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驱动上下平移高压灭菌器密封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59
决定日:2008-07-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14286.4
申请日:2000-04-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升娟
授权公告日:2001-0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于平
合议组组长:钱芸
参审员:唐向阳
国际分类号:E06B 5/00,E05F 15/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对比分析,在确定两者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要进一步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获得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2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驱动上下平移高压灭菌器密封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 00214286.4 ,申请日是2000年4月28日,专利权人是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驱动上下平移高压灭菌器密封门,包括门板和锁紧机构,其特征在于门板的左右两侧的框边呈齿、槽相间的形状,并与灭菌器柜体前封板上的槽、齿相对应,门板上设有门板电动升降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灭菌器密封门,其特征在于升降机构由电机和丝杠机构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灭菌器密封门,其特征在于门板通过铰链组件连接在灭菌器柜体上,铰链组件上设有行程开关,门板上设有相应的行程开关挡件。”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李升娟(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如下: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公告日为1991年1月30日、公告号为CN2070349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4585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已由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由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组合,本专利权利要求3已被覆盖,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2、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至少包括实现门的上下平移,自动启闭。要实现门上下平移,自动启闭,本专利权利要求1-3至少要包含以下必要技术特征:a.门、门框和铰链组件连接关系及相应结构特征,b.电机和丝杠与哪些传动部件连接,这些传动部件的结构,及其与门、铰链组件的连接关系,这些权利要求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无法实现上下平移和自动开关,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基于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同样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本专利说明书没有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分别于2007年11月11日以及2007年11月28日提交了相同的意见陈述书及作为附件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内容根本不相同,结构也毫不相干,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2、请求人提出的“门要上下平移过程中,保持门自身的支撑前提下,能够正常地既上下移动又转动开关”的内容,是对本专利的误解。首先,本专利的发明名称“电驱动上下平移高压灭菌密封门”及内容中,并没有提及“能够正常既上下移动又转动开关”,本专利中所叙述的“上下平移”和“转动开关”并不是同时进行的两个过程。关于请求人提出的“电机和丝杠与哪些传动部件连接,这些传动部件是何结构?与门、铰链组件怎样连接?”的问题,权利要求1-3已经作了相应的陈述,关于连接的细节问题,均属于公知技术的范畴,没有必要再作更详细的解释,而且,这些连接的细节问题不会对专利造成影响。关于“从而实现上下平移?”的问题,说明书中的内容以及附图1均已经作了相关陈述。3、同上,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都对技术特征作了必要的陈述,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对技术特征已经作了必要的陈述和说明,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没有必要对技术细节进行详细的、完全的表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7年1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8年3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11日以及2007年1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8年3月13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及资格没有异议,且均不请求审案人员回避。2、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并且明确了使用对比文件1证明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创造性,使用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证明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证据“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机械设计手册》第三版第1卷复印件(共3页:首页、版权页以及第4-248页)”,并出示了证据原件,同时明确了其用于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使用,具体来证明权利要求2中的电机和丝杠机构是现有技术。合议组当庭将该证据的复印件转给请求人。4、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专利权人在口审过程中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锁紧机构”仅是指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门板的左右两侧的框边呈齿、槽相间的形状,并与灭菌器柜体前封板上的槽、齿相对应”的这一结构,并不包括门闩。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共提交了两份证据,即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两份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对比分析,在确定两者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要进一步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获得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显而易见的,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电驱动上下平移高压灭菌器密封门,包括门板和锁紧机构,其特征在于门板的左右两侧的框边呈齿、槽相间的形状,并与灭菌器柜体前封板上的槽、齿相对应,门板上设有门板电动升降机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医用灭菌器上使用的带有传动压爪的平板密封门装置(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6行至第3页第22行及附图1-7),该装置包括活动门板和门框,活动门板是由前门板5、密封挡圈6、密封胶条13、前门加强板4、侧向加强板3、及左右固定压爪7所构成,在门框的y轴方向、左右两侧上安装可动压爪8,两类压爪形成凸起部分和位于压爪上的凹槽部分,可动压爪和固定压爪上每个凸起压爪的长度、宽度及斜面坡度相等,两类压爪中每两个凸起压爪之间的间隔距离相等,两类压爪上凸起压爪的数目相等;在采用液压传动系统作为动力源时,在左、右可动压爪8的下端均攻有一螺孔17,与油缸中的活塞连杆头上的螺杆部份16相连接,当计算机控制系统发出启动信号,液压系统即向左、右油缸15同时供油,推动活塞14上移,推动左、右可动压爪沿直线上移,当活塞停止上移,此时平板密封门即关紧,开门时程序控制可动压爪下移,下移到极限位置时,门即开启,根据对比文件1的上述描述以及对比文件1附图3-5中还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驱动可动压爪作直线运动的动力源设于门框上;上述驱动可动压爪作直线运动的动力源,可采用液压、气动、电动机等通用动力源。
其中,对比文件1中采用电动机的动力源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称为电驱动;医用灭菌器上使用的平板密封门装置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灭菌器密封门;活动门板和门框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门板和柜体;位于活动门板左右两侧的固定压爪及压爪的凸起部分与凹槽部分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门板的左右两侧的框边呈齿、槽相间的形状,位于门框左右两侧的可动压爪以及压爪的凸起部分和凹槽部分对应于权利要求1柜体前封板上对应设置的齿、槽相间形状,且活动门板的固定压爪与门框上的可动压爪相对应配合;位于门框上的电动机动力源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电动升降机构。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两者的区别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为“高压”灭菌器密封门,门板电动升降机构设置于门板上以电驱动门板上下平移,而对比文件1的动力源设于门框上。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设置在门板上的动力源驱动门板作上下平移最终带动设置在门板上的齿、槽上下平移,通过门板上齿、槽相对于柜体上齿、槽位置的改变以使位于柜体前封板上的齿、槽阻止门板在水平方向的移动,从而实现高压灭菌器密封门门板的锁紧或敞开。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锁紧门板的原理是通过改变门板上齿、槽与柜体前封板上齿、槽的相对位置,使位于柜体前封板上的槽、齿能够阻止门板在水平方向上的运动来实现锁紧,其中门板上的电动升降机构最终要实现的是使位于门板上的齿、槽在电驱动的作用下上下平移,而将柜体上的齿、槽设于柜体前封板上目的是将齿、槽设置在柜体上的适当位置处以使其在必要时能够阻止门板在开启方向上的水平运动。
对比文件1公开了动力源位于门框上,该动力源推动门框上的可动压爪作上下移动。通过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2-22行的记载可以得知对比文件1设置该动力源的目的是使位于门框上的可动压爪相对于固定在门板上的固定压爪作上下移动,从而改变两类压爪的相对位置,通过可动压爪与固定压爪的凸起压爪搭接来实现门板和门框的关紧,反之开启,通过该种方式不仅能够实现门的密封,更能够实现门的关闭和开启。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动力源的目的均是为了改变门板上压爪(齿、槽)相对于门框(柜体前封板)上压爪(齿、槽)的相对位置,门框上的压爪位于相对于门板开启的方向上,以在其上下平移到一定位置时起到阻止门板开启的作用。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在门框上设置动力源的基础上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想到将动力源设在门板上同样能够实现上述功能,同时只要将门框上的齿、槽设置在门板的开启方向一侧均能够实现阻挡门板水平移动的作用,因此将在门框上设置动力源替换为在门板上设置刀¨力源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是很容易想到的,且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6、7行还公开了医用灭菌器容器内有压力,靠人工开启很不安全,操作者劳动强度较大。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以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密封装置应用于高压灭菌器中。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未产生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升降机构由电机和丝杠机构构成”。
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8-10行、第3页第12-22行、附图3-7)动力源可采用液压、气动、电动机等通用动力源。并具体公开了在采用液压传动系统作为动力源时,利用液压使螺杆推动可动压爪作直线运动。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采用电动机作为动力源的基础上,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利用电机替换液压来产生动力、利用丝杠机构替换螺杆来在动力的驱动下产生升降的位移,且利用液压传动系统作为升降机构与利用电机和丝杠机构作为升降机构属于相同功能已知手段的等效替换。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门板通过铰链组件连接在灭菌器柜体上,铰链组件上设有行程开关,门板上设有相应的行程开关挡件”。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动冷库门(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5页第21行至第6页第8行、第7页第12-15行、附图1),该门包括门扇2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门板),行程开关、开关撞块(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行程开关挡件),其中两端由铰链连接在上面一根水平链条上(上述内容所涉及的铰链和链条结构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铰链组件)的开关撞块其上部的凸块可与固定在架体上的两个行程开关相接触,行程开关与开关撞块相配合实现控制门扇的行程,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利用行程开关与开关撞块(行程开关挡件)来控制门的移动量。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行程开关和开关撞块来限制门的移动量这样的技术内容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具有压爪结构的灭菌器密封门中以进一步解决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同时,利用铰链组件连接门板和柜体、将行程开关设在铰链组件上、将行程开关挡件设在门板上这种具体的设置铰链组件以及行程开关、行程开关挡件的位置和连接关系的手段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不同门的结构需要不必花费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的,并且专利权人在2007年1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也认为门、铰链组件连接的具体方式是公知技术。
由此可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0021428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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