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改良型压花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87
决定日:2008-06-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83490.8
申请日:2004-08-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寅仁
授权公告日:2007-0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许志铭
主审员:徐伟锋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李德宝
国际分类号:B29C5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在判断时应将两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比较,如果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仅部分重叠,则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改良型压花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83490.8,申请日是2004年8月28日,专利权人是许志铭。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改良型压花辊,包括活动架设在机架(7)上的压花辊(3),压花辊(3)由气囊(1)、金属扣合辊(2)及花纹辊(31)所组成,其特征在于:筒状的气囊(1)填塞在金属扣合辊(2)之中,在金属扣合辊(2)外包覆着花纹辊(31),金属扣合辊(2)间设有通向花纹辊(31)的透气孔,在气囊(1)与金属扣合辊(2)之间亦有通向机架(7)外的抽气通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良型压花辊,其特征在于:花纹辊(31)为可透气的材料一体成型。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良型压花辊,其特征在于:透气的花纹辊(31)为砂粒与粘结剂加热成型。”
针对上述专利权,林寅仁(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2687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公开日为2003年2月13日的日本专利文献JP2003-39545A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2-4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比,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已经在对比文件2中完全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2月1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出席。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对比文件1和2,专利权人没有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对比文件1和2均为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因此对比文件1和2可以做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比文件2为日本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没有对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异议,因此,对比文件2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件或两件以上申请(或专利)中存在保护范围相同的权利要求,在判断时应将两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比较,如果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仅部分重叠,则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改良型压花辊。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4如下:
“1、塑胶体表面花纹负压成形装置,包括机架(7)、活动架设在机架(7)上的压花辊(3),其特征在于:压花辊(3)由气球(1)、金属扣合辊(2)及花纹辊(31)所组成,筒状的气球(1)填塞在金属扣合辊(2)之中,在金属扣合辊(2)外包覆着花纹辊(3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胶体表面花纹负压成形装置,其特征在于:金属扣合辊(2)间设有通向花纹辊(31)的透气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胶体表面花纹负压成形装置,其特征在于:花纹辊(31)亦为可透气的材料加工而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胶体表面花纹负压成形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气球(1)与金属扣合辊(2)之间亦有通向机架(7)外的抽气通道。”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2-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比,两者为主题相同的发明创造,其技术方案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判断本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项专利是否存在重复授权缺陷的比较基础是两者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每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构成其保护范围,而不是每一项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构成其保护范围,如果另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不一致,由此将导致两者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不一致,则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具体到本案,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分别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4相比,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至少没有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金属扣合辊(2)间设有通向花纹辊(31)的透气孔,在气囊(1)与金属扣合辊(2)之间亦有通向机架(7)外的抽气通道”;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2至少没有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气囊(1)与金属扣合辊(2)之间亦有通向机架(7)外的抽气通道”;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3至少没有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金属扣合辊(2)间设有通向花纹辊(31)的透气孔,在气囊(1)与金属扣合辊(2)之间亦有通向机架(7)外的抽气通道”;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4至少没有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金属扣合辊(2)间设有通向花纹辊(31)的透气孔”;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并不一致,其保护范围也不相同。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分别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4相比,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至少没有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金属扣合辊(2)间设有通向花纹辊(31)的透气孔,在气囊(1)与金属扣合辊(2)之间亦有通向机架(7)外的抽气通道,花纹辊(31)为可透气的材料一体成型”;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2至少没有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在气囊(1)与金属扣合辊(2)之间亦有通向机架(7)外的抽气通道,花纹辊(31)为可透气的材料一体成型”;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3至少没有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金属扣合辊(2)间设有通向花纹辊(31)的透气孔,在气囊(1)与金属扣合辊(2)之间亦有通向机架(7)外的抽气通道”;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4至少没有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金属扣合辊(2)间设有通向花纹辊(31)的透气孔,花纹辊(31)为可透气的材料一体成型”;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并不一致,其保护范围也不相同。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4的任何一个技术方案均不一致,也就是说它们要求保护的范围均不相同,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主张不成立。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某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替换,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如果其他证据中也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或给出技术启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其是公知常识,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且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⑴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改良型压花辊。对比文件2(JP2003-39454A,参见其中文译文第6页第2-4段,附图2、3)公开了一种压花辊8,该压花辊8的内轮16被轴15固定而不影响外轮17的滚动,外轮17的外圆表面18形成压纹形状,上有很多个凹面19,所有的凹面19到内圆表面20设计有气孔21,内轮16的外周表面嵌有滚珠22能使外轮17的内周表面20转动,内轮16的表面有一长方形减压槽23,减压槽23靠近轴心的一面设计一抽气通道或减压孔24与轴15相通,通过此设计减压槽能被减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对比文件2至少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筒状气囊(1)填塞在金属扣合辊(2)之中”,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筒状气囊(1)填塞在金属扣合辊(2)之中”是对比文件2中“长方形减压槽23”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筒状气囊(1)对应于对比文件2的减压槽23。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筒状气囊(1)填塞在金属扣合辊2之中并充气,互相扣合的金属扣合辊2被充满气体的气囊1填充呈筒状,金属扣合辊2的外表面贴靠在花纹辊31,而对比文件2中的减压槽是设置在内轮16的表面上,可见,本专利的气囊(1)与对比文件2的减压槽23的结构并不相同,二者是不同的技术方案,所以,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同样具备新颖性。
⑵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如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2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筒状气囊(1)填塞在金属扣合辊(2)之中”,“透气的花纹辊(31)为砂粒与粘结剂加热成型”。但是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导致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请求人认为“透气的花纹辊(31)为砂粒与粘结剂加热成型”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某项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请求人应当有详细的论述,可以通过工具书、手册、教科书等加以佐证,或者通过显而易见的常识性逻辑推理加以论证,而不能是简单的断言,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接受。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8349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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