瓶贴(今朝美庄园干红葡萄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瓶贴(今朝美庄园干红葡萄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00
决定日:2008-07-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67280.6
申请日:2003-09-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6-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牛志云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所示标贴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2004年6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03367280.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是“瓶贴(今朝美庄园干红葡萄酒)”,申请日是2003年9月23日,专利权人是牛志云。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5年8月23日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另外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且本专利使用了与知名品牌“长城”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或标识。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3个附件:

附件1是本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

附件2是00337963.9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

附件3是商标注册证复印件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5年9月16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6年2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请求人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进行意见陈述,如请求人需要对证据进一步陈述,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复。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经过上述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第82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所示内容属实,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将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其相同点为二者图案中均有山脉和长城的题材,其主要不同点为:整体的布局不同,本专利整体布局是上下为文字,中间为图案,而对比文件整体布局是上中下均有几行文字,中间分别由两块图案组成;图案内容不同,本专利图案是由山脉、长城、麦田三部分组成,而对比文件图案由长城、山脉组成,另一为菱形图案,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图案中虽然均有山脉和长城,但设计角度不同,呈现的画面不同;本专利请求保护色彩,主要由黑、白和灰等色彩组成,而对比文件未请求色彩保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均属于在通常使用状态下背面不可见的平面产品,因此应将二者的正面视图作为相近似性判断的客体;从整体视觉观察,二者图案整体布局不同,图案内容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只是在图案中均有山脉和长城的题材,但二者的整体布局和图案差别较大,在视觉上具有显著的影响,使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误认、混同,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商标注册证,请求人欲证明本专利与请求人的商标权利相冲突,但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相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因此该证据合议组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主张未得到证据的有效支持,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有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先公开过。故作出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请求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2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102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的区别不足以使得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差异,一般消费者较易将二者误认或混同,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2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20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终审判决),终审判决认定:原审法院虽参照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构成近似设计,但并未将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原审判决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构成近似设计的前提下,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审查指南有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2007年10月18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通知双方如有进一步意见陈述,应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以该通知告知双方新组成的合议组成员。

双方均逾期未作答复,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授权公开日为2001年5月23日的00337963.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确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前述一审判决、终审判决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合议组据此认定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367280.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