方者”,因而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先提交了附件2作为对比文件,后又补充提交了附件2-1和附件2-2作为附件2的补强证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及其两份补充证据附件2-1和附件2-2均涉及第93219464号中国台湾新型专利申请,由于涉及的实质内容相同,故将其统称为对比文件1。
对比文件1是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其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2-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高架悬空式散热构件,主要包括有接热基座,搭接于热源上;导热管,含有搭接段,搭接与接热基座上;自由段,该自由段从接热基座的侧缘向上突伸;若干散热片组成的散热片组,连接导热管;以及,风扇;跨置于散热片组上,其出风方向吹向散热片组两相邻散热片间的通风走道;散热片组位于接热基座上方,散热片组各相邻两散热片间构成的通风走道指向接热基座;该散热片组底部与接热基座间相隔有间距而呈架高悬空状,构成中空区域。
对比文件1是专利权人就相同主题于2004年12月3日在台湾提出的专利申请,其公告日为2005年7月1日,其公开了一种高架悬空式散热构件,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附图2、3、4)公开了下述技术特征:高架悬空式散热构件包括接热基座,搭接于热源上;导热管,含有搭接段,搭接于接热基座上;自由段,并使导热管的自由段自接热基座向上突伸;若干鳍片堆叠组成散热鳍片组,连接于导热管;以及风扇,跨置于散热鳍片组,其出风方向吹向散热鳍片间的通风走道;散热鳍片组位于接热基座上方,散热鳍片组的两相邻鳍片间构成的通风走道指向接热基座,该散热鳍片组底部与接热基座间相隔有间距而呈架高悬空状,构成中空区域。
合议组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完全相同,仅个别文字表述略有不同,且二者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2、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还包括有一风扇固定框架,锁固于散热片组的顶端;在该风扇固定框架顶端面上设有一通风口;并于该顶端面上穿设有若干锁接风扇固定孔。”
而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2,附图2、3、4)还公开了:高架悬空式散热构件进一步包括有风扇固定框架,锁固于散热鳍片组的顶端,在该风扇固定框架顶端面上设有通风口,并于该顶端面上穿设有多个固定孔以锁接该风扇。可见,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二者除个别文字表述略有差别外,其实质内容完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3、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接热基座上锁接有若干导热管的搭接段;各导热管呈ㄈ形状,从接热基座的两侧向外伸置;该各导热管的自由段的末段呈水平状态,投影地伸置于接热基座的上方,并分别嵌置于若干组散热片组中。”
而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3,附图2、3、4)还公开了:高架悬空式散热构件在接热基座上锁接有多个导热管的搭接段,各导热管呈ㄈ形状,自接热基座的两侧向外伸置,各导热管的自由段的末段呈水平状态,投影地伸置于接热基座的上方,并分别嵌置于多组散热鳍片组中,而将各散热鳍片组呈悬空状地架高于接热基座上方。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相比,由于缺少技术特征“而将各散热鳍片组呈悬空状地架高于接热基座上方者”而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高架悬空式散热构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的高架悬空式散热构件结构完全相同,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缺少技术特征“而将各散热鳍片组呈悬空状地架高于接热基座上方者”,但是该技术特征仅是对所述导热管支撑散热鳍片呈悬空状的状态的具体描述,该表述并没有导致所述高架悬空式散热构件结构上的改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4、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保护一种高架悬空式散热构件,主要包括接热基座,搭接于热源上;导热管,含有搭接段,搭接与接热基座上;自由段,该自由段从接热基座的侧缘向上突伸;以及,若干散热片组成的散热片组,连接导热管;散热片组位于接热基座上方,散热片组各相邻两散热片间构成的通风走道指向接热基座;该散热片组底部与接热基座间相隔有间距而呈架高悬空状,构成中空区域。
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高架悬空式散热构件,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4,附图2、3、4)公开了下述技术特征:高架悬空式散热构件包括接热基座,搭接于热源上;导热管,含有搭接段,搭接于接热基座上;自由段,并使导热管的自由段自接热基座向上突伸;以及,若干散热鳍片堆叠组成的散热鳍片组,连接于导热管;散热鳍片组位于接热基座上方,散热鳍片组的两相邻鳍片间构成的通风走道指向接热基座,该散热鳍片组底部与接热基座间相隔有间距而呈架高悬空状,构成中空区域。
合议组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相比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完全相同,仅个别文字表述略有不同,且二者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14316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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