瓶贴(东方龙长城)-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瓶贴(东方龙长城)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01
决定日:2008-07-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50791.5
申请日:2001-1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5-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河北昌黎县东方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所示标贴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5月15日授权公告的01350791.5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瓶贴(东方龙长城)”,申请日是2001年11月7日,专利权人是河北昌黎县东方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8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且使用了知名品牌“长城”的注册商标,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

附件2:00337963.9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

附件3:(1)第336244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第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4)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5)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于2005年9月14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5年10月20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附件3的第3362447、3244779、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03年11月21日和2003年7月21日起,附件3的第1474477、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与本专利的图案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随后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进一步陈述了其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的理由,并认为专利权人恶意侵犯了其知名“长城”商标权。

经过上述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第82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认定: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恶意侵犯了其知名“长城”注册商标权,并以附件3所示5份注册商标证作为证据,但是,请求人至今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3款的规定,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附件2为00337963.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的内容真实。附件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附件2上所记载的外观设计可用作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所述在先公开发表过的对比文件。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两者整体形状相同,上部图案相似。其不同点在于:对比文件未公开后视图,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中部、下部图案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差别尤其是中部的长城图案具有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区别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性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附件2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故作出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请求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2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103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并都分为三部分,上部都是英文大写字母,中部都是蜿蜒的长城图案,下部带有“长城”文字。虽然两者在英文大写字母具体内容及长城图案是否有方框方面有区别,但是,鉴于酒瓶瓶贴产品在消费者群体中所具有的识别功能,并且均有“长城”显著标志,所以,在消费者看来足以混淆两者产品的来源,已经构成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近似性。据此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2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20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终审判决),终审判决认定:原审法院虽参照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构成近似设计,但并未将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原审判决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构成近似设计的前提下,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审查指南有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2007年10月18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通知双方如有进一步意见陈述,应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以该通知告知双方新组成的合议组成员。

双方均逾期未作答复,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授权公开日为2001年5月23日的00337963.9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确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前述一审判决、终审判决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合议组据此认定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0135079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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