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U形金属钉钉钉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U形金属钉钉钉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48
决定日:2008-07-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71881.8
申请日:2004-07-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澄海区东里沪东制钉厂
授权公告日:2005-08-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年生
主审员:王伟艳
合议组组长:张华
参审员:瞿晓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本申请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申请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U形金属钉钉钉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200420071881.8,申请日为2004年7月21日,专利权人是陈年生。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U形金属钉钉钉机,包括机壳以及安装于其上的冲钉机构、推钉机构、扳机机构,其中,机壳底面有一出钉口,冲钉机构由滑动配合于机壳的出钉口内侧的冲钉件、和压缩装配于冲钉件与机壳之间的冲钉弹簧构成,推钉机构由位于机壳底面内侧的钉槽、和配合在钉槽内的弹性推压杆构成,扳机机构由转动配合在机壳上的按压手柄、和配合在按压手柄与机壳之间的回位弹簧构成,冲钉件下部有一与出钉口作滑动配合的冲钉头、冲钉件上部有与按压手柄上的撬钉配合的撬起部位,其特征是:机壳上与冲钉弹簧配合的部位固定有一调节座,调节座上螺纹配合有一调节螺旋钮,调节螺旋钮的下部伸入机壳内与冲钉弹簧配合。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钉钉机,其特征是所述冲钉弹簧上端套设于调节螺旋钮下部,并由调节螺旋钮下部的上台界面压于冲钉弹簧上端。”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汕头市澄海区东里沪东制钉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新颖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91218288.1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2年6月10日,复印件9页;

证据2:公告号为CN86105872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88年3月9日,复印件10页;

证据3:专利号为200320130373.8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9日,复印件1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内容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5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30日举行本案的口头审理,随口审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08年3月29日提交的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均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及出庭资格无异议。口头审理涉及的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放弃使用证据3。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范围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与现有技术的结合、证据2与现有技术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以及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并未说明使用证据1与证据2以及现有技术结合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因此,对请求人以证据1与证据2以及现有技术结合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接受。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3、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与现有技术的结合、证据2与现有技术的结合均具有创造性,本专利的授权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且证据1、2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要求使用证据1与现有技术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合议组经审理,查明:

证据1涉及一种打钉枪,其中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3页、附图1、2、6):打钉枪包括机壳以及安装于其上的冲钉机构、推钉机构、扳机机构,其中机壳底面有一出钉口,冲钉机构由动作板1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冲钉件)与弹簧卷13和压缩装配于动作板与机壳之间的弹簧条14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冲钉弹簧)构成,推钉机构由位于机壳底面内侧的钉槽以及由弹簧条17推动的推块1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钉槽与弹性推压杆)构成,扳机机构由压板15以及回位弹簧构成(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按压手柄与回位弹簧),冲钉件下部与出钉口滑动配合的冲钉头,动作板14上以一缺口被压板15的前端151卡入(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撬钉与撬起部位),动作板14上方设有支座142,支座142可供弹簧条143的一端顶靠,螺栓18通过打钉枪上的螺孔旋入,则其机壳上必然有与螺栓18配合的螺纹(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调节座与调节螺旋钮),螺栓18底部供弹簧条143的另一端顶靠,利用螺栓18的旋转来调整弹簧条143对动作板14的压力(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调节螺旋钮与冲钉弹簧配合)。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进行比较,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权利要求1调节座是独立的部件,固定在机壳上,证据1中的调节座实际上与机壳为一体;(2)权利要求1中冲钉机构中起冲钉作用的弹簧只有冲钉弹簧4,证据1冲钉机构中起冲钉作用的弹簧有两个,即弹簧卷13和弹簧条143。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调节座无论是固定于机壳的独立部件,还是与机壳合为一体,两种结构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且二者所起的作用均是相同的,即提供与螺栓配合的螺纹。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实际上是减少了一个起冲钉作用的弹簧13,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普通机械常识容易得知,证据1如若不使用弹簧13,弹簧条143也可以实现冲钉作用,本专利减少弹簧13的同时实质上也损失了弹簧13所带来的冲钉效果,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减少了冲钉弹簧13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可预料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弹簧条143只是起辅助作用,不等同于本专利中的冲钉弹簧”。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弹簧条143起到冲钉的作用,因此,也是冲钉弹簧,不能因为证据1中还有弹簧卷13起冲钉作用,就否定弹簧条14是冲钉弹簧,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只有一根冲钉弹簧,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结构更为简单”。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减少了一个起冲钉作用的弹簧13,其实质上也同时损失了弹簧13所带来的冲钉效果,本专利的结构简单是以损失冲钉弹簧13带来的冲钉效果为基础的,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冲钉弹簧上端套设于调节螺旋钮下部,并由调节螺旋钮下部的上台界面压于冲钉弹簧上端。”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8行至25行)中螺栓18末端设有孔,以供弹簧条143置入,利用螺栓18的旋转,来调整弹簧条143对动作板14的压力,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的技术手段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结构相同,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现有技术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与现有技术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合议组已得出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结论,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2007188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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