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童车(A-1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童车(A-1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49
决定日:2008-07-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72321.X
申请日:2004-09-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嘉兴市日信塑胶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4-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陆利平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2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儿童车,其整体形状设计具有显著视觉效果,而本专利所示文字、图案仅为局部设计,其与在先设计的差异对整体形状形成的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72321.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动童车(A-18)”,申请日是2004年9月3日,专利权人是陆利平。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嘉兴市日信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在提交的证据中,附件1是与本专利类别相同、产品相同的专利公报,其公告日2001年12月2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附件1与本专利均为“电动童车”的外观设计,二者构成相同,其车头、车尾、座椅、车身、车轮等主要构成部分的造型和所处位置相同,后备轮、后视镜、车灯、网状风挡、尾灯等装饰部件的造型和所处位置相同,二者整体上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即本专利与国内外出版物上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1:申请号为090301143(公告号470415)的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4页;

附件2:本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2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8年4月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文献馆”印章原迹的附件1所示复印件,并坚持原书面陈述意见。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1是申请号为090301143(公告号470415)的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其记载的是“新式样”专利,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1日,产品名称为“儿童吉普车”,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确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3.附件1为“儿童吉普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电动童车”用途相同,属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对二者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为: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且不常见,省略仰视图。所示车类似敞蓬式越野车造型,包括车头、车身、车尾、座椅、车轮等主要组成部分,四个车轮为大直径宽胎,车头部有圆形大灯、网状风挡、后视镜,引擎盖有圆弧形凹面并在局部有文字、图案设计,车身设有单排双座椅,座椅侧面及后面设有护架,后护架上有两个大灯,车尾有类似梯形后灯,并配有备用轮胎,备用轮胎罩上有图案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所示车类似敞蓬式越野车造型,包括车头、车身、车尾、座椅、车轮等主要组成部分,四个车轮为大直径宽胎,车头部有圆形大灯、网状风挡、后视镜,引擎盖有圆弧形凹面设计,车身设有单排双座椅,座椅侧面及后面设有护架,后护架上有两个大灯,车尾有类似梯形后灯,并配有备用轮胎。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儿童车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在引擎盖局部有文字、图案设计,备用轮胎罩上有图案设计,在先设计无相应文字、图案设计,除此之外其余设计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二者所示儿童车均有相同的车头、车身、车尾、座椅、车轮等主要组成部分,并有相同的车灯、风挡、备胎等部件设计,各组成部分及部件的形状、相对位置关系等基本相同,由此形成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对于二者所示儿童车,其整体形状设计具有显著视觉效果,而本专利所示文字、图案仅为局部设计,其与在先设计的差异对整体形状形成的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3007232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右视图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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